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係精神耗弱人。乙○○曾有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三次(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市○○○路一四五號丙○○所經營之「霧之海精品商店」內,竊得丙○○所有之行動電話罐架聽筒、音響外接耳機各一個。(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一一八號丁○○所經營之「裘樂進口精品百貨批發」店內,竊得丁○○所有凱蒂貓電話機、傳真機外接無線電話機各一具。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乙○○持丙○○失竊之行動電話罐架聽筒前往沈邱娥之店中欲詢問使用方法,為沈邱娥之店員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並在高雄市○○路四十二號七樓之二乙○○之家中起出上開贓物。(三)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甲○1精品百貨公司」內,竊得屬凱蒂貓造型之標桿二支、枕頭套二個、文具箱一個、套裝一組、長袖長褲一組、紋身貼紙四十六組、貼紙八張、行動電話吊飾四個、時鐘一個、入浴濟二個、花器一個、旅行袋一個、海灘褲一件、自動原子筆七支、剪刀一支、杯墊一個,為店員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丙○○、丁○○約好到渠等之店內拿上開物品,伊沒有偷。亦未至「甲○1精品百貨公司」竊取東西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訊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本院調查程序中及被害人沈邱娥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至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害人「甲○1精品百貨公司」之保全人員陳俊隆於警訊中指述綦詳,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委託高雄市凱旋醫院對於被告施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案主(被告)於案發後九天來院多次門診記錄(民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一日、九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七(鑑定日)精神症狀出現如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自言自語、情緒起伏、衝動、控制差、四處遊蕩生活散漫健忘等。依精神病理案主於案發時處於病情復發期(距其上次來院門診以四個月中斷服藥),其犯行非屬症狀如幻聽、妄想直接影響,而是受病情間接影響其認知對外界事物之扭曲判斷,故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達重度「精神耗弱」之程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係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一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依條之規定遞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坦承有未經他人許可取物之行為,但主觀上認無竊盜之犯意,多次竊取價值非微之精品,固屬非是,惟念其患有精神疾病,對其所為不知已觸犯法典,及事後已與被害人丁○○、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為免被告因身疾一再罹觸竊盜之犯行,爰對被告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徹底治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何 悅 芳

書記官 吳 良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二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