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出借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彈拾貳顆(彈底標記為FIOCCHI12ITALY12參顆,為WINCHESTERGAAA12玖顆)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已另案判決)係朋友關係。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五十六號阿波羅電動玩具店內,自不詳姓名之人綽號「阿東」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霰彈十三顆(彈底標記為FIOCCHI12ITALY12者四顆,為WINCHESTERGAAA12者九顆),而未經許可持有該十三顆子彈,並先藏置於前開阿波羅電動玩具店內,後因害怕他人發現,乃在收受前開子彈一星期後改置於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街二十號之飲料店中,嗣後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告知乙○○其持有子彈之事實。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乙○○為向友人綽號「英俊仔」炫耀,乃向甲○○商借子彈,甲○○乃於未經許可之情形下,將其持有之彈底標記為FIOCCHI12ITALY12之子彈一顆,出借予乙○○,乙○○乃放置於身上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外出訪友,於當晚九時許,乙○○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一三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因行跡可疑而經警盤查而查獲乙○○持有子彈,警方並依乙○○所供,循線於甲○○前開店中,查獲另十二顆霰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有子彈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出借子彈予被告乙○○之事實,辯稱:子彈是放在貯藏室,是乙○○自己去將子彈拿走的云云;惟查,被告甲○○確曾將其持有彈底標記為FIOCCHI12ITALY12之子彈一顆,出借予乙○○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庭訊時供明:被查獲的子彈是因朋友要看,而甲○○在八十七年六月份有告訴我他有子彈,所以向甲○○借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明確;被告雖辯稱是乙○○自行取走云云,然被告甲○○既自承子彈是放在店內二樓貯藏室,且乙○○係其一客戶之送貨員,與乙○○並不熟(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則衡情一般人持有子彈等違禁物,為免他人輕易發現,必定妥為藏置,不使他人得以輕易發現,則若非被告甲○○持交予乙○○,乙○○當不易發現被告甲○○將子彈藏置於何處,同時亦因乙○○與被告甲○○並非熟識,乙○○亦無可能可輕易至被告二樓之貯藏室自行翻找出子彈而持有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自被告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街二十號之飲料店中所扣得之子彈十二顆(彈底標記為FIOCCHI12ITALY12三顆,為WINCHESTERGAAA12九顆)可稽,而該十二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係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五六七六五號通知書一紙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非惡,且單純持有子彈,並未有任何持之以犯罪之紀錄,亦未持有可供發射子彈之槍械,所出借之子彈亦僅一顆,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併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扣案由被告持有之子彈(彈底標記為FIOCCHI12ITALY12三顆,為WINCHESTERGAAA12九顆)十二顆,因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自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則審酌被告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自應由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層面觀之。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者雖有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罪,本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審酌被告雖出借子彈,然僅單純出借一顆子彈,單就此行為而言,行為惡性並非重大且危險性不高,況被告亦無任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已如前述,無犯罪習性,依比例原則權衡之結果,應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自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當,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