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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О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О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撤銷原判決改判,仍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六年四月間又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未確定。不思悔悟,係址設高雄市○○○街九十三號金銳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負責人。明知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並未在金銳行任職領薪,利用乙○○曾將其身分證件交予其友人甲○○○代辦信用卡而獲知其年籍資料之機會,竟起意為該行號逃漏稅捐,乃於當年度結算應將該年度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之稅款數額,開據扣繳憑單,彙報該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甲○○○,作成金銳行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上,虛偽登載乙○○於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在該行領有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並據以制作該行八十四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金銳行之成本,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為不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乙○○,並希以此方法逃漏該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因該行八十四年度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尚不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委由甲○○○在其業務上做成之扣繳憑單上登載乙○○於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月止,在金銳行領有薪資共計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並據以制作該行八十四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金銳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乙○○確有在金銳行擔任業務員三個月,因係做外務,每月不固定領薪,但確實共領取佣金五十八萬餘元云云。惟查(一)告訴人係因委請甲○○○代辦信用卡,而甲○○○與被告在同一間辦公室工作,因而認識被告,然告訴人本身從事茶葉生意,確實沒有在被告之金銳行工作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處、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歷次審訊時指訴明確,(二)被告雖供述乙○○係甲○○○介紹至金銳行工作云云並舉甲○○○為憑,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問:當時乙○○有請你代辦信用卡?)當時是問我怎麼辦信用卡,我與他說需要薪資證明,就介紹他與丙○○認識,至於他門二人如何就不知道了。(問:乙○○有在丙○○處工作?)不清楚,但有常看到他。(見偵卷八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則供述(問:乙○○有無至金銳行上班?)僅看過二、三次,近來時僅打招呼,乙○○做什麼我不清楚。(問:丙○○金銳行員工多少)僅他一人兼,另請一個外務。(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筆錄)由上可知告訴人確係因委請證人甲○○○代辦信用卡惟欠缺薪資證明,因而由甲○○○介紹認識被告堪可認定。惟證人僅證稱曾見過告訴人,但對告訴人有無在金銳行工作則不清楚,是其證詞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告訴人所稱係因委託甲○○○代辦信用卡而被被告利用機會知悉其年籍因而被虛報薪資等語並非無據,被告雖稱確有雇用告訴人,惟詢其有無為其加入勞工保險?上下班考勤記錄?交付何種工作?性質如何?工資表何在?其他同事何人等竟均無法供陳,已見無法自圓其說,又被告委請甲○○○申報告訴人數月間所得即高達五十八萬餘元,則依常情,其商號經營規模理應不小,商號營收應屬豐厚,其竟又稱週轉不是很好云云,顯難置信。(三)此外,復有檢舉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一○六三一號函等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為證明扣繳事項與薪資發放所編製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乃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會計憑證,此觀諸經濟部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經(86)商字第八六二一○八○五號函甚明,被告丙○○係金銳行之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為商業負責人,其填製不實扣繳憑單,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其於業務上附隨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列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則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前者,(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六號判決參酌),公訴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文書罪嫌且又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屬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再被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登載不實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前開已遭起訴之填製不實扣繳憑單事實,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製作不實工資表據以行使亦涉有偽造文書罪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證人甲○○○亦證稱找不到薪資溢領清冊等語,遍查全卷亦無任何關於工資表之證據資料,此部份尚乏證據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前因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執行完畢,有本院前科索引卡在卷足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審酌被告前已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尚未確定,猶犯本罪,且犯後飾詞辯解,不思悔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業經被告提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已非被告所有,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法 官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О五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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