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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簡志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甲、有罪部份

一、甲○○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迭因日前出賣土地,價格過低一事爭執不休,甲○○多次向乙○及其二人之子女揚言要多買幾具棺材並對乙○加以毆打,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九十五號裁定:相對人(即甲○○)不得對聲請人(即被害人乙○及被害人之子女王淑貞、王淑敏、王榮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仍無視上開保護令,違反規定之內容,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九三號住處,又因上開出售房地價格過低一事雙方復生衝突,甲○○竟對乙○加以毆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之情事,雖辯稱有無收到民事保護令裁定及其內容均已忘記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九十五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憑,被告亦供陳自己也有申請民事保護令,並庭呈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二號裁定影本附卷,堪認被告對如何聲請民事保護令及其用處目的等均有暸解且加以重視,否則即無本身亦加以申請之理,所辯對告訴人申請民事保護令,有無收受裁定及其內容已忘記云云,已不足採信,被告無視於此,再度對告訴人為身體不法侵害行為,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同時犯有傷害罪嫌,且與上開論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查告訴人乙○已以書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此部分欠缺訴追條件,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記錄表一紙可佐,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尚有悔意,態度亦佳,及其犯罪所生損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九三號住處內,因出售房地價格過低一事生爭執,乙○竟毆打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一案。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簡 志 瑩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