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
- 自訴人
- 丁○○
- 被告
- 丙○○
甲○○
乙○○
戊○○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長、被告甲○○為該局新建工程處處長,被告乙○○為該處第三科科長,被告戊○○為該科設計監工,被告等為長官部屬關係,對工程之設計、施工、監工等有共同查閱核准之權責,被告等為政府高級公務員,本應遵守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被告等明知挖埋地下管線應向其局內部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管線科申請並經核准許可挖地證始得挖埋地下管線。詎被告等竟故意不經申請挖地許可證,又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告訴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四一二號土地挖埋地下電纜並設置交通號誌一座,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瀆職、毀損、竊佔及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亦即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次按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關於時間上之適用範圍,與刑事實體法不同,並不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支配,原則上應適用「程序從新原則」,亦即程序法在施行或修正後所開始或進行之訴訟程序,悉依新法之規定,至於新法或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並非所問,是在舊法下所為之訴訟行為,仍須依新法來判斷其效力。因此,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有訂定過渡性條款加以規定而例外從舊外,原則上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進行審判。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條時,既已將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且未就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另於施行法以過渡條款作規定,則在無法律可資作為解釋基準下 (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一條規定,係指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而言,則施行法既已針對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作定義性規定,施行法之適用範圍即受限制,而不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附此敘明),自仍以「程序從新原則」作為解釋方法,較為妥適,因此,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如在本次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者,法院即應依修正後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為由,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
三、又檢察機關之分案,如案件之構成要件「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欠詳,即先分「他字案」調查,如無法查明,即先行簽結,如檢察官查明「被告身分」及「所犯犯罪事實」後,再簽分「偵字案」偵查,茲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既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則如檢察官已開偵查,不論是「他字案」或「偵字案」,均應認為屬於「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之範圍。
四、經查:本案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惟自訴人就本案之同一事實,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言詞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誤載為二月三十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七號),有檢察官併辦之上開偵查卷可查,而自訴人提起自訴所訴之罪為瀆職、竊佔、圖利及毀損罪,其中之毀損罪(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自訴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四一二地號土地挖埋地下電纜並設置交通號誌一座,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固屬告訴乃論之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犯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就同一事實本得再行自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瀆職、竊佔及圖利之犯罪事實,依自訴狀引用之刑事告訴狀記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非告訴乃論之罪(瀆職、竊佔及圖利罪)為重罪(瀆職、竊佔及圖利罪),告訴乃論之罪(毀損罪)為輕罪,此時究竟自訴人能否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告訴乃論之毀損罪提起自訴,法無明文規定,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法理,應認此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七號)自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