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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三友施柏宏陳威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長槍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獄(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詎於假釋期間,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前數日內之某日,本於同時地製造土造長槍、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計劃,同時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四八之二二號住處內,以將機車避震器內之鐵管切割焊接成金屬槍管,再用布及膠帶將該金屬槍管與自製木質槍身固定組合之方式,未經許可而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並將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換裝上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復又以小鋼管內裝火葯並黏上底火之方式,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土造長槍、改造玩具手槍各一支及土造子彈一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辯稱:伊以右開方式製造之土造長槍,僅係要引爆火藥,製造聲響,以供嚇跑野狗而已,應不具殺傷力云云外,對於右揭其餘事實則均坦承不諱,而查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土造長槍(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木質槍身與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電能點燃燈絲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經實際通電測試,可引燃火藥,具有殺傷力;再該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塑膠槍身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又上開土造子彈,係土造具直徑八點五MM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亦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七0一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可稽,並有扣案之土造長槍、改造玩具手槍各一支及土造子彈一顆之相片三幀可按,再上揭土造長槍係於槍柄下方裝置電池,接電後即可發生火花而引燃槍管內火藥發射之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且依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認結果,亦確認該土造長槍係以電能點燃燈絲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並經實際通電測試,確實可引燃火藥無誤,從而該土造長槍依其本身狀況,既有金屬槍管,依其構造又具有發射動力,實足認業備有槍械擊發之能力,其應有殺傷力,無庸置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同條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本於一個同時地製造上開土造長槍、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計劃,而以一個製造行為製出前揭土造長槍、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就製造土造長槍及改造玩具手槍之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相同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參酌改造玩具手槍係可發射子彈,而土造長槍僅可發射金屬,比較上改造玩具手槍之破壞力較強之情,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再此與上揭製造子彈之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製造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罪嫌等語,然查該條項所指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有內政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85)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可參,而本件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將原本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換裝上土造金屬槍管而據以改造,依其槍身構造、型式以及原先本供玩具使用之性質,均與上開模型槍之定義有別,尚難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之所指,容有誤會,然因無疑於事實之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先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方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可按,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愓慎行,竟仍製造土造長槍、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危害社會安寧,然念其現值年輕,不知權衡輕重,致罹罪章,且亦未持以另犯他罪,再犯後坦承大部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土造長槍及改造玩具手槍各一支,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因送試射鑑驗而耗損,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原應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所製造之土造長槍、改造玩具手槍各一支及土造子彈一顆,雖具有殺傷力,惟被告尚無持之犯罪,難認被告對將來社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有進一步教化、治療之必要,若宣告拘束被告自由、身體之保安處分,顯與比例原則有違。且其於本件犯罪之前,僅曾有前揭現仍假釋中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殺人未遂案件之犯罪前科(其餘均屬少年非行),有前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亦難認其有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三 友

法官 施 柏 宏

法官 陳 威 龍

書記官 林 雯 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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