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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三號

懲治走私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吳宏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昆南

        洪天慶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油槽拾參個及柴油參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公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之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仍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九.四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柴油,儲存於高雄縣仁武鄉○○路四七0巷之空地上,再以每公升十元之價格賣出,而未經許可,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迄同年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前開空地查獲,扣得油槽十三個、柴油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公升。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高雄縣仁武鄉○○路四七0巷之空地租給張振東,扣案之柴油是張振東所放,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作之警訊筆錄,非出於自由意思下之陳述,且該次筆錄於訊問時並未錄音,亦有違法律規定云云。惟查:

(一)警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查獲之油品,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均記載柴油二十九萬六百六十公升,疑似汽油六萬八千八百公升,然證人洪東來即會同查獲之中油員工證稱:當時有採樣三瓶帶回化驗,當時以為是汽油的部分,採樣回去化驗結果是柴油(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筆錄)等情,再對照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高處(八九)高執字第八九0七00三九號函及所附編號FU-00000000號、FU-00000000號、FU-00000000號檢驗報告以觀,警方於當日查獲之油品,當全是柴油,是查獲之柴油合計應有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公升,先予敘明。

(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詣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所明定,然是否有急迫情況,自應依個案實際情狀而為認定。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警訊時,對右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警方係持檢察官之搜索票至現場搜索而查獲,並於現場之貨櫃屋中詢問被告,且製作筆錄,此業經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盧天道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亦不否認,則警方於搜索現場查獲犯罪嫌疑而於當場立即製作筆錄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應可視為情況急迫,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但書之規定。又被告雖辯稱: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作之警訊筆錄,非出於自由意思下之陳述云云,然證人盧天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依照海巡署的情報持台南地檢署的搜索票去搜索的,當天我們剛到現場沒有人,因海巡署知道業主的狀況,所以我們就直接到他(指被告)家去搜索,我們到被告家時告知我們是台南市刑警隊的,他就跟我們說知道我們要做什麼,他就帶我們到現場,在現場的貨櫃屋製作筆錄(如卷附照片之貨櫃屋)我們也有通知中油的人員到場,製作筆錄都是被告自由意思所述,當天被告都坦承油是他買來在賣的,他也說油是向一位「阿財」買的。」、「我們也有告訴被告油如果是別人的就供出油主是何人,被告也沒有說油不是他的,被告當時也有打電話聯絡,之後製作筆錄被告也是說油是他的」(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等語,被告亦坦承有看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如筆錄非依被告所述記載,被告焉有干冒受刑事處罰之結果,而於與事實不符之筆錄上簽名捺印之理?再衡諸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為之陳述,受外界人、事、物之影響最少,其陳述應係最符合真實,是該筆錄顯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下所為陳述。

(三)證人張振東雖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被告承租該空地及油槽,查獲之油品為其所有云云,然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與證人對簽定租賃契約時有無見證人之陳述並不一致,且證人對扣案之油大約多少亦不清楚(見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所述),其證言已有可疑;再以被告如真係將油槽及場地租予證人張振東,對此有利於己之證據,衡情應於警方詢問時即為陳述,惟被告並未向警方陳明有租油槽給他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酌證人盧天道前開證詞,被告嗣後為此答辯,顯係圖卸之詞。而證人邱煌仁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受僱於被告載運一些化學物品,都是老闆打電話告訴我到何處載,油罐車我都停在我家,比較方便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是其證詞與警方查獲之柴油是否為被告所有,並無關連;另證人林再正、陳奕亭之證述,均係針對被告有購買乾洗油一情為陳述,然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之油品全是柴油,業如上開理由(一)所述,是其等之證詞,均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查獲之油槽十三個、柴油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公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配合警方取締地下油行現場查獲物登記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柴油為行政院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甚明,被告未經許可銷售柴油(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論及被告未經許可經營汽油之銷售業務,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之油品,經檢驗結果,均是柴油,業如前述,檢察官容有誤會),核其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違反國家能源管理法令,擅自銷售柴油,由查扣之柴油數量以觀,其銷售規模非小,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顯然無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場查獲之柴油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公升為被告未經許可銷售之能源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查獲之油槽十三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經營銷售柴油業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明知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男子所銷售之柴油係私運進口之物品,竟加以購買並出售,並以之為常業,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常業銷售走私物品罪云云。惟查,被告雖於警訊中供稱:柴油係由高雄港漁船走私入港的等語。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該查獲之柴油是走私物品,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唯一論據,然查獲之柴油是否係走私進口,是分批進口或整批一次進口,每次進口時有無逾公告數額,均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是要難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遽論被告以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常業銷售走私物品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0號),雖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二次前住上開空地查緝,查獲之柴油僅剩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公升,比警方於第一次查獲後交付被告掌管之柴油有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公升,已短少達二十萬三千五百七十公升,被告因而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所短少之柴油是被告用以銷售所致,是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部分,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吳 宏 榮

書記官 李 文 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三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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