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О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О七號
- 公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伍佰伍拾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莊國岳)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中午,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工協市場內攤位前,以每片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元購自年籍姓名不詳約三十多歲綽號「阿文」之男子,數量約九百多片之音樂光碟片一批,其上有非法重製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自該時起,在前開工協市場內、高雄市旗津區之旗后夜市等地擺設攤位,以每片盜版光碟片一百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賴以為業,平均每日售出三十多片,共計售出三百多片。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前開工協市場內擺設攤位,販賣上開音樂光碟片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五百五十片。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張昌政指訴情節相符,並提出相關著作物公開發表時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人本名之重製封面多張為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五百五十片扣案、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再者,參以被告向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數量高達近千片,平均一日販賣三十多張,被告復自承犯罪當時並無其他固定職業等情,足認被告係以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所得為其收入,而作為營生之用,自屬賴此維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滾石國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社會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且前亦因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與本件不成立連續犯關係,詳如後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復犯相同罪名,顯見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五百五十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曾因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路、漢口路夜市,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多次之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如前述。而該次購買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已全數為警查扣,此次所查扣之音樂光碟片則是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另行購入,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時間已相隔約半年,足認被告此次販賣盜版光碟片犯行係另行起意,與前罪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令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至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