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M─○三三七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縣仁武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同街交岔路口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後方擦撞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VT─七八九號重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腦顱內出血及左耳聽力喪失之重傷害。而被告明知其已肇事,竟未停車將告訴人送醫,反而加速逃逸,經駕車在後之乙○○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由本院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不否於右揭時、地認駕車肇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自己駕車經過高雄縣仁武鄉○○村○○○路與大同街交岔路口附近時,車子的右後角擦撞到告訴人騎乘的機車,並非在肇事後故意逃逸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確於右揭時、地駕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VT─七八九號重機車而肇事,且未停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詳盡,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腦顱內出血及左耳聽力喪失等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惟:
㈠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之經過詳細證稱:當時伊駕車跟在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後方,被告駕駛的小貨車則開在伊後面,但被告車子開得很快並超過伊車子,在經過交岔路口轉彎時,小貨車要超過機車,但沒有留行車距離,告訴人沒有路可以騎,最後小貨車的右後方就擦撞到機車,小貨車沒有停,又繼續超過別的車子開走,感覺像在趕時間,伊不確定小貨車在擦撞到機車後車速有無增加,但機車倒地時沒有聽到很大的倒地聲等語(見本院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在事故現場附近經營早餐店之目擊證人曾進順於偵查時證稱:我當天聽到喊叫聲,出來看到一部白色車開走,另有一部車停下來協助倒地的傷者等語,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騎在靠路的右邊,只記得從左後視鏡看到有一輛白色的車,不知為什麼就摔倒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於事故當時所駕駛之車輛既為一點七五噸級白色箱形冷藏貨車,並非一般小型自用小客車,此經被告自承屬實,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駕駛之箱形冷藏貨車右後方擦撞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二者僅輕微擦撞,且擦撞之處,亦非屬駕駛人視線明顯可及之處,參以證人乙○○證稱機車倒地時沒有聽到很大的倒地聲,小貨車肇事前原本就開很快,感覺像在趕時間等語,已詳如前述,且被告自承當時係代人開車前往監理所驗車,該白色箱形冷藏貨車並非伊日常所慣於駕駛之車種,則其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不知車子的右後角擦撞到告訴人騎乘的機車,並非在肇事後故意逃逸等語,是否即能謂不足採信,即非無疑。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而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其論證似稍嫌不足。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