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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宏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及乙○○身分證上丙○○之照片貳張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發佈通緝中,為避免遭警查緝,乃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大順陸橋下,拾獲甲○○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復於同年十月底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體育館旁,拾獲乙○○遺失之身分證一張,均予以侵吞入己;再於同年十一月初,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二八三號住處,換貼自己之相片,變造上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籍及監理機關對身份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二人。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十一號上源加油站前,丙○○適遭員警盤查,且同時身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乃出示上開變造之身分證,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變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認定。

二、查身份證為國民身份之證明文件、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均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將拾獲乙○○之身分證及甲○○之駕駛執照後據為己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將上開證件照片換貼自己之照片,供其行使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於同一天所為,時間密接,又係基於一變造文書之犯意所為,然所為侵占二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變造身分證處斷。又其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罪名同一,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變造身份證、駕駛執照,係因案遭通緝為圖隱匿尚無其他惡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及乙○○身分證上丙○○之照片二張,為被告所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吳 宏 榮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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