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三、二一四六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T字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見停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九九巷七號前之車牌號碼ZHN—一七五號之輕型機車(車主為呂紫涵)無人看顧,遂持事先準備之客觀上足以做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一支,以插入該車龍頭鎖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其為避免他人發現,即將該機車之車牌卸下後,丟棄在高雄市小港區明義國中對面之工地,並將該車做為自己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丙○○騎乘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欲攔檢,詎丙○○經員警攔檢卻未停車,反而加速逃逸,迄員警追至水秀路與茂林街口始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用予竊取上開機車之T字型板手一支。
二、丙○○於前案因覓保無著,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騎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四五號前時,見該屋鐵門未拉下,有機可趁,遂侵入該戶有人居住之住宅內,並於該屋神明桌竊取車牌號碼WDL─四一三號輕型機車鑰匙,隨即以鑰匙插入該機車確定無誤後,以牽動方式,將機車牽至維安街與德平街口,旋發動機車騎乘離去。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丙○○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中鋼路口時,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上情。
三、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寶山街口,以徒手方式將停於該地為陳美穎所有之車牌號碼VE—四五○七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門鎖加以破壞,並侵入車內搜尋財物,其於車內竊得鑰匙一支得手尚未離去之際,當場為路人王飛龍發覺可疑,並報警予以逮捕,並扣得丙○○所竊得之鑰匙一支。
四、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三次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車主呂紫涵之母)、丁○○、甲○○(車主陳美穎之夫)等三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王飛龍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乙○○○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案機車失竊之證明單一紙在卷可稽,且有T字型板手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T字型板手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攜帶T字型板手竊取機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三次竊盜所為,第一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二次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於第三次犯行所犯之普通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普通竊盜之重罪處斷。被告所為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之竊盜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其他犯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聲請本院予以併案審理,依法自無不合。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及財物,助長社會偷盜之風,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字型板手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且為被害人陳美穎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發還予被害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