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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郭貞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燈泡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搶奪、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均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公訴人誤繕為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十時許,在鹽埕公園內,以燈泡加熱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因騎乘其所竊車牌YVN-一六○號機車行經該處時(竊盜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確定),為警查獲,經警於其隨身手提袋內,查扣吸食燈泡一個、吸管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覆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九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一二─一一二號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最後一次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十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無訛。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亦有吸食燈泡一個、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均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編號0000-000號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四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件附卷可按,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仍足徵其素行非佳,且係施用毒品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甚為不堅,然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吸食燈泡一個、吸管一支,經送鑑驗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已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合而難以剝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此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編號0000-000號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郭貞秀

書 記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一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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