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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再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入獄服刑,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高雄雄市左營區○○○路四之四號甲○○經營之崇實機車租車行,向甲○○承租車牌號碼YXO-八八二號機車一部,雙方言明必須於當日返還。詎乙○○於承租該部機車後,不僅未依約還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機車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以行使該機車所有權人之意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該機車隨意棄置於高雄市左營火車站,甲○○因乙○○自租車後久未聯繫,迄今仍未歸還該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存證信函告知,亦無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案發後逃匿,經依法通緝,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緝獲到案。

理由

一、右揭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告訴人所開設之崇實機車行租用前開機車,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當日即須返還,惟被告除未依約還車後,尚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將該機車棄置於高雄左營車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所指訴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並有租車契約證明書一紙在偵卷可稽(參偵查卷第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再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入獄服刑,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侵占他人之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且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以本案被告所犯本案侵占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法 官 張 維 君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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