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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拾伍張、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二號、二四至二七號、三二號、三三號、三六號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貳拾玖張、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號、一九至二二號、二四號、二七號、三二至三四號、三六號所示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號、一九至二四號、二七號、三二至三四號、三六號所示之署押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至一八號、二五號、二六號所示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至一八號、
二五、二六號所示之署押各壹枚、變造許鏸分駕駛執照上丁○○之照片壹張、變造之許鏸分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之丁○○照片壹張、變造許鏸分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照片壹張、變造陳美萍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照片壹張、變造趙妮珍駕駛執照上丁○○之照片壹張、變造張正芬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由不知悔改,因其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借款,無力清償,竟與偽造信用卡不法集團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賢」、「阿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生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懷有身孕,不易招致商家懷疑之特點,先由丁○○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予綽號「阿賢」、「阿呆」之人,再由「阿賢」、「阿呆」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丁○○之照片換貼至由不詳途徑取得之丙○○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變造完成後,復由「阿賢」於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附近交付予丁○○,以便供特約商店查證之用。「阿賢」、「阿呆」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四張予丁○○,由丁○○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連續偽造「CHERYL LU」、「CHERYL CHANG」、「CHERYL SUN」之署押於上,以表徵其為持卡人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號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一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店、B&Q、BEAUTIFUL GARDEN」消費,交付予收銀櫃臺人員結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CHERYL LU」、「CHERYL CHANG」、「CHERYLSUN」及真正之持卡人翁水秋、鍾錦雪、黃致仁、黃宏祥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其所核發信用卡之管理,並使前開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丁○○持以結帳之信用卡為真正而允其消費。丁○○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號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結帳後,復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號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CHERYL LU」、「CHERYL CHANG」、「CHERYL SUN」之署押,以偽造不實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其中一聯交由消費者留存,一聯交予特約商店留存)之私文書,進而持交予前開特約商店之收銀櫃臺人員,以主張其收到商品之意思表示,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簽帳單,致前開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予丁○○,足以生損害於「CHERYL LU」、「CHERYL CHANG」、「CHERYL SUN」及真正之持卡人翁水秋、鍾錦雪、黃致仁、黃宏祥及各該特約商店、各該發卡銀行,丁○○並將詐得之財物交予「阿賢」、「阿呆」處理,而抽取其價值之一成為報酬,並均以之為生。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丁○○再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一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店時,為警查獲。
二、丁○○於經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復承接前開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生之犯意,與「阿賢」、「阿呆」基於犯意之聯絡,再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予綽號「阿呆」之人,再由「阿呆」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丁○○之照片換貼至由不詳途徑取得之許鏸分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許鏸分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六號前失竊),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鏸分及戶政機關、公路管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變造完成後,復由「阿賢」、「阿呆」於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附近交付予丁○○,以便供特約商店查證之用。「阿賢」、「阿呆」復另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一○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六張予丁○○,由丁○○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一○號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連續偽造「許鏸分」、「CARO CHEN」之署押於上,以表徵其為持卡人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至二二號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至二二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變造之許鏸分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前往益金銀樓、米奇屋服飾店、尚芳銀樓、寶綺銀樓、全國電子專賣店、FILA消費,交付予收銀櫃臺人員結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鏸分」、「CARO CHEN」及真正之持卡人陳俊傑、周宗志、陳恒逸、周佩龍、林尚志、MARY CHEN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其所核發信用卡之管理,並使前開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丁○○持以結帳之信用卡為真正而允其消費。丁○○於附表二編號一二至二二號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結帳後,復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至二二號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許鏸分」、「CARO CHEN」之署押,以偽造不實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者,其中一聯交由消費者留存,另二聯各交予特約商店及銀行留存)之私文書,進而持交予前開特約商店之收銀櫃臺人員,以主張其收到商品之意思表示,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簽帳單,致前開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予丁○○,足以生損害於「許鏸分」、「CARO CHEN」及真正之持卡人陳俊傑、周宗志、陳恒逸、周佩龍、林尚志、MARY CHEN及各該特約商店、各該發卡銀行,丁○○並將詐得之財物交予「阿賢」、「阿呆」處理,而抽取其價值之一成為報酬,並均以之為生。嗣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丁○○又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十一之六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店消費,於購買二支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行動電話後持卡結帳時,為店員發覺丁○○所持用之信用卡為偽卡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貼有丁○○照片之許鏸分駕駛執照一張及貼有丁○○身分證之許鏸分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三、丁○○於經警查獲後,仍承接前開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生之犯意,與「阿賢」、「阿呆」基於犯意之聯絡,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予綽號「阿賢」之人,再由「阿賢」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丁○○之照片換貼至由不詳途徑取得之陳美萍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美萍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變造完成後,復由「阿賢」、「阿呆」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附近交付予丁○○,以便供特約商店查證之用。「阿賢」、「阿呆」並同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一二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予丁○○,由丁○○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一二號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連續偽造「何秀玲」之署押於上,以表徵其為持卡人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至二七號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至二七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街六十四號阿瘦皮鞋、高雄市○○區○○路八十一號明陞電器行、高雄市○○區○○街五九七號大洲電器行、高雄市楠梓區○○街二○二號久大銀樓消費,交付予收銀櫃臺人員結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秀玲」及真正之持卡人己○○、乙○○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其所核發信用卡之管理,並使前開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丁○○持以結帳之信用卡為真正而允其消費。丁○○於附表二編號二四至二七號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結帳後,復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至二七號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何秀玲」之署押,以偽造不實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進而持交予前開特約商店之收銀櫃臺人員,以主張其收到商品之意思表示,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簽帳單,致前開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何秀玲」及真正之持卡人己○○、乙○○及各該特約商店、各該發卡銀行,丁○○並將詐得之財物交予「阿賢」、「阿呆」處理,而抽取其價值之一成為報酬,並均以之為生。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晚間八時許,丁○○前往上址明陞電器行領取前一日所購買之影音光碟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貼有丁○○照片之陳美萍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
四、丁○○於經警查獲後,猶承接前開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以三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其本人之照片,由「陳先生」在不詳時間、地點,將丁○○之照片換貼至由不詳途徑取得之趙妮珍駕駛執照上,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趙妮珍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陳先生」變造完成後,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於台南仁德交流道交付予丁○○。丁○○另與「阿賢」、「阿呆」、「阿龍」基於前開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丁○○提供其本人之照片,而由「阿賢」、「阿呆」、「阿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照片換貼至張正芬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張正芬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丁○○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之犯意,並與「阿賢」、「阿呆」、「阿龍」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以二萬元、一萬五千元之價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向「阿龍」購入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由丁○○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五號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張正芬CHERYL CHANG」之署押於上,以表徵其為持卡人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如附表二編號三
二、三三所示之時間,前往高雄市高雄市苓雅區○○○街一四三號一樓織璇服飾名店、高雄市苓雅區○○○街一三七號愛的世界消費,交付予收銀櫃臺人員結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正芬」及真正之持卡人陳其路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其所核發信用卡之管理,並使前開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丁○○持以結帳之信用卡為真正而允其消費。丁○○於附表二編號三二、三三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結帳後,復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三二、三三號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張正芬CHERYL CHANG」之署押,以偽造不實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進而持交予前開特約商店之收銀櫃臺人員,以主張其收到商品之意思表示,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簽帳單,致前開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予丁○○,足以生損害於「張正芬」及真正之持卡人陳其路及各該特約商店、各該發卡銀行,丁○○又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編號二八至三一號、三四號、三五號所示之時間,或以電話訂購之方式,或以向銀行預借現金之方式消費(均無簽立簽帳單),使特約商家或銀行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允其消費或出借現金。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七分,丁○○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七五號一樓渣打銀行高雄分行預借現金四萬元,並已於簽帳單上偽造「張正芬CHERYL CHANG」之署押,交予銀行行員行使時,適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渣打銀行丁○○所持用之信用卡為偽卡,而未交付現金四萬元予丁○○,同時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貼有丁○○照片之趙妮珍駕駛執照一張、貼有丁○○照片之張正芬國民身分證一張。
五、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提供其個人之照片,供「阿賢」、「阿呆」、「陳先生」之人換貼至丙○○之國民身分證、許鏸分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陳美萍之國民身分證、趙妮珍之駕駛執照及張正芬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提出予特約商店之店員,主張其為丙○○、許鏸分、張正芬本人而行使之,及自綽號「阿賢」、「阿呆」、「阿龍」之人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進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主張其已收受商品之意思而行使之,復將所詐得之財物交予「阿賢」、「阿呆」處理,而取得商品價值一成之代價做為報酬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永生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店之安全課助理、甲○○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店之職員、戊○○即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店之職員、辛○○即益金銀樓之負責人、庚○○即明陞電器行之負責人、壬○○即大洲電器行之負責人、簡安俐即渣打銀行高雄分行職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及貼有丁○○照片之許鏸分駕駛執照一張、貼有丁○○身分證之許鏸分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貼有丁○○照片之陳美萍國民身分證一張、貼有丁○○照片之趙妮珍駕駛執照一張、貼有丁○○照片之張正芬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復有偽造之簽帳單二十五張附卷可參。又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核發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卡人等情,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檢送之持卡人資料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之信用卡持卡戶資料一份、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號遭複製盜刷相關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遭複製盜刷相關資料表、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遭複製盜刷相關資料表、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號遭複製盜刷相關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消金字第○七一一三號函附之帳戶地址資料維護、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港匯銀卡字第○○○一六○號函、富邦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九)富銀信卡第一九六號函附之富邦DIY信用卡申請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匯高字第四一號函附之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卡申請書、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台北辦事處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萬台公字第○一八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台新信卡字第八九○一八五號函在卷可按。而被告持以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均為偽卡一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唐永生、蘇愛惠即彰化商業銀行辦事員、鄭維武即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行員、林憲義即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風險部行員、乙○○即原持卡人、己○○即原持卡人、郭家良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事員、林秀怡即台新商業銀行辦事員證述在卷,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夥同偽造信用卡不法集團之「阿賢」、「阿呆」等人,由「阿賢」、「阿呆」提供偽造之信用卡供其行使,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時間長達十月,行使之偽造信用卡數量高達十五張,消費之次數亦高達三十六筆,顯見被告與「阿賢」、「阿呆」利用偽卡消費詐財係屬常態性且經常性之犯罪態樣,被告復由各次詐騙所得之財物抽取一定之報酬牟利,是被告有賴其詐欺所得為生之情形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二號及十五號所示偽造之十三張信用卡背面,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二號及一五號所示之署押,該信用卡上載有銀行名稱、卡號等資料,雖不因被告是否簽名而有所改變,惟其簽名之目的,除方便商店服務人員核對簽名筆跡外,並另表徵其為持卡人之意思,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二號及一五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身分之同一性無訛後,由特約商店將該簽帳單送交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亦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十一之六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店消費,惟因遭店員發覺係持用偽卡而未取得財物,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八十一號明陞電器行購買電器,因店內無存貨,雙方約定於翌日取貨,嗣因證人庚○○發現被告持用之信用卡係屬偽造而未交付所購買之商品,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前往渣打銀行高雄分行預借現金,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渣打銀行被告持用者為偽卡而未取得現金,均屬未遂。被告交付自身之照片,供「阿賢」、「阿呆」、「陳先生」換貼於許鏸分、陳美萍、丙○○、張正芬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及許鏸分、趙妮珍之真正駕駛執照上,並於特約商店查驗時,提出使用,主張其為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阿賢」、「阿呆」、「陳先生」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二號及一五號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二號及一五號所示之署押,並持向特約商店行使刷卡,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偽造署押之人、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二號、二四號至二七號、三二號、三三號、三六號所示之時間持偽卡消費,並偽造簽帳單,交予店員主張其已收受商品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偽造簽名之人、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綽號「阿賢」、「阿呆」、「阿龍」之人提供偽造之信用卡供被告行使,負責處分詐欺所得之財物,並交付所得之一成作為被告之報酬,足見被告與綽號「阿賢」、「阿呆」、「阿龍」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目的,即意在詐欺取財,是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常業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又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一一號及二八至三六號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一一號及二八至三六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有常業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為實質上一罪之附表二編號七至一一號及二八至三六號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暴利,竟夥同偽造信用卡不法集團之成員,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行騙,嚴重損害信用卡交易之機能,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重大之損失,行騙之時間長達十月,經警查獲後仍一再持偽卡行騙,漠視法紀,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十五張,為共同被告「阿賢」、「阿呆」或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除如附表一編號九、一○號一二至一五號扣案外,然其餘未扣案部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二號、二四至二七號、三二號、三三號、三六號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二十九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有部分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已併同簽帳單內沒收,故不另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號、一九至二二號、二四號、二七號、三二至三四號、三六號所示簽帳單商戶存根聯已因交付予特約商家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號、一九至二四號、二七號、三二至三四號、三六號所示之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至一八號、二五號、二六號所示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上亦已因交付予銀行及特約商家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至一八號、二五、二六號所示之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扣案變造許鏸分駕駛執照上丁○○之照片一張、變造之許鏸分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之丁○○照片一張、變造許鏸分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照片一張、變造陳美萍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照片一張、變造趙妮珍駕駛執照上丁○○之照片一張、變造張正芬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之丁○○照片一張、變造許鏸分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照片一張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卡號 │背面簽名欄│原發卡銀行 │原持卡人 │ │ │ │簽名 │ │ │ ├──┼─────────┼─────┼────────┼──────┤ │一 │000000000│CHERY│彰化商業銀行 │翁水秋 │ │ │0000000 │L LU │ │ │ ├──┼─────────┼─────┼────────┼──────┤ │二 │000000000│CHERY│華南商業銀行 │鍾錦雪 │ │ │0000000 │L CHA│ │ │ │ │ │NG │ │ │ ├──┼─────────┼─────┼────────┼──────┤ │三 │000000000│CHERY│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黃致仁 │ │ │0000000 │L SUN│ │ │ ├──┼─────────┼─────┼────────┼──────┤ │四 │000000000│CHERY│富邦商業銀行 │黃宏祥 │ │ │0000000 │L CHE│ │ │ │ │ │N │ │ │ ├──┼─────────┼─────┼────────┼──────┤ │五 │000000000│許鏸分 │富邦商業銀行 │陳俊傑 │ │ │0000000 │ │ │ │ ├──┼─────────┼─────┼────────┼──────┤ │六 │000000000│許鏸分 │上海匯通銀行 │周宗志 │ │ │0000000 │ │ │ │ ├──┼─────────┼─────┼────────┼──────┤ │七 │000000000│許鏸分 │台新商業銀行 │陳恒逸 │ │ │0000000 │ │ │ │ ├──┼─────────┼─────┼────────┼──────┤ │八 │000000000│CARO │華南商業銀行 │周佩龍 │ │ │0000000 │CHEN │ │ │ ├──┼─────────┼─────┼────────┼──────┤ │九 │000000000│許鏸分 │匯通商業銀行 │林尚志 │ │ │0000000 │ │ │ │ ├──┼─────────┼─────┼────────┼──────┤ │一○│000000000│許鏸分 │美國HOUSEH│MARY C│ │ │0000000 │ │OLD BANK│HANG │ ├──┼─────────┼─────┼────────┼──────┤ │一一│000000000│何秀玲 │富邦商業銀行 │己○○ │ │ │0000000 │ │ │ │ ├──┼─────────┼─────┼────────┼──────┤ │一二│000000000│何秀玲 │荷蘭商業銀行 │乙○○ │ │ │0000000 │ │ │ │ ├──┼─────────┼─────┼────────┼──────┤ │一三│000000000│無 │台新商業銀行 │陳雪月 │ │ │0000000 │ │ │ │ ├──┼─────────┼─────┼────────┼──────┤ │一四│000000000│無 │台新商業銀行 │蔡銘圳 │ │ │0000000 │ │ │ │ ├──┼─────────┼─────┼────────┼──────┤ │一五│000000000│張正芬CH│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其路 │ │ │0000000 │ERYL │ │ │ │ │ │CHANG│ │ │ └──┴─────────┴─────┴────────┴──────┘ 附表二: ┌─┬────────┬────┬─────┬─────┬───────┐ │編│刷卡時間及地點 │使用偽卡│刷卡金額(│簽帳單上偽│備註 │ │號│ │之卡號 │新台幣) │造之署押 │ │ ├─┼────────┼────┼─────┼─────┼───────┤ │一│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四九○七│三萬零七百│CHERY│二聯式簽帳單 │ │ │下午五時四十一分│二六○○│三十元 │L LU │ │ │ │,於高雄縣鳳山市│二四○三│ │ │ │ │ │林森路二九一號家│九一○五│ │ │ │ │ │福股份有限公司五│ │ │ │ │ │ │甲分店 │ │ │ │ │ ├─┼────────┼────┼─────┼─────┼───────┤ │二│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四九○七│六千一百七│CHERY│二聯式簽帳單 │ │ │下午五時四十七分│二六○○│十元 │L LU │ │ │ │,於右址家福股份│二四○三│ │ │ │ │ │有限公司五甲分店│九一○五│ │ │ │ ├─┼────────┼────┼─────┼─────┼───────┤ │三│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五四○九│二萬三千八│CHERY│二聯式簽帳單 │ │ │下午八時二十八分│七一七三│百七十元 │L CHA│ │ │ │,於右址家福股份│八四五一│ │NG │ │ │ │有限公司五甲分店│○一○八│ │ │ │ ├─┼────────┼────┼─────┼─────┼───────┤ │四│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五四○九│二萬八千六│CHERY│二聯式簽帳單 │ │ │上午十一時十四分│七一七三│百七十元 │L CHA│ │ │ │,於右址家福股份│八四五一│ │NG │ │ │ │有限公司五甲分店│○一○八│ │ │ │ ├─┼────────┼────┼─────┼─────┼───────┤ │五│八十九年二月十三│四五六三│四千八百一│CHERY│二聯式簽帳單 │ │ │日下午七時四十二│二七○七│十元 │L SUN│ │ │ │分,於右址家福股│○○一○│ │ │ │ │ │份有限公司五甲分│九四○八│ │ │ │ │ │店 │ │ │ │ │ ├─┼────────┼────┼─────┼─────┼───────┤ │六│八十九年二月十四│五四○九│二萬五千三│CHERY│二聯式簽帳單 │ │ │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四五八九│百六十元 │L CHE│ │ │ │分,於右址家福股│○一三二│ │N │ │ │ │份有限公司五甲分│一三○三│ │ │ │ │ │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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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雄市楠梓區│○九九二│ │ │ │ │ │右昌街五九七號大│八三○七│ │ │ │ │ │洲電器行 │ │ │ │ │ ├─┼────────┼────┼─────┼─────┼───────┤ │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四五七九│八千五百元│何秀玲 │二聯式簽帳單 │ │七│晚間十時二十分,│五七○八│ │ │ │ │ │在高雄市楠梓區右│○九九二│ │ │ │ │ │昌街二○二號久大│八三○七│ │ │ │ │ │銀樓 │ │ │ │ │ ├─┼────────┼────┼─────┼─────┼───────┤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四○六│九百一十五│無 │以電話訂購電影│ │八│一日,向台北市華│四一○○│元 │ │票消費,故無簽│ │ │納威秀電影有限公│○一五八│ │ │帳單。 │ │ │司 │八一○二│ │ │ │ ├─┼────────┼────┼─────┼─────┼───────┤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五七九│一千八百六│無 │以電話訂購電影│ │九│五日,向台北市華│六一○○│十元 │ │票消費,故無簽│ │ │納威秀電影有限公│○九一九│ │ │帳單。 │ │ │司 │八一○一│ │ │ │ ├─┼────────┼────┼─────┼─────┼───────┤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五七九│三萬元 │無 │預借現金,無簽│ │○│八日下午十四十二│六一○○│ │ │帳單。 │ │ │十七分,於高雄市│○九一九│ │ │ │ │ │中正三路六十一號│八一○一│ │ │ │ │ │上海銀行高雄分行│ │ │ │ │ ├─┼────────┼────┼─────┼─────┼───────┤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五七九│二千四百元│無 │以電話訂購電影│ │一│九日,向台北市華│六一○○│ │ │票,故無簽帳單│ │ │納威秀電影有限公│○九一九│ │ │。 │ │ │司 │八一○一│ │ │ │ ├─┼────────┼────┼─────┼─────┼───────┤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五六三│一萬六千八│張正芬CH│二聯式簽帳單 │ │二│七日,於高雄市苓│一九一○│百三十四元│ERYL │ │ │ │雅區○○○街一四│○二八三│ │CHANG│ │ │ │三號一樓 │五一九五│ │ │ │ ├─┼────────┼────┼─────┼─────┼───────┤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五六三│一萬零八百│張正芬CH│二聯式簽帳單 │ │三│七日,於高雄市苓│一九一○│七十六元 │ERYL │ │ │ │雅區○○○街一三│○二八三│ │CHANG│ │ │ │七號愛的世界 │五一九五│ │ │ │ ├─┼────────┼────┼─────┼─────┼───────┤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五六三│一千七百九│無 │以電話訂購電影│ │四│八日,向台北市華│一九一○│十元 │ │票,故無簽帳單│ │ │納威秀電影有限公│○二八三│ │ │。 │ │ │司 │五一九五│ │ │ │ ├─┼────────┼────┼─────┼─────┼───────┤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五六三│一千二百二│無 │以電話訂購電影│ │五│九日,向台北市華│一九一○│十元 │ │票,故無簽帳單│ │ │納威秀電影有限公│○二八三│ │ │。 │ │ │司 │五一九五│ │ │ │ ├─┼────────┼────┼─────┼─────┼───────┤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五六三│四萬元 │張正芬CH│於被告持偽卡交│ │六│九日下午三時十七│一九一○│ │ERYL │易成功,並於二│ │ │分,於渣打銀行高│○二八三│ │CHANG│聯式簽帳單簽署│ │ │雄分行 │五一九五│ │ │張正芬CHER│ │ │ │ │ │ │YL CHAN│ │ │ │ │ │ │G之姓名後,渣│ │ │ │ │ │ │打銀行接獲中國│ │ │ │ │ │ │信託商業銀行之│ │ │ │ │ │ │通知,於渣打銀│ │ │ │ │ │ │行行員尚未交付│ │ │ │ │ │ │現金四萬元之際│ │ │ │ │ │ │,被告即為警查│ │ │ │ │ │ │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