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旋經法院撤銷緩刑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均不知警悔,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由丙○○騎乘XQF-三五二號機車附載乙○○,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家樂福賣場附近巷弄,沿途尋找作案對象伺機行搶,俟發現合適目標後,丙○○即將機車暫停路旁巷口處等待接應,由乙○○下車,趁作案對象女子行走時未注意且不及防備之際,徒步出手奪取該等女子之隨身皮包,連續搶奪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女子二人財物,得手後,乙○○旋奔跑至該丙○○等待在巷口處接應之機車,共乘機車雙雙逃逸,搶得之金錢由二人均分花用,其餘證件、皮包等物則交由丙○○加以丟棄、焚燬。丙○○與乙○○復承前開搶奪之概括犯意,夥同甲○○(嗣到案後另行審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由丙○○駕駛渠等所租用之車牌號碼ZG-一五六三號(起訴書誤載為ZG-一五三六號)自小客車附載乙○○、甲○○,沿途尋找作案目標,適有女子丁○○單獨行走在路旁,丙○○等三人見機不可失,遂由丙○○及甲○○留在自小客車上伺機接應,由乙○○下車徒步,利用楊女行走時未及注意、防備之機會,徒手搶奪楊女皮包及其內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財物,許某搶得皮包後,立刻搭上該丙○○所駕駛與甲○○在旁等待接應之自小客車逃逸,搶得之現金由三人朋分花用,其他證件、皮包等物則予丟棄。嗣經路人記下上開自小客車車號,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八六九號前,為警查獲乙○○、丙○○二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附載乙○○,由乙○○下車徒手搶奪被害人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及戊○○財物,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駕駛租用之自小客車搭載乙○○及甲○○,由乙○○下手搶奪被害人丁○○財物,得手後現金部分平分花用,其餘證件等物品丟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事先均不知道乙○○要去搶,許某都告訴他要下車找朋友,第三次是要租車去玩,亦不知乙○○會下車行搶,三件搶案伊均是事後才知情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丙○○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租來之自小客車附載乙○○、甲○○,均由乙○○下車行搶,丙○○、甲○○在旁等待接應,先後三次於附表所示時、地,搶奪被害人不詳姓名女子、戊○○及丁○○財物,得手後均將搶得現金朋分花用,證件丟棄等情,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丙○○所供:三次搶案伊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租來車輛附載乙○○、甲○○,均由乙○○下手行搶,伊有共同朋分花用搶得現金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伊遭被告乙○○正面徒步行搶,故能清楚指認,事後伊有高喊搶劫,鄰居看見被告乙○○跳上機車逃逸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伊遭歹徒自後徒步搶奪皮包,歹徒得手後往保靖街西向東方向逃逸,伊大喊搶劫,經路人記下歹徒乘坐之車牌及顏色,報警而查獲,並找到伊被搶之皮包、證件等遭搶奪情節明確(警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此外,復有被害人戊○○指認被告乙○○之照片四幀、被害人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至被告乙○○固自白行搶被害人戊○○之皮包內僅有現金八千七百元云云,與被害人戊○○指述之皮包內約有現金四萬元一節不符,然被告乙○○並非僅搶奪該次,對搶得金額自不可能記憶清晰,被害人戊○○僅此次遭搶,對所失財物應記憶深刻,且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堅稱皮包內有現金約四萬元等語,被告等二人對此供證亦均無表示反對意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因認以被害人戊○○此部分供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再被告乙○○、丙○○與甲○○三人,如何事前共同謀議搶奪,由丙○○騎乘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附載許某及林某並在旁等候伺機接應,由乙○○下車行搶,事後並朋分花用搶得贓款等情,已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伊與丙○○在鳳山市五甲地區行搶之二起案件(即如附表標號一、二所示案件),均是伊與丙○○共同提議,由丙○○騎乘機車附載伊尋找作案目標,再由伊下車行搶,丙○○在旁邊等待接應,伊下手搶得後立即共乘機車逃逸,二次贓款均由伊與丙○○平分,證件皮包由丙○○丟棄或焚燬;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伊與丙○○、甲○○飲酒作樂完畢後,三人共乘ZG-一五六三號自小客車前往楠梓區,因錢已花畢,丙○○遂提議「出來繞一繞」(即行搶財物),伊等三人均有共同提議搶奪,搶得之贓款亦由三人朋分花用等情明確(見警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三頁背面)。又被害人等遭搶奪後,均有高聲喊叫搶劫等節,亦據被害人戊○○、丁○○證稱屬實,詳如前述,核與被告乙○○供述:三件搶完後伊均是用跑的上車,被害人有喊叫等情相符(偵卷第七十八頁背面),況被告丙○○自承:三件搶案乙○○搶得皮包之後,均有告訴伊是搶來之物;第三件許某搶得財物後,用跑的上車,後面有四、五人追他,伊情急之下駕駛自小客車載許某、林某逃逸;前二件伊有分得一半贓款,所有玩樂費用均用搶得贓款支付,伊沒有反對等情在卷(偵卷第五十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苟被告丙○○上開辯稱屬實,則其至遲於乙○○第一次下車搶得財物後即已知悉許某所謂找朋友僅係藉口,實乃下車行搶,衡情絕無無第二次、第三次再受騙,且均駕駛車輛在旁等候接應,並共同朋分贓款予以花用之可能,凡此皆顯悖常理。再參以被告丙○○事後均平分贓款花用及參與處理搶得皮包、證件等物以觀,足徵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乙○○、甲○○共同於事前謀議行搶之犯意聯絡,並推由乙○○下手搶奪,被告丙○○騎乘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甲○○在旁接應等搶奪之分擔行為,至為灼然。被告丙○○前開所辯:事後才知情云云,及被告乙○○嗣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丙○○事先不知情云云,純係畏罪避就、事後迴護之詞,俱無可採,渠等確具主觀搶奪犯意及客觀搶奪犯行,殆無疑義。事證明確,被告等與共犯甲○○三人前揭連續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與丙○○上開搶奪某不詳姓名女子及戊○○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丙○○及共犯甲○○三人搶奪被害人丁○○財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乙○○、丙○○上開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所犯又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搶奪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重論以一連續加重搶奪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就附表編號一、二犯行及與共犯甲○○就附表編號三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旋經法院撤銷緩刑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等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次復連續於深夜時分,當街搶奪獨行女子,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社會大眾極大之恐懼,惡性非輕,被告乙○○下手行搶,情節雖較重,但事後坦認犯行不諱,尚有悔意,被告丙○○雖僅負責駕車接應,但事後否認知情行搶,執詞狡飾,毫無悔意等情節,及二人搶得贓款金額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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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被│ │ │
│ │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害│搶 得 財 物│所犯法條│
│號│ │ │ │ │人│處 置 情 形│ │
├─┼───┼────┼────┼────┼─┼───────┼────┤
│一│丙○○│九十年九│高雄縣鳳│由丙○○│不│皮包一只內有現│刑法第三│
│ │乙○○│月下旬某│山市南正│騎乘機車│詳│金新台幣(下同│百二十五│
│ │ │日凌晨零│一路公園│後載許晉│姓│)五千七百元及│條第一項│
│ │ │時許 │旁 │榮,由許│名│其他證件。現金│ │
│ │ │ │ │晉榮下手│女│二人平分,其餘│ │
│ │ │ │ │搶奪財物│子│物品交由丙○○│ │
│ │ │ │ │ │ │處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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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丙○○│九十年十│高雄縣鳳│同右 │羅│皮包一只(內有│同右 │
│ │乙○○│月三日二│山市林森│ │藝│現金約四萬元、│ │
│ │ │十三時許│路三六一│ │紋│行動電話一支、│ │
│ │ │ │巷二十四│ │ │身分證、汽車駕│ │
│ │ │ │號右側圍│ │ │照、提款卡、信│ │
│ │ │ │牆 │ │ │用卡)。現金 │ │
│ │ │ │ │ │ │部分二人平分,│ │
│ │ │ │ │ │ │其餘物品燒燬。│ │
│ │ │ │ │ │ │ │ │
├─┼───┼────┼────┼────┼─┼───────┼────┤
│三│丙○○│九十年十│高雄市保│丙○○駕│楊│皮包一只(內有│刑法第三│
│ │乙○○│月六日零│靖街十一│駛自小客│莉│小皮夾一只、現│百二十六│
│ │甲○○│時十五分│號前 │車搭載許│萍│金一千一百元、│條第一項│
│ │ │許 │ │晉榮、林│ │身分證、行照、│ │
│ │ │ │ │晢瑋,由│ │駕照等物。) │ │
│ │ │ │ │乙○○下│ │現金三人朋分花│ │
│ │ │ │ │手行搶 │ │花,其餘物品丟│ │
│ │ │ │ │ │ │棄。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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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