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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七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涂裕斗孫啟強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過失致死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一六六號三樓住處,因丁○○之母乙○○見丁○○喝酒,加以責備,並要取回丁○○所持有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丁○○不滿其母乙○○對其責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用手勒住乙○○的頸部,復出拳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右眼周圍與右前額瘀青腫痛、左頸部發紅等傷害(傷害乙○○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嗣乙○○趁機外出報案,巡邏警員到場了解案情後,由任職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警員甲○○將丁○○帶回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訊問,不料丁○○竟在派出所內大聲喧鬧不服勸導拍桌叫罵,經負責製作筆錄之甲○○警員加以制止,丁○○竟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出拳毆打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甲○○警員之臉部,施以強暴,經甲○○警員以手阻擋閃躲,始僅受有右手挫傷伴瘀青腫痛之傷害(傷害甲○○警員部分未據告訴),而在場員警三、四人見狀遂一擁而上制伏丁○○,加以逮捕。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警員證述:「事發之後,丙○○小隊長前去處理,我當時是備勤,黃小隊長請我到現場去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當時到警局,被告看到他母親就開始罵他母親,我就制止他,不過被告還是大聲叫罵,後來,被告就在派出所裡面吵鬧,說一些挑釁的話,我要對被告作筆錄,被告就對我說,有種的話,就單挑,話說完之後,被告就朝我的臉部一拳揮過來了,我稍微閃開,被告繼續又對我拳打腳踢,我用手阻擋被告,而被被告打到,因而右手挫傷,瘀青腫痛之傷害,後來在派出所的三、四位一同制止被告」等語,及證人丙○○警員證述:「被告先到派出所看到後到的母親,就開始大聲吵鬧、咆哮,我當時在門口,張警員與被告在值班台附近,我站的比較遠,只聽到被告在吵鬧,但沒有聽到被告在講話的內容,我就看到被告突然衝到張警員面前,出拳打張警員的頭部,張警員有閃開,雙方拉扯,後來被告就被其他的同仁拉開了。」等情明確(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警員係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褔德二路派出所員警,為公務員,而其於派出所製作被告丁○○傷害案筆錄,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則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過失致死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出拳毆傷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藐視公權力,本不宜寬待,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一六六號三樓住處,酒後不滿告訴人即其母乙○○之責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右眼周圍與右前額瘀青腫痛、左頸部發紅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丁○○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聲明撤回傷害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陳億芳

書記官 凃光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七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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