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為莊雲龍,綽號為「龍仔」、「阿琅」)明知某駕駛天龍計程車行計程車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慶仔」及「細主」之年約三十歲成年男子(該計程車上執業登記證照姓名為「黃武雄」,以下均簡稱為「慶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SIM卡二張,乃由不詳人士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分別以「乙○○」及「甲○○」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九一八—五三九五九四號及○九一八—九九八三五三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已無從稽攷),以新臺幣(以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向「慶仔」之男子故買之;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三月十二日止(○九一八—五三九五九四號)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四月二十七日止(○九一八—九九八三五三號),在高雄縣市、屏東縣等地區,使用上開二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多次撥打○九三七—三二四四○六號、○九二八—七五五二五○號、○九三五—四五五三四二號(以上均為00000000000號)及○九三二—九四九三八四號、○九二八—七五五二五○號、○七—0000000號(以上均為○九一八—九九八三五三號)等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予其友人綽號「偉榮」、歐聰耀、王嘉模、女友吳美玉及旗津之友人等人多次,致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丙○○係○九一八—五三九五九四號及○九一八—九九八三五三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合法使用人而予撥接,因而連續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為六千三百五十元(00000000000號)及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九一八—九九八三五三號),共計得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歐聰耀、王嘉模、吳美玉分別於偵查輔助機關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九一八—五三九五九四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二張、雙向通聯紀錄乙份、歐聰耀○九二八—七五五二五○號雙向通聯紀錄、王嘉模○九三五—四五五三四二號雙向通聯紀錄各乙件、○九一八—九九八三五三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乙紙、雙向通聯紀錄乙份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法警○九一○二二○五號函檢附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及電信費用資料等乙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參以,依據一般交易情形,購買行動電話SIM卡須予電信公司或其代理商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合約書,被告既無與任何電信公司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合約書,亦未提出向他人合法取得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證據調查方法,堪認對於渠自「慶仔」之成年男子取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顯有明知為贓物而故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取得等情,至為灼然。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犯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漏未引用故買贓物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行動電話門號乃不詳人士冒用「甲○○」名義申請者,即屬贓物無訛,是被告故買贓物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使用○九一八—九九八三五三號行動電話門號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併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餘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並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渠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於六月者,亦同」,惟易科罰金之事項,係關於刑之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依新法之規定處理,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