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十四號旁空地,趁乙○○○不注意之際,持割刀一把(未扣案)竊取乙○○○所有之檳榔共計三百五十粒(新價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劉素敏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提出告訴,由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乙○○○之檳榔,辯稱:檳榔是她(指乙○○○)要給我的,我才把檳榔割下云云。惟查,被告持割刀竊取乙○○○之檳榔三百五十粒一節,已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諱不諱,並有告訴人乙○○○陳述檳榔遭竊等語記明警訊筆錄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被告嗣後翻異犯罪自白,顯係畏罪圖卸而不可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本件被告陳述其於前揭時地持割刀採收告訴人之檳榔之情節,係符合檳榔樹通常以刀採割檳榔情形相符,被告該項持刀割取檳榔之陳述為可採信,公訴人雖起訴被告甲○○係違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查明被告係有持刀竊取檳榔情事,自應論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律規定,予以敍明。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犯後卸責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敍明。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割刀一把,並未被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