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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郭貞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車身號碼四EN─ОО九二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基於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引擎號碼VA─AAО九八四六號、車身號碼五EОО二八五號(為甲○○所有,車牌號碼八J─五八四七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區○○街二八二號前失竊)之未懸掛車牌三陽喜美牌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係由年約二十餘歲、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得之贓物,仍於當日晚上六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球王電動玩具店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該車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適於三、四個月後,得知戊○○因其所有之引擎號碼M三TО二二八一號、車身號碼四EN─ОО九二號、車牌號碼E五─八八五О號自小客車因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車禍事故撞毀,有意出售該車引擎、車牌及車籍資料,遂與基於幫助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犯意之戊○○,在高雄縣阿蓮鄉○○村○路邊商談結果以二萬元成交,由乙○○購入戊○○前揭之引擎、車牌及車籍資料後,自行將車身號碼偽造焊上鐵片為四EN─ОО九二號(即原車牌號碼E五─八八五О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損,再懸掛號E五─八八五О車牌於該自小客車上,繼續行駛使用該車,原E五─八八五О號自小客車車殼則由戊○○將車身號碼四EN─ОО九二號割除鑽洞後,賣予丁○○再轉賣給丙○,足生損害於甲○○、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石安一七一之二十號乙○○住處查獲該車,經戊○○、丁○○、丙○之供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向年約二十餘歲、不詳姓名之人購買竊得之引擎號碼VA─AAО九八四六號、車身號碼五EОО二八五號之未懸掛車牌三洋喜美牌自小客車,並向戊○○購買引擎、車牌及車籍資料,懸掛E五─八八五О車牌於上述車輛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不知車身號碼遭偽造之事,找不到賣我車的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晚上六時許,明知引擎號碼VA─AAО九八四六號、車身號碼五EОО二八五號(為甲○○所有,車牌號碼八J─五八四七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區○○街二八二號前失竊)之未懸掛車牌三陽喜美牌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係由年約二十餘歲、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得之贓物,仍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在高雄縣阿蓮鄉球王電動玩具店前,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該車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點停在台南市○○街二八二號女友住處前,翌日上午八點多發現遺失,發現後就報案,警察通知我車子找回來,車子前保險桿掉了,擋風玻璃被撕掉,引擎號碼被磨掉,車身號碼被燒掉,車子在扣案中,我不知道是誰偷我的車,遺失前車子引擎車身號碼是完整的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復有證人甲○○車籍資料一紙在卷足稽,並有被告持有使用懸掛車牌號碼E五─八八五О號之甲○○所失竊自小客車之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號八J─五八四七號引擎及車身係不詳姓名之人因犯財產罪所取得之物,為刑法贓物罪章所稱之贓物無訛。

㈡至被告雖辯稱:向戊○○買引擎、車牌及車籍資料,但不知買來贓車車身號碼有偽造成戊○○車牌號碼E五─八八五О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四EN─ОО九二號云云,然汽車之引擎及車身於製造廠商出廠時,均有一定之編號以為識別,引擎號碼亦經監理機關登記在案,此為一般人所具之常識,被告自承曾經學習過修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理筆錄),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既欲更換該車之引擎、車牌及車籍資料,而未使該販賣贓車不詳姓名友人提供相關引擎及車身之車籍資料,以查明所更換者是否為合法來源,而另以戊○○舊車之引擎更換,更換後將引擎號碼磨損,車身號碼卻與戊○○原有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相同,豈會不知原有之車身號碼已遭磨平,再擅自重新打造?從而,被告既明知系爭甲○○所有汽車係屬贓物,為避免為警查獲,而將原有之引擎號碼磨平,將車身號碼偽造焊上鐵片為四EN─ОО九二號,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將系爭引擎更換至被告持用之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該引擎號碼被磨損及車身號碼遭偽造之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引擎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商打製在引擎及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車輛出廠日期之標記,同時亦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此汽車製造商所慣行之事實,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偽刻焊上車身號碼鐵片裝於買來之贓車上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人甲○○之權益,被告偽造車身號碼後,自己行駛該部懸掛戊○○所有車牌號碼E五─八八五О號車牌號碼自小客車,已達於行使私文書之階段。核被告吳明珀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雖以前述被害人甲○○所有引擎號碼VA─AAО九八四六號、車身號碼五EОО二八五號、車牌號碼八J─五八四七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區○○街二八二號前所竊取,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惟上開犯行除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以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之真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被害人甲○○到庭僅證述汽車失竊等情,不得遽此推論該車即係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續竊盜犯行,而僅能論以前述故買贓物罪,故公訴人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故買贓物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非劣,購買贓物後並磨平引擎號碼及偽造車身號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致被害人甲○○受有損害,惟念其因貪小便宜,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偽造車身號碼之動機,係為使購買贓車車輛得以行駛,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本件偵審程序及此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年齡尚輕,智慮未臻成熟,為矯治其犯行,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偽造之車身號碼四EN─ОО九二號,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以前述被害人甲○○所有引擎號碼VA─AAО九八四六號、車身號碼五EОО二八五號、車牌號碼八J─五八四七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區○○街二八二號前所竊取,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惟上開犯行除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以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之真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被害人甲○○到庭僅證述汽車失竊等情,不得遽此推論該車即係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續竊盜犯行,而僅能論以前述故買贓物罪,附此敘明。

四、另戊○○是將引擎、車牌及車籍資料賣予被告,而未過戶,是否另涉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亦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 郭貞秀

書記官 黃意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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