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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趙家光邱明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贓物、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六五八號及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三六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並經該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下午某時止,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社區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附近為警攔檢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九十年九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二二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紀錄,竟再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一時止,連續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社區公園內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訊自白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自不起訴處分後,就沒有再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一)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雖曾自白有上開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堅詞否認,是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已非全然無疑。況依前開法條規定,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為警查獲時,並未在其身上扣得任何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亦未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二二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資為證。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據,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之毛髮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鑑定之結果,認:莊員採樣時頭髮長度小於零點五公分,只能確認在九十一五月三日採樣前半個月莊員未吸毒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一)高醫附密字第一九四三號函附之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再被告經本院通緝,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為警緝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亦未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四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憑,凡此均無法補強證明被告上開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僅憑其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七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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