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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四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志銘高英賓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戊○○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與甲○○(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及丁○○共乘二部機車外出遊玩,途中巧遇戊○○之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棋仔」成年男子,遂由戊○○搭載甲○○,丁○○搭載「棋仔」,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四分許行經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一九0號之「大展超商」前,停車欲至店內購買飲料,當甲○○先行進入店內選購飲料時,戊○○、丁○○及「棋仔」見曾斌誠所有借予丙○○使用,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車號XOG─八二八號重型機車停放「大展超商」旁空地而無人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搭載「棋仔」前往查看該車,「棋仔」下車後,丁○○再騎車返回「大展超商」門口並進入店內購物以引開「大展超商」內部人員之注意,戊○○負責在門外把風,「棋仔」則取出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大展超商」內之丙○○及乙○○由監視器發現而趕往制止,「棋仔」乃迅速騎乘該車與戊○○自行騎乘機車分別逃逸,而丁○○及甲○○見狀正欲離開時,在門口為丙○○及乙○○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循線至戊○○家中及東林活動中心查獲上開機車之車體、車牌及引擎等零件。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及戊○○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將「棋仔」載往上開機車旁後,隨即進入超商選購飲料而不知店外之情形云云,被告戊○○辯稱丁○○及甲○○進入店內採購飲料後,其有事先離開而自行騎車前往臺南,不知道「棋仔」有竊車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搭載甲○○,被告丁○○搭載「棋仔」共同前往「大展超商」前,被告丁○○曾搭載「棋仔」至上開機車旁查看,待甲○○及被告丁○○進入超商內選購飲料時,「棋仔」以螺絲起子竊取上開機車離去之際,為丙○○及乙○○由監視器發現而趕往制止,惟因「棋仔」與被告戊○○已先後逃逸,故丙○○及乙○○僅在門口逮獲甲○○及被告丁○○而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等所自承,並經證人丙○○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八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卷宗第四六至五十頁,下稱偵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問:戊○○、甲○○與你是否有共同偷竊該機車?甲○○是否事先知情?)我負責載棋仔到偷竊機車現場行竊該部XOG─八二八號機車,由戊○○把風,甲○○進入超商買飲料,甲○○不知道要偷竊機車。(問:偷竊該車作何用途?)要偷取該機車零件」等語(警卷第二頁),顯已承認竊取上開機車係由其與棋仔及被告戊○○共同為之,且竊車之目的係為拆解其零件等情。而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問:丁○○是否有與那車後牽機車的人說話?)有的,丁○○機車是先停在我超商樓梯前的樹旁,他與車後的人就一直指著丙○○的車,他們刻意在看車,很明顯就是要偷車」等語(偵卷第四三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丁○○有載棋仔去看車,所以我認為丁○○也是偷車的共犯... 我們確定丁○○和棋仔有偷車,因為他們一直指著那輛車,行為鬼鬼祟祟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和老闆在後面聊天的時候,透過監視器看到丁○○和另外一人在看我的車,有騎上去看一下就下來了... 他們在看車時因為形跡可疑,我就懷疑他們了」等語(本院卷第五四、一一五頁),證人乙○○及丙○○就被告丁○○確實有與「棋仔」對上開機車指指點點且至車旁查看等行為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衡情,上開機車係值約二萬元之八十九年份鈴木金贏家重型機車,為證人丙○○所證述在卷(警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該車在市面上並非新穎罕見之車型,被告丁○○搭載棋仔抵達「大展超商」門口後,特地騎近上開機車旁查看並一直指著該車,其動機及行為已有可疑。再者,上開機車經警循線分別於被告戊○○家中及東林活動中心查獲車體、車牌及引擎等零件,至車燈及車殼等零件已遭拆卸完畢等情,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二八頁反面),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岡山分局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九、十頁)。而被告丁○○被捕後即遭留置偵訊,自無從得知被告戊○○如何處置該車,如非事前已有謀議,豈能得知被告戊○○竊車之目的係為拆卸其零件?再佐以被告丁○○在警訊時自承參與竊盜犯行,且明確供稱竊車之目的係為拆卸零件,復指證已逃逸之被告戊○○及「棋仔」為共犯,卻表示同時為警逮捕之甲○○不知情等語,足見其前開警訊時之供詞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任意性自白,既與前揭證人之證詞及客觀事證相符,自堪採信。其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機車係由「棋仔」所竊,其事前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戊○○於「棋仔」偷車時確曾在旁把風等情,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警卷第二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二一九八號卷宗第三頁反面,下稱核退卷)。而上開機車遭竊後之尋獲過程,係由被告丁○○聯繫友人黃志豪要求被告戊○○交出該車,被告戊○○才告知該車在東林活動中心,而經警循線於被告戊○○家中尋獲車體,另在東林活動中心尋獲車牌及引擎等情,為被告丁○○及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五四、一一三頁),並經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警員張靜平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發現贓車?)在分駐所內丁○○、甲○○帶我們去找的,是放在戊○○家中」等語(偵卷第三四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凌晨一點警察帶丁○○到戊○○他家找回我的機車,但車燈車殼等零件都被拔得差不多了」等語(偵卷第二八頁反面)相符,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岡山分局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九、十頁),自堪採信。被告戊○○雖嗣後改稱不知道上開機車下落,係黃志豪說棋仔向他說的云云(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又改稱其打電話給棋仔,棋仔說贓車放在活動中心,始轉告黃志豪上開機車下落云云(本院卷第一三二頁),顯有矛盾且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是如被告戊○○未參與前開竊盜犯行,為何會在其家中查獲該車車體?其如何得知車牌及引擎放置於東林活動中心?又「棋仔」何必將自己觸犯刑事法律所竊得之機車交予被告戊○○坐享其成?而被告丁○○與被告戊○○係朋友關係,如欲推諉卸責,大可將全部責任推由與己不熟識且實際動手行竊之「棋仔」承擔,何必設詞攀誣被告戊○○?益證被告丁○○之供詞與事理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與丁○○、甲○○一起準備至高雄玩,半途遇到棋仔便約他一起遊玩... 棋仔告訴我他要去上廁所,之後約過了五分鐘我便見棋仔騎乘一輛機車過來告訴我不去高雄玩,要回家了,因此便與他一同返回我家... 棋仔告訴我是他妹妹的機車,並說丁○○與甲○○尚在超商買飲料,要我先回家等他們」云云(偵卷第七頁),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我是要去臺南玩..他們把車停在便利商店後我就自己把車騎去臺南了」云云(本院卷第九六頁),惟被告戊○○、丁○○及甲○○夥同「棋仔」共四人分乘二輛機車至「大展超商」,如被告戊○○一人先行騎車離開,豈非導致被告丁○○等三人必須共乘一輛機車之結果?是其前後供詞矛盾,且與社會常情有違,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戊○○、丁○○及「棋仔」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因著手實施竊盜時,為丙○○及乙○○發覺致被告戊○○及「棋仔」先行逃逸等事實,足堪認定。

㈤綜上,足認被告丁○○於警訊時之供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及戊○○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丁○○及戊○○夥同「棋仔」持螺絲起子竊取上開機車,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部分,尚有未洽。又被告等與「棋仔」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而竊取他人財物,事後一再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惟所竊得之機車價值僅約二萬元,且已尋獲部分零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前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足認尚具可塑性,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革除其非行惡習,矯治不正之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至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鄭詠仁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四О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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