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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四О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世宗」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原車號YG—九0七九號自小貨車(車號YG—九0七九號自小貨車係由丙○○使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中船二村三四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時分,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工業區附近,自綽號「世宗」之男子處收受前開自小貨車。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把,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二0號,著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支撐鋼管一百一十支,然因乙○○日前即曾於該處失竊材料一批,遂事先埋伏於該處,一見甲○○駕車前來即報警處理,嗣於甲○○甫將支撐鋼管一百一十支置入前開自小貨車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T型扳手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二0號,著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支撐鋼管一百一十支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T型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一紙、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竊盜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工業區附近,自綽號「世宗」之男子處,收受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一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收受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一部,原車牌號碼為YG—九0七九號,係由被害人丙○○使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中船二村三四號前失竊等情,已經被害人丙○○指述綦詳,是被告自「世宗」處收受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確屬贓物之情,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楊雖辯稱係向「世宗」借用前開車輛,並不知道是贓物等語。惟被告自「世宗」處收受之前開自小貨車,並未懸掛有車牌,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所收受之前開自小貨車,自外觀上觀察,即有與一般正常車輛顯然不同之處存在;且一般人均知駕駛車輛應隨身攜帶車輛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車輛來源之文件,以便警方查驗時,可提出得表彰車輛來源正當性文件供其查驗,縱係向他人借用車輛時,亦應要求出借人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車輛正當來源之文件,以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避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而有觸犯刑罰之虞,此乃一般人所共知之事,被告亦無推稱不知之理。是由被告自僅知其綽號之男子處收受前開車輛時,竟未要求他人交付車輛之證明文件或行車執照,取得前開車輛後,並係以T型扳手啟動該車電源而駕駛,該車於外觀上又有欠缺車牌此等清楚可見之疑點存在,足見被告對其所收受之前開自小貨車係贓物一情,確有認識無疑。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把,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收受贓物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及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世宗」所持有之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暢通銷贓之管道,且正值青年,不知自食其力,竟以竊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把,並非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稱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四О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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