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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三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四一一五、四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七年間均曾有強盜前科(現於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八十七年間之強盜罪刑期),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所有車號OIE─三六三號機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時間、地點,趁丁○○、甲○○不及防備之際,連續搶奪丁○○、甲○○二人所有之皮包。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時許,另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大遠百百貨公司」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撬開丙○○所有之車號PIK─二九一號機車龍頭鎖及置物箱鎖(毀壞車鎖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部機車(含車上所掛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共二頂),得手後,旋即承繼上開搶奪犯意,騎乘竊得之PIK─二九一號機車,又於附表編號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搶奪乙○○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一只,得手後逃至高雄市○○○路九巷四十四號前停車欲取出袋內財物時,為據報追蹤而至之警員逮捕,當場起出其甫自乙○○搶得之手提袋,並查扣其竊取機車所用之上開T型扳手一支。後經戊○○於警局另行坦承附表編號一、二搶奪犯行而查悉(三次搶奪犯行之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及贓物處置情形等犯罪事實各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甲○○、乙○○、丙○○等人各於警訊指訴皮包遭搶、機車被竊等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竊取上開PIK─二九一號機車所持之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佐,又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一、二之搶案係騎乘其所有之OIE─三六六號機車所犯一節,亦經本院向監理單位函查結果,車號OIE─三六三號機車確為被告所有,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高市監南字第三0五三九號函文檢附之機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而依該車籍查詢單所載,被告所有之OIE─三六三號機車為光陽廠牌之黑色重型機車一情,與被害人甲○○陳稱行搶歹徒所騎乘之機車為黑色光陽牌豪邁機車等語相符合,亦與被害人丁○○指稱歹徒騎乘黑色機車,像似一二五CC之情無違,足見被告供稱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搶奪案件係騎乘OIE─三六三號機車所犯,應為真實可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肯認。此外,復有被害人乙○○、丙○○二人各自領回失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供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至公訴人認被告將行搶所得行動電話供己使用一節,固有以被告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均曾使用過被害人丁○○、李秀蓮二人遭搶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可按,然被告始於警訊時即供述將搶得之手機變賣予某男子,並同時提供身分證供該男子申請門號使用等語在卷,嗣於本院亦供述如一,並稱其不會使用行動電話等語,本院認為被告既已承認搶奪事實,對其嗣後如何處置所得財物之情節,實無須加以隱瞞理由,且其為瘖啞人,既聾又啞,手機對其而言並非方便好用之通訊設備,予以變賣求現可得之現金,反而對其更具經濟實益,故其稱將手機變賣一情,實甚有可能,又現今社會上以他人名義申請手機門號使用者,甚為普遍,上開通聯紀錄是否即為被告所為,亦有可疑,況倘被告確實將行搶所得手機留供己用,為警查獲後,自不難在其身上或住處起出該部分贓物,但並無查扣被害人丁○○、李秀蓮二人上開手機物證可供憑認,公訴人以前揭通聯紀錄即認定被告係將搶得手機供己使用,固非無見,惟參酌上述諸點理由,本院認應以被告所述較可採信,從而被告嗣後將行搶手機變賣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此部分事實係被告嗣後處置贓物情節,縱與公訴人認定不同,亦無礙被告搶奪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竊取PIK─二九一號機車所持用之T型扳手一支,整體長約十四公分,呈T字型狀,握柄部分為塑膠材質,「I」字部分則為金屬材質,六角形狀,末端已磨呈扁平尖銳,業經本院勘驗審認,該支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洵堪認定。故被告持上開扳手竊取PIK─二九一號機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其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搶奪犯行,則均係另犯刑法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又被告竊得上開機車後旋即騎乘該車另犯附表編號三之搶奪案件,所犯竊盜與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而被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審酌被告除有前述之竊盜前科,另有二次強盜(分別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七年間所犯)、麻藥及傷害罪等犯罪紀錄(現尚在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八十七年間之強盜罪刑期),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顯屬不佳,不知悔改,再犯三起機車搶奪案件,並竊取他人機車作為犯罪之交通工具,惡性實屬不輕,所為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對被害人財物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淺,及其犯後坦承,偵審期間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竊取PIK─二九一號機車所用之工具,且為其所有之物,已據其供陳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搶奪被害人丁○○、甲○○財物所騎乘之車號OIE─三六三號機車,搶奪被害人乙○○所騎乘之PIK─二九一號機車,前者固為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因該車遺失故而另竊取PIK─二九一號作案等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為沒收諭知,另PIK─二九一號機車則為被害人丙○○所有(已發還),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得為沒收宣告。末按被告固為瘖啞人,而刑法第二十條亦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前有強盜、竊盜、麻藥、傷害等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且前案之強盜、竊盜案件亦均因此而獲得減輕刑度之寬典,亦有被告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強盜案件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0四號竊盜案件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顯見其並未痛改前非,反一再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至屬不該,不宜再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刑度,併予敘明。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之附表編號一、二搶奪案件,係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大遠百百貨公司」停車場竊取某不詳機車後,再騎乘該車所為,因認被告另犯一件機車竊盜罪嫌一節(按起訴事實載述被告先於前揭時地竊得某部不詳機車,並於同日十九時騎乘該車搶得丁○○財物後,旋即逃至高雄市○○路前將該部機車丟棄,然於後段敘述被告再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搶奪甲○○財物時,又指稱被告係騎乘同部贓車所為,先稱被告已將竊得之機車丟棄,後又指稱被告騎該車再犯搶案,前後論述顯有矛盾之處),固經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上情,然經本院將此部分被訴案情,透過手語通譯人員詳細向被告訊問結果,已據其明確供稱僅竊取一部機車(即前開有罪之PIK─二九一號機車竊盜案情),附表編號一、二之搶案係騎乘其所有之OIE─三六三號機車所為等語在卷,而經本院向高雄市監理處查證結果,被告確有該部機車,且依車籍查詢單顯示,該部機車之廠牌、顏色、車型,亦與被害人甲○○、丁○○陳稱歹徒所騎乘之機車廠牌、黑色、車型均甚為相符,已於第一段敘明,又衡之常情,被告既均已坦承上述之PIK─二九一號機車竊案及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搶奪案件,倘其確實另有偷竊其他機車,實無須就此部分犯行再行隱瞞或否認之必要,另由被告警訊供述竊取該部機車之地點,與其竊取PIK─二九一號機車之地點相同,是否因其為瘖啞人,溝通困難,警訊時因而誤認為PIK─二九一號機車竊行而坦承,且其於警訊供稱搶奪被害人丁○○後即將該車丟棄等語,亦與公訴人認定被告嗣後又騎乘該車搶奪被害人甲○○財物一節相矛盾,況亦無公訴人所指之機車失竊報案等相關資料可供憑佐,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一、二搶奪犯行係騎乘所有之OIE─三六三號機車所為等語,較為真實可信,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顯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認定。又被告竊取PIK─二九一號機車時亦毀損車鎖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惟遍觀全卷,被害車主丙○○就此部分犯行並未表示告訴之意,既未經告訴,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部分與前揭被訴竊取某不詳機車部分,本應各別為不受理、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之竊盜、搶奪罪間,互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連,故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判決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法 官 陳淑卿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三號被告戊○○搶奪案件
      一覽表
┌──┬───┬──────┬─────┬────────┬────┬───────────┬───┐
│編號│行為人│  時  間    │  地  點  │犯  罪   事   實│ 被害人 │    所手財物          │贓物處│
│    │      │            │          │                │        │   (新台幣)         │置情形│
├──┼───┼──────┼─────┼────────┼────┼───────────┼───┤
│一  │戊○○│九十年十一月│高雄市福德│騎乘所有之OIE─ │丁○○  │皮包一只,內有NOKIA885│手機變│
│    │      │二十日十九時│路與武廟路│三六三號機車,行│        │0型手機一支及現金四千 │賣,現│
│    │      │許二十五分許│口        │經上開路段,見陳│        │餘元、身分證、信用卡等│金供己│
│    │      │            │          │佩君騎乘機車將皮│        │證件                  │花用,│
│    │      │            │          │包置於腳踏板上,│        │                      │其餘物│
│    │      │            │          │,乃趁其不備之際│        │                      │品均丟│
│    │      │            │          │,搶奪該只皮包得│        │                      │棄。  │
│    │      │            │          │手逃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戊○○│同右日十九時│高雄市澄平│騎乘上開機車,行│甲○○  │皮包一只,內有NOKIA881│同右  │
│    │      │五十分許    │路九七號前│經該路段,見李秀│        │0型手機一支及現金二萬 │      │
│    │      │            │          │連獨自步行,乃趁│        │元、 身分證、信用卡等 │      │
│    │      │            │          │其不備之際,自後│        │證件                  │      │
│    │      │            │          │搶奪李女掛於肩上│        │                      │      │
│    │      │            │          │皮包得手逃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戊○○│九十一年十月│高雄市苓雅│騎乘竊得之PIK─ │乙○○  │手提袋一只,內有銀行存│已返還│
│    │      │十七日十一時│一路四0四│二九一號機車,行│        │摺簿、印章、契約書等文│被害人│
│    │      │二十分許    │號「翁財記│經上開路段,見邱│        │件。                  │      │
│    │      │            │超商」附近│金英騎乘機車將手│        │                      │      │
│    │      │            │          │提袋置於腳踏板上│        │                      │      │
│    │      │            │          │,乃趁其不備之際│        │                      │      │
│    │      │            │          │,搶奪該只手提袋│        │                      │      │
│    │      │           │          │得手。逃至文橫一│        │                      │      │
│    │      │            │          │路九巷四四號前,│        │                      │      │
│    │      │            │          │欲取出袋內財物時│        │                      │      │
│    │      │            │          │,為警追至逮捕。│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三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