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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世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匯通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編號四九四三─五三00─三一五八─八二0三號)壹張、慶豐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編號五四四二─二八00─00六0─0八0二號)壹張、發卡銀行不詳之信用卡(編號四五一一─八五0一─一三一七─七三0九號)壹張、發卡銀行不詳之信用卡(編號五四八六─七一一七─0一五一─一三0九號)壹張、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生活寶貝興中店出具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上蕭文宏署押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因偽造文書經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九十一年五月初,經由報紙廣告,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一張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以「蕭文宏」名義偽造之信用卡二張(編號分別為四五一一─八五0一─一三一七─七三0九號、五四八六─七一一七─0一五一─一三0九號,偽造之發卡銀行不詳),並在該二信用卡背面偽簽「蕭文宏」之署押(簽名,以下同),於同年五月五日持上開二張偽造之信用卡,在高雄市○○○路一五六號生活寶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購買價格分別為一萬零七百元、二千一百元及五千元之商品,而連續偽簽「蕭文宏」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三次,並以複寫方式於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第一、二、三聯上偽造「蕭文宏」簽名(其中一聯由甲○○留存,一聯由上開公司收執,一聯由上開公司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此為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表示「蕭文宏」購買價值計一萬七千八百元之商品,並進而連續行使其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共六聯持交上開公司,致上開公司均誤信確係「蕭文宏」前往消費,因此陷於錯誤而予以同意刷卡消費並同時交付等值之商品。繼而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公司人員行使偽造之第二聯簽帳單計三張持交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銀行辦理簽帳,足以生損害于「蕭文宏」本人、發卡銀行之名譽、上開商店之財產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因上開二張偽造之信用卡無法再使用,甲○○復於同年六月七日以同一方式再度購買右述二張偽造之信用卡,並再度偽造「蕭文宏」署押於上開二開信用卡,持之前往上開商店消費購買價值三千六百元之果汁機時,為店員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由警當場扣得前述偽造之信用卡(編號四九四三─五三00─三一五八─八二0三號卡面發卡銀行名稱為匯通銀行、實際發卡銀行為中興銀行,及編號五四四二─二八00─00六0─0八0二號卡面發卡銀行名稱為慶豐銀行、實際發卡銀行為大安銀行,均顯係為偽造之信用卡)二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商店店員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如犯罪實欄所載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及簽帳單影本三張、生活寶貝國際行銷網訂購單二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偽卡說明單一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生活寶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偽卡交易明細一張附卷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被告甲○○購入上開偽造之四張信用卡,並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蕭文宏」持以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新修正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受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署押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收受後進而行使偽造信用卡,收受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購物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偽簽「蕭文宏」之押署後,交還生活寶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表示被告甲○○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生活寶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旨,是該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方法、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因持有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行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板橋地院九十年訴字第九六二號有罪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佐,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念履罹刑典,無悔改之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前述簽帳單上偽造之蕭文宏署押九枚,其中交由商店收執之三張簽帳單上之三枚署押業已扣案,其餘六枚雖未經扣案,但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信用卡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原先使用之信用卡二張(編號分別為四五一一─八五0一─一三一七─七三0九號、五四八六─七一一七─0一五一─一三0九號,偽造之發卡銀行不詳),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亦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四張信用卡上偽造之署押,因所附麗之信用卡已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張世賢

書記官 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
、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
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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