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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重製之音樂光碟片共柒佰拾壹片、影音光碟片陸拾捌片、其他不詳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光碟片壹佰柒拾玖片、影音光碟片柒拾陸片及標示牌參面、投錢筒壹個、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及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合併執行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彬仔」及「阿虎」之成年男子所有之音樂及影音光碟片,內含有未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著作(財產)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員公司)、美商美國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環球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高梅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及其他不詳著作權人所授權,擅自重製分別侵害前開公司等及不詳著作權人音樂、視聽著作權之物,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三百元之報酬,分別受僱於「彬仔」或「阿虎」者,而與其二人共同基於販售重製光碟片圖利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六合夜市內,及高雄市苓雅區○○○路附近擺設攤位,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藉由標示牌表明每片售價,以招徠行經之不特定人觀覽,由客人依選購光碟片之數量,自行將相當款項置於投錢筒內,以完成交易之方式,多次販賣交付重製之音樂及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之客人,丁○○並恃之維生,以之為常業。嗣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各在上址其攤位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及其他不詳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重製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共一千零三十四片、標示牌三面、投錢筒一個及販售所得二千三百元等物。

二、案經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魔岩公司、華研公司、華特公司、全員公司、福斯公司、美國環球公司、米高梅公司、派拉蒙公司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均坦承不諱,核與右揭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甲○○、乙○○、江信儀及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及音樂、影音光碟片共一千零三十四片、標示牌三面、投錢筒一個、現金二千三百元扣案可資佐憑。而上開扣案之光碟片其上所記載之地址均屬虛設,且比對與卷附合法授權代理之光碟片外包裝相異,應屬違法重製之光碟片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等人於警訊時檢視無訛,可見該等扣案之音樂、影音光碟片,確屬重製告訴人及不詳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視聽著作物之情,且益證其自白之情詞,與事證相符,洵屬有據。參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經警查獲時自承因找不到工作,才受僱販售上開重製之光碟片,足證被告於右揭期間內並無其他收入來源,徵諸其於經警查獲後旋即再度實施販售重製光碟片之犯行,顯見其主觀上自有恃之維生,以之為常業之意圖,至為灼然。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與綽號「彬仔」及「阿虎」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意圖散布而陳列重製光碟片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一販賣而交付前揭重製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及其他不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及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合併執行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且甫於相同犯罪經警查獲後,猶再度實施犯行,足見其惡性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及其他不詳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音樂著作光碟片、視聽著作光碟片共一千零三十四片、標示牌三面、投錢筒一個及現金二千三百元等物,係綽號「彬仔」及「阿虎」者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其責任之法理,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李代昌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 音樂著作權名稱   │  數  量  │   著  作  (財產) 權   人   │
├───┼─────────┼─────┼───────────────┤
│  一  │ 忘憂草等         │   十六   │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二  │ 世界第一等等     │    八    │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三  │ 天氣這麼熱等     │   十一   │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四  │ 因為等           │    四    │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五  │ 我要的只是愛等   │    十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六  │ 不哭等           │   十六   │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  七  │ 娘子等           │  三十五  │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  八  │ 兩個冬天等       │  三十六  │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  九  │ 完整等           │  二十九  │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  │ 唯一等           │   三十   │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一│ 冰箱等           │    四    │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二 │ 游泳等           │   十三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三 │ 腳踏車等         │    三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四 │ 永遠愛你等       │   十六   │同    右                      │
├───┼─────────┼─────┼───────────────┤
│ 十五 │ 愛到無命不知驚等 │    七    │同    右                      │
├───┴─────────┴─────┴───────────────┤
│                         合計二百三十八片                             │
└───────────────────────────────────┘
附表二:
┌───┬─────────┬─────┬───────────────┐
│編 號 │ 音樂著作權名稱   │  數  量  │   著  作  (財產) 權   人   │
├───┼─────────┼─────┼───────────────┤
│  一  │ 忘憂草等         │   五十   │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二  │ BABY ONE MORE    │  二十六  │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TIME等           │          │                              │
├───┼─────────┼─────┼───────────────┤
│  三  │ LET ME GO等      │  三十六  │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四  │ 游泳等           │  二十六  │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五  │ 相遇太早等       │   十六   │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六  │ 比我幸福等       │   十三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七  │ 不哭等           │  二十四  │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  八  │ 忍者等           │  六十六  │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  九  │ LOVE BOY等       │  五十四  │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  │ TAKE IT BABY等   │  八十四  │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一 │ 流星雨等         │  六十三  │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二 │ 戀人未滿等       │    八    │ 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三 │ 無情的夜快車等   │    七    │ 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合計共四百七十三片                        │
└───────────────────────────────────┘
附表三:
┌───┬─────────┬─────┬───────────────┐
│編 號 │ 音樂著作權名稱   │  數  量  │   著  作  (財產) 權   人   │
├───┼─────────┼─────┼───────────────┤
│  一  │ 沈默生機         │   十四   │ 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二  │ 美國派二         │    六    │ 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三  │ 靈異驚人         │    六    │ 同    右                │
├───┼─────────┼─────┼───────────────┤
│  四  │ 玩命關頭         │    六    │ 同    右                     │
├───┼─────────┼─────┼───────────────┤
│  五  │ 金法尤物         │    六    │ 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六  │ 最佳盜賊         │    六    │ 同    右                     │
├───┼─────────┼─────┼───────────────┤
│  七  │ 瘋狂世界         │   十六   │ 美商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八  │ 捲土重來         │    八    │ 同    右                     │
├───┴─────────┴─────┴───────────────┤
│                            合計共六十八片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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