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庚○○
- 被告
- 甲○○
- 右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及移
主文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九mm之金屬彈頭)肆顆,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活動扳手、鑰匙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九mm之金屬彈頭)肆顆,螺絲起子、活動扳手、鑰匙各壹支,均沒收之。
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丙○○均無罪。
事實
一、己○○曾有贓物罪前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己○○、庚○○明知武士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第三款所稱之刀械,非經該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如以該刀械作紀念、裝飾或供健身表演練習者,應於該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查驗發證列管,詎己○○未依規定申請查驗發證列管,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武士刀一把(刀柄長二十點五公分,刀刃長五十公分,單刃開鋒),無故持有上述武士刀,復於不詳之時日,持往庚○○住處藏放。庚○○明知該武士刀係管制刀械,竟予收受後,與己○○共同持有該刀械,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凌晨始由庚○○由住處攜出交還己○○。
二、又己○○因與綽號「大胖弟仔」之壬○○間存有債務糾紛,心存報復,乃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凌晨二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與庚○○(竊盜部分業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結)共謀竊取一輛車,作為向壬○○催討債務之交通工具。同日凌晨三時許,己○○先載庚○○到高雄市三民區○○○路與民族一路口,推由庚○○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一支及鑰匙一支等工具,以螺絲起子插入電門鎖再用活動扳手轉動使汽車引擎發動之方式,竊取李政聰所有之車牌號碼YI—六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得手後,庚○○於同日上午六、七時許,駕駛贓車至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十九號己○○住處,與己○○共同使用;己○○復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為供其向壬○○催討債務時威嚇壬○○之用,先以電話向丁○○〔未據起訴〕借用手槍及子彈,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七、八時許,己○○駕駛上開贓車到丁○○位於岡山住處,載丁○○與甲○○二人到其住處三樓客廳,丁○○自腰際處取出事先準備之具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可供上述手槍發射用具直徑八點九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六顆交付己○○,預供作為己○○對壬○○催討債務之用。
三、嗣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以其所有之黑色皮包裝置後持之,與原在己○○住處睡覺不知情之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八、九時許,共同搭乘開車前來之壬○○座車,車上己○○向壬○○表示催討欠債之意,壬○○因身上沒錢,遂與其妻辛○○開車搭載己○○與丙○○二人,前往其妻娘家向親友借款一萬元交付己○○,己○○取得一萬元後,即未取出預藏置放在黑色皮包內之槍彈,隨之壬○○載其二人到楠梓區○○路邊,二人與駕駛贓車前來之庚○○共同離去。
四、迄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己○○、庚○○、丙○○駕駛上開贓車欲將上開槍彈返還丁○○,途經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九一號旁之停車場時,為車主李政聰察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贓車內扣得上述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及由庚○○自住處攜出預交還己○○之公告查禁武士刀一把、庚○○所有供己○○與庚○○共同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鑰匙各一支;嗣再由己○○帶同員警前往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非屬公告查禁之武士刀一把、吸食器二支、電子磅秤一台,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二公克),及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九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及丁○○所有土造子彈擊發過之金屬彈殼二顆。〔所涉犯毒品罪部分與本案無關並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除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庚○○共同持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等物竊取被害人李政宏所有自小客車外,餘對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一把、持有向案外人丁○○借來之具有殺傷力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可供上述手槍發射用具直徑八點九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六顆等物,預作為對壬○○催討債務之用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庚○○車上的武士刀是我叫他拿回來還我的」「改造手槍、子彈是丁○○的。」「丁○○是在我家三樓客廳與我談論與壬○○的債務糾紛」「我確實有想要借槍去討債,所以我會與丁○○談到那件事情,是丁○○主動拿出來借給我的。我是因為要債很多次都要不到,所以想要借槍去壯膽。」「我是在三德村家中去岡山戴甲○○、丁○○到我家,上午七、八點的左右到我家,然後他們要把槍放在我那裡還有六顆子彈」「後來沒有拿槍向壬○○要錢。...那天壬○○與他太太有到我家門外,我就上他的車與他出去」「我就要求他先還我錢。他就回他家向他母親要錢,他母親才要他拿一萬元還給我」「壬○○載我到楠梓我就下車,我就聯絡我的朋友庚○○來載我。庚○○載我到高雄,我要找朋友。我打電話給丁○○說要拿槍還給他,丁○○說他在龍祥飯店,我就去龍祥飯店把槍還給他,結果庚○○的車子壞掉,停在路邊被警察發現。」等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甲○○、丙○○等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武士刀一把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之改造土造子彈六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一把刀械,刀柄長二十五公分、刀刃長五十公分、單刀開鋒與查禁刀械之武士刀「外型似長刀,刀刃長短不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刀柄十五公分以上(含)、刀刃三十五公分以上(含)、刀刃開鋒」要件與圖例說明相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高市府警保字第一○0三九七八0號函及鑑驗照片二幀在卷可憑;再扣案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發文字號:刑鑑字第○九一○二二三五四一號):送鑑之改造手槍一支槍彈鑑定結果①送鑑貝瑞塔九二型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手槍子彈六顆,實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9mm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認罪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贓車是庚○○偷的,我不知道他何時用何方法偷的云云。惟查,車牌號碼YI—六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被害人李政聰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民族一路口失竊,業經被害人李政聰警詢中指述基詳,復有同案被告庚○○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稱:「(問:昨日在民族路、同盟路偷一台車?)答:有的」、「己○○有叫我偷車」(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偵字一六九三一號卷第二十一頁)「己○○在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凌晨在他家叫我去偷的。說明天有事情要用到。己○○有跟我講用螺絲起子破壞偷車。偷的車給己○○開。偷車是我自己去偷的,偷完之後我開到己○○家給他。之前己○○是叫我先過去他家,到己○○家的時候他才叫我去偷車,說八月五日要用到。」(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車子確實是我與己○○一起去偷的,當時他在另一台車上帶我去的。這輛車子是在同盟路附近偷的。」、「車子偷到的時候交給己○○使用」(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甚詳;核與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詰問時證稱:「本件贓車是己○○叫庚○○偷來給他的,因為己○○沒有車子可以使用」(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訊問時稱:「克萊斯樂三千的車子是庚○○開過來的。」(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在我楠梓住家聽到的,己○○叫庚○○去偷車子給他開」(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是車牌號碼YI—六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己○○提議後,由己○○開車載庚○○外出,在同盟路口處,庚○○下車持螺絲起子、板手等工具破壞車鎖竊取後,駕駛該車到己○○住處共同使用等情甚明;此外,復有照片、贓物領據、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資料附卷可參,並有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一支及鑰匙一支等工具可資可佐,被告己○○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所辯為圖卸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罪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刀械,依同條例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被告持有之前開武士刀及改造手槍、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及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具殺傷力之彈藥。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均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就加重竊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程序賺取所需,反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又明知查禁刀械、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預供向他人索債之用,對社會治安之威脅不輕,惟念其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持上開具殺傷力之刀械、改造槍彈犯罪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鑰匙各一支等係被告庚○○所有,供其等共同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庚○○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武士刀一把係公告查禁刀械,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高市府警保字第一○0三九七八0號函在卷可憑;再扣案貝瑞塔九二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手槍子彈六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9mm土造金屬彈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二三五四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之改造子彈二顆,均已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空彈殼二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應係案外人丁○○所有,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大型油壓剪一支,是被告己○○所有,為庚○○借用後欲攜還己○○,扣案電擊棒一支是被告己○○所有,由同案被告丙○○攜在身上,業經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庚○○、丙○○供述明確,均非違禁物,且尚無證據足資係供被告行竊或供其等犯罪之用,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一把坦承:「武士刀是己○○的」、「武士刀是認識己○○的時候他就一直帶在身上」「己○○寄放在我家,我放在車子上要拿去還「是當天從家裡面拿出來要還給己○○的」、「我從家裡面拿武士刀、油壓剪要還」(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己○○供述情節相符,而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一把刀械,刀柄長二十五公分、刀刃長五十公分、單刀開鋒與查禁刀械之武士刀「外型似長刀,刀刃長短不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刀柄十五公分以上(含)、刀刃三十五公分以上(含)、刀刃開鋒」要件與圖例說明相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高市府警保字第一○0三九七八0號函及鑑驗照片二幀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其與共同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武士刀,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未曾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刀械,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七、八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三德村之台糖加油站旁電線桿下,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忠明仔」之成年男子,借得具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可供上述手槍發射用具直徑八點九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六顆、土造子彈擊發過之金屬彈殼二顆,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述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再於同日上午八、九時許,意圖供己○○犯罪之用,攜帶上述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至上開己○○住處,出借予己○○使用。因認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出借其他各式槍砲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出借子彈罪嫌。
㈡ 庚○○、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八、九時許,在己○○住處,明知己○○向甲○○借得具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可供上述手槍發射用具直徑八點九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六顆,竟未經許可而與己○○共同持有,己○○更將上述公告查禁之武士刀一把,取出與庚○○、丙○○共同持有,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三人共同攜帶上述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上開公告查禁之武士刀一把,由己○○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庚○○、丙○○,一同外出欲找壬○○催討債務。迄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己○○、庚○○、丙○○駕駛上開己○○、庚○○二人竊取之贓車途經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九一號旁之停車場時,為車主李政聰察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贓車內扣得上述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武士刀一把,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庚○○、丙○○二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共同持有其他槍砲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共同持有子彈罪嫌及被告丙○○另涉同條例第十四條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庚○○、丙○○涉有前揭罪嫌,係以:⑴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美製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支(含彈匣乙個)、制式子彈六發,是乙名男子綽號忠明仔,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早上七點左右,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高雄縣橋頭鄉三德村台糖加油站旁的電線桿所取得,我取得手槍後再拿到己○○(綽號彥輝)家,親手交給己○○,己○○當場打開黑色包包檢視後再放回包包,他馬上就出門,他出門後我就離開他家」「警方人員在現場查獲擊發過子彈空彈殼貳發、安非他命貳小包(計毛重零點九公克)、K他命一包(計毛重零點四公克),當時我在場,警方查獲之物品為我所有」「(問:己○○借用槍枝作何用途?)我有問他,他說是追討債務的」等語;及於檢察官初次偵訊中亦自承:「貝瑞塔手槍是我朋友綽號忠明仔的,他打電話叫我過去拿給己○○」「(問:你交給己○○後,己○○就拿走?)是的」「二枚彈殼、安非他命、K他命是我的」等語;⑵且被告庚○○於警訊中自述:「我偷玩車後在市區逛了一會兒,大約六、七點的時候前去橋頭鄉己○○住處欲載陳及丙○○前來高雄市找大胖弟仔要債,我到達時陳就搬武士刀、電擊棒等到車上,而後我在樓下等,陳上樓聯絡電話,過沒多久甲○○就來了,王上樓與陳不知洽談何事,一會兒王就離開了,大約十許陳就吆喝我及丙○○上車,逕往高雄市區要找大胖弟仔要債,當時陳有無拿著那包裝有槍械子彈及毒品的包包我不知道」「(問:己○○要債為何要帶槍支及刀械等物?)因己○○電話中向大胖弟仔要債時曾發生口角,為了防萬一鬥毆時可以使用」「陳事前有說如果要到了錢可分給我們一點」「當時我們正要前去討債的途中,因為車子突然溫度升高,而我們發現停車場內有水龍頭,於是我們就開進去加水」等語;⑶又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二時左右,己○○騎機車至我大姐住處(高雄市楠梓區)載我到他家,要我睡他家說要向大胖弟仔討債,約上午九點多己○○叫我上車,我上車時車上已放有武士刀、藍波刀,己○○開竊來YI—六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庚○○坐駕駛座旁我坐後座,三人攜帶美製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支(含彈匣乙個)、制式子彈六發、螺絲起子、活動扳手、藍波刀、武士刀、大型油壓剪、電擊棒等各一支,都在高雄市區轉,因車子水箱溫度升高才至博愛一路三九一號旁停車場加水」等語,復有扣案手槍、子彈、刀械鑑定書各乙份及前揭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子彈六顆及武土刀一把扣案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庚○○、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認識丁○○,我是與丁○○一起去己○○家。我有聽己○○向丁○○說要向丁○○借槍去找壬○○要錢。是己○○開口要向丁○○借槍的。我是與丁○○一起去,但是我不知道當時丁○○身上已經有帶槍,我在警察局陳述是不想說出丁○○。八月五日是己○○早上到岡山來載我與丁○○到他家,載車上的時候己○○向丁○○說要借槍的事情,然後就直接到己○○家。到己○○家的時候,丁○○就拿槍出來給己○○,己○○當天是開那部贓車。黑色的包包是己○○的,槍應該是丁○○放在口袋或是腰際間。」(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被告庚○○辯稱:「被警察查獲之後我才知道車上有手槍、子彈」「當天我沒有看到甲○○交東西給己○○」;被告丙○○辯稱:「手槍與子彈的部分我也不知道,我是被警察抓到的時候才知道。車上的武士刀我也不知道。」(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己○○偵查中供稱:「被抓那天早上七、八點,丁○○及甲○○拿槍到我家交給我,說要寄放在我家,我去跟壬○○要債,就順便帶出去要還給他們」(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偵字一六九三一號卷第八十二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在三德村家中去岡山戴甲○○、丁○○到我家,上午七、八點的左右到我家,然後他們要把槍放在我那裡還有六顆子彈,槍與子彈是放在小小的布袋中,交給我我就放在我家。因為要把槍與子彈寄放在我那裡,壬○○亦有欠丁○○的錢,丁○○就表示要我與他拿槍去要錢回來,當時沒有約時間。我約壬○○要講錢的事情,他們也知道。我約壬○○八月五日上午八、九點到我家。」(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我打電話給丁○○說要拿槍還給他,丁○○說他在龍祥飯店,我就去龍祥飯店把槍還給他。我到飯店的時候丁○○沒有在那裡,我要到七賢路,結果庚○○的車子壞掉,停在路邊被警察發現。」(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稱:「改造手槍、子彈是丁○○的。」「槍是從丁○○的身上拿出來的,丁○○當時還表示如果壬○○不還錢就給他好看。並沒有透過甲○○將槍交給我。當時甲○○是在旁邊。」「甲○○有好奇拿槍看一看,看完之後就放在裝酒的藍色袋子中。」「甲○○將槍放回藍色袋子中之後,是丁○○拿給我,然後說壬○○不還錢就給他好看。」「警察在我家問我槍是何人的時候,我說我打電話請槍的主人過來把槍拿回去,我是打電話給丁○○,我不知道丁○○會找甲○○過來拿,甲○○過來之後警察就認定槍是甲○○所有。警察要我找丁○○過來,丁○○沒有過來,所以警察認為槍是甲○○的。」(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被告庚○○供稱:「七、八點到他家的時候己○○、丙○○在房間睡覺、阿祥、甲○○與我四人在他家三樓客廳。」「(問:後來七、八點在己○○家客廳,何時離開、與何人離開?)答:己○○與丙○○先走,己○○叫我載阿祥回去,然後再回去他家,我回去的時候,他們都不在。」(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大致相符;足徵扣案改造手槍、子彈是丁○○所有,當日被告己○○為向壬○○催討債務,事先以電話向案外人丁○○借用手槍及子彈,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七、八時許,己○○駕駛竊得贓車到丁○○位於岡山住處,適甲○○與丁○○二人在一起,乃載二人到住處三樓客廳洽談,丁○○始自腰際處取出事先準備之具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枝,及可供上述手槍發射用具直徑八點九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六顆交付己○○,作為己○○對壬○○催討債務之用,而甲○○當日因適與丁○○相處一起,被告己○○才始終供述是「丁○○與甲○○二人借手槍子彈給伊」等情甚明
②雖被告甲○○曾於警訊中供陳:「美製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支(含彈匣乙個)、制式子彈六發,是乙名男子綽號忠明仔,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早上七點左右,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高雄縣橋頭鄉三德村台糖加油站旁的電線桿所取得,我取得手槍後再拿到己○○(綽號彥輝)家,親手交給己○○,己○○當場打開黑色包包檢視後再放回包包,他馬上就出門,他出門後我就離開他家」於偵訊自承:「貝瑞塔手槍是我朋友綽號忠明仔的,他打電話叫我過去拿給己○○」等語,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是因為當初不想說出丁○○等語;用綜合被告己○○、庚○○供述各節以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認識丁○○,我是與丁○○一起去己○○家。我有聽己○○向丁○○說要向丁○○借槍去找壬○○要錢。是己○○開口要向丁○○借槍的。我是與丁○○一起去,但是我不知道當時丁○○身上已經有帶槍,我在警察局陳述是不想說出丁○○。八月五日是己○○早上到岡山來載我與丁○○到他家,載車上的時候己○○向丁○○說要借槍的事情,然後就直接到己○○家。到己○○家的時候,丁○○就拿槍出來給己○○,己○○當天是開那部贓車。黑色的包包是己○○的,槍應該是丁○○放在口袋或是腰際間。」(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應屬可採;足見扣案改造手槍、子彈是丁○○所有,而由丁○○出借給己○○欲供作對壬○○催討債務之用,當日被告甲○○雖適與丁○○一同到被告己○○家中,惟其對丁○○當日攜帶改造手槍、子彈在身,欲出借交付己○○使用並未預見,準此,即難據以丁○○交付槍彈予己○○之際,被告適在場看見,即遽認被告有持有並交付手槍、子彈供被告己○○催討債務使用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㈡、被告庚○○、丙○○部分:
①被告己○○供稱:「(問:丙○○何時來找你?)答:八月五日當晚他是住在我家,丙○○也是我的朋友。從頭到尾他都跟我在一起。」、「(丙○○有無看到王、高二人拿槍給你?)答:沒有。當時他還在睡覺。我是要上壬○○的車時,才叫他起床。我槍一直是拿在手上,用小皮包裝著。」(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槍是他們丁○○、甲○○二人借給我向壬○○要錢的時候嚇唬他的,但是我沒有拿出來,壬○○有還我一萬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供稱:「到己○○家的時候丙○○當時在房間睡覺。我知道有一個叫做良仔的人出去。」「己○○拿到槍之後,我聽到己○○去叫丙○○起床,然後就出去。槍是放在袋子裡面。」(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而證人丁○○亦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早上有到己○○家,詳細時間不清楚,‧‧‧己○○說有一位朋友在他的房間睡覺,沒有看到別人在場。只有我與己○○、甲○○。」(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認被告己○○向丁○○借用手槍子彈時,被告丙○○、庚○○並未在場看見,是被告庚○○所辯:「在客廳沒有看到手槍與子彈」「我不知道甲○○何時交槍給己○○」(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不知甲○○當日早上去找己○○」(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尚可採言。
② 再查,證人壬○○證稱:「己○○是要我還他錢,如果不還錢,就要拿東西出來給我好看。我太太當時也在車上,我太太的名字是辛○○。己○○說如果我不拿錢出來要給我好看,他說他有帶東西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當時丙○○與己○○在後座。」「因為我回家拿錢之後己○○叫丙○○開車,我與我太太坐後座。然後丙○○把車子開到楠梓陸橋那裡,己○○與丙○○就下車,我就回家。」「(我不知己○○有無拿槍指我,因為當時我在開車。我不知道我太太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我是想說欠錢本來就是要還錢。」「當天我拿一萬元給己○○,丙○○也有看到。」(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辛○○證稱:「己○○約壬○○要討錢,己○○與壬○○約在我們租屋處,然後己○○要他的朋友上我們的車,一開始是壬○○開車,我應在前座,己○○在後座與他的朋友」「我沒有看到己○○拿槍出來,當時己○○說他急著要用錢,要我們馬上還錢,本還己○○要帶壬○○去找另一朋友,壬○○就說不要去找己○○的朋友」「我有告訴己○○說不要傷害壬○○。」「我是有看到己○○有拿一個黑色包包,我不知道黑色包包裡面裝什麼東西」「當時己○○態度不和善,己○○又說要帶我先生去找丁○○,丁○○之前有打斷我先生的手臂也是有結怨,己○○說要帶我先生去找丁○○,所以我會害怕」(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己○○供稱:「庚○○沒有看到我拿槍出去」〔見偵卷第八十二頁〕「庚○○是後來我被警察查獲的時候,他才知道。」(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我沒有要用槍跟壬○○要債,那天我有見到他的人跟他要債,但沒有拿槍出來恐嚇他」(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卷第八十二頁);「當時我在壬○○的車上,庚○○打電話給我,說他有空了,所以我就與他約在楠梓的一個陸橋等,當時庚○○一人來。」(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庚○○載我到高雄,我要找朋友。我打電話給丁○○說要拿槍還給他,丁○○說他在龍祥飯店,我就去龍祥飯店把槍還給他。我到飯店的時候丁○○沒有在那裡,我要到七賢路,結果庚○○的車子壞掉,停在路邊被警察發現。」(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己○○係以黑色皮包裝置向丁○○借來之手槍子彈攜帶在身,並與丙○○共同搭乘由壬○○駕駛之車子外出,是時庚○○並未共同前往,在車上己○○向壬○○表示要債之意,口氣雖不佳,惟並未持借來之手槍子彈對壬○○催討債務,被告己○○取得壬○○清償之一萬元後,即連絡庚○○前來,搭載己○○與丙○○,三人隨之在七賢路旁為警當場查獲被告己○○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等情甚明,是被告庚○○所辯稱:「當時我不知己○○有拿槍」「他們找到小胖之後打電話叫我到省道那裡與他們會合,我是開贓車與他們會合的」等語;被告丙○○供稱:「與己○○去找壬○○的時候,己○○有拿黑色皮包,後來在贓車上查到的。」(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洵屬可採。是被告庚○○既不知被告己○○有向丁○○借槍一事,或縱如共同被告己○○所供稱:庚○○知道丁○○與甲○○拿槍到我家中給我等情,惟庚○○並不知且未與己○○共同攜帶借來之槍彈外出向壬○○索債,益徵庚○○並無持有或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外觀,是顯然遽認與被告己○○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丙○○是日雖被己○○告知要一起外出去向壬○○索債,然外出之際,並不知己○○身上持有槍彈,且綜上被告己○○及證人壬○○、辛○○所證述各節,己○○並未將手槍子彈取出對壬○○為恐嚇之行為,是縱被告丙○○同在壬○○車上,或有事後因好奇而自黑色皮包內取出觀看,然皆難即認其對被告己○○持有之槍彈具有共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而論斷被告丙○○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雖被告丙○○自承:「(問:何時看到槍與子彈?)答:在小胖的車上己○○拿出來我看到的。」(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惟被告丙○○既無共同持有之外觀與犯意,即尚難據此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丙○○所涉非法持有武士刀犯行部分:經查,武士刀一把是被告己○○所有,而置放在被告庚○○住處,與庚○○共同持有,查獲當日係由被告庚○○自家中攜出欲交予被告己○○等情,業據被告己○○供稱:「庚○○車上的武士刀是我叫他拿回來還我的」(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武士刀是我之前拿去放在庚○○住家,但是查獲當天是庚○○從他住家拿出來放在車上,放在車上哪裡我不知道。武士刀是我的。」(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被告庚○○供稱:「贓車裡面放有武士刀、藍波刀、油壓剪、螺絲起子。」(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藍波刀是本來就在車上。武士刀是己○○的。」、「武士刀是認識己○○的時候他就一直帶在身上。」(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足徵被告己○○就該把武士刀,是單純要從庚○○處取回,並無與被告丙○○共同持有之意,而被告丙○○縱當日跟隨己○○搭乘由庚○○駕駛之贓車,而在車上看見該把武士刀,亦難謂即有支配持有之意;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丙○○自始並未呈現任何持有武士刀之外觀,其亦無持有該把武士刀之犯意亦明,顯尚難據為被告丙○○有共同非法持有上開公告查禁之武士刀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究否確有持有前揭槍枝(含子彈)出借他人供犯罪及被告庚○○、丙○○二人有共同持有前揭槍枝(含子彈)及被告丙○○另有共同持有武士刀械之事實,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前開犯行,本院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己○○復承前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六顆,並將之藏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292─GQ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清風街口時,為警查獲,並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扣得上揭槍彈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移送併辦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告辯稱:「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查獲的槍是阿棟所有。因車子平常是我使用,警察認為是在我的車子查獲,所以就把我移送。我有與三民分局的警察去找阿棟,但是沒有找到。」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且移送併辦犯罪事實犯罪時間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距起訴事實犯罪時間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相隔達一年九月餘,顯難認被告於起訴事實之犯罪行為時即有概括寄藏或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應認被告就移送併辦犯行部分與本案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二犯行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重行偵辦,併此敘明。
二、另案外人丁○○所涉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本件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八、九時許,攜帶上述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至己○○住處,出借予己○○使用之犯行;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參考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