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四號、第七九二九號、第一○二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二號、第二一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庚○○則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夜間時分,持客觀上足生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剪刀、鋸條等物,破壞丙○○所有坐落在高雄縣永安鄉○○路六之一號住宅之鐵窗安全設備,踰越後侵入竊取丙○○所有微電腦封口機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三萬五千元)、錄放影機一台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委由不知情之王精鑽介紹,於翌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八十一號妙吉樂冷飲店,將該微電腦封口機以一萬五千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黃新美後,朋分款項花用。嗣經丙○○於上開冷飲店發現所失竊之該封口機而報警查獲。庚○○並單獨連續於後述之時間、地點,實施竊盜行為:
㈠、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夜間二時許,持前開剪刀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十號「十二街茶品專賣店」,破壞屋旁抽風機口鐵窗侵入店內竊取戊○○所有封口機一台,得手後逃逸。嗣經刑事鑑識人員於現場採取可疑指紋,送請鑑定比對因而查獲。
㈡、庚○○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夜間二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九九號己○○住處,以拾獲之鐵線,開啟大門電動門鎖,侵入竊取己○○所有之封口機兩台(價值共七萬六千元),得手後將該封口機售予不知情之黃杉慶(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於現場採擷指紋,送請鑑定比對因而查獲。
㈢、庚○○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一號騎樓地,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封口機一台(價值約三萬元),得手後以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攤販。
㈣、庚○○再繼前犯意,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六十二號竊取甲○○所有之封口機二台,得手後將其中一台棄置在路旁,另一台則將之置於YV─九三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自強二路口經警盤檢查獲,並起出上開扣得之封口機一台(價值約三萬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及庚○○均坦承不諱,且參互比對均屬一致,核與被害人丙○○、戊○○、己○○、丁○○及甲○○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照片十八幀、封口機使用說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乙○○及庚○○處分竊自丙○○、己○○封口機之過程,亦與證人王精鑽、黃新美及黃杉慶證陳之語相契。再被告庚○○確有於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竊取戊○○及己○○之封口機一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份在卷憑考,足證被告乙○○及庚○○之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乙○○及庚○○行竊被害人丙○○,及被告庚○○行竊被害人戊○○、己○○之封口機使用之剪刀、鋸條等物,各長約九十公分、四十公分,且屬金屬製品,業據被告庚○○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且核與卷附照片所示鐵窗被破壞之跡證相符,故上開物品於客觀上足生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自屬兇器。又鐵窗係吾人日常生活起居之重要設備,主要用以防範他人非法入侵,自屬安全設備。故被告乙○○及庚○○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人他人住宅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㈢、㈣部分)。被告二人就竊取丙○○所有封口機等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多次犯行(含事實欄㈢、㈣部分之普通竊盜罪),時間緊接,手法、所犯罪名及基本構成要件之事實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庚○○所犯事實欄㈢、㈣部分之普通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既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二號、第二一三三二號),且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部分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事實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及庚○○均值青年時期,竟不思以勞力、智慧換取合法所得,卻以前揭竊盜方式不法取得財物,及被告庚○○多次犯行經警查獲,竊得財物較多,對被害人及整體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較鉅;惟念其等均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及庚○○作案用之剪刀、鋸條、鐵線等物,均未扣案,且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故未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