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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О六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涂裕斗孫啟強呂憲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七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連續竊盜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總計八次得手(其中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及編號八等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並將竊盜所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另行竊得手之金飾等財物,則分別持往全成珠寶銀樓、東興當鋪或其他銀樓,變賣或典當後得款花用(惟其中附表編號六部分丁○○所有之玉墜項鍊一條,乙○○將其戴在自身頸部,未將其變賣)。嗣經丙○○發現住家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在其屋內採得乙○○所留下之二枚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鑑定係乙○○右拇指指紋,而查覺乙○○涉嫌重大,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乙○○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經乙○○坦承上揭竊盜犯行而查獲,並扣得前述未經乙○○變賣之玉墜項鍊一條,且經警循線起出遭乙○○變賣予東興當鋪之附表編號二楊曾琇琴所有鑽石項鍊一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等七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渠等住處確有財物遭竊等情相符,復有被害人楊曾琇琴領回鑽石項鍊及被害人丁○○領回玉墜項鍊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被告變賣或典當贓物之全成珠寶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與東興當鋪典當存根各一份、被告指紋鑑定結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及案發現場與贓物之照片八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五犯行之犯罪時間,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明係下午十六時許,並非十八時,且被害人朱劉佩珍於警訊中係指述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八時許發現失竊,故被告所述行竊之時,係在被害人發現失竊之前,尚合情理,應堪採信,另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明係上午六時許,已經日出時入內行竊,是前揭二次犯罪時間公訴人應係誤認,惟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應予敘明。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連續八次竊盜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八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中編號五犯行部分,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另就附表編號二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先後八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附表編號二部分犯行,被告雖係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僅係加重條件,被告均係觸犯竊盜罪無異),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二部分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二次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即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五),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所犯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連續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原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盜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不輕之損失,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供出竊盜之時間及地點以供查證,足認被告應有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涂 裕 斗

法 官 孫 啟 強

法 官 呂 憲 雄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竊    得    財   物 │犯  罪  方  式│
  │    │      │                │              │(現金單位:新台幣)│              │
  ├──┼───┼────────┼───────┼──────────┼───────┤
  │一  │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高雄市三民區寶│手環四對、項鍊六條、│趁大門未上鎖之│
  │    │      │日上午十一時許  │珠里大豐二路十│戒指七只(總計價值三│際直接進入屋內│
  │    │      │                │九巷一弄七號  │萬五千元)、現金一萬│竊盜          │
  │    │      │                │              │五千元              │              │
  ├──┼───┼────────┼───────┼──────────┼───────┤
  │二  │楊曾琇│九十一年三月二十│高雄市楠梓區新│鑽石項鍊一條        │將住處一樓鐵窗│
  │    │琴    │四日上午八時    │昌街一0六巷十│                    │徒手折斷後,進│
  │    │      │                │一號          │                    │入住宅內竊盜  │
  ├──┼───┼────────┼───────┼──────────┼───────┤
  │三  │丁○○│九十一年四月底某│高雄市三民區延│摩拖羅拉V8088行│趁大門未上鎖之│
  │    │      │日上午九時      │吉街八十七巷六│動電話一支及現金八千│際直接進入屋內│
  │    │      │        │十八號四樓    │元                  │竊盜          │
  ├──┼───┼────────┼───────┼──────────┼───────┤
  │四  │李佩玲│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高雄市三民區延│現金二萬一千元      │同右          │
  │    │      │十一許          │吉街八十七巷五│                    │              │
  │    │      │                │十二號五樓    │                    │              │
  ├──┼───┼────────┼───────┼──────────┼───────┤
  │五  │朱劉佩│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高雄市三民區民│現金一萬元及諾基亞牌│同右          │
  │    │珍    │十六時(起訴書誤│族一路一00巷│3300行動電話一支│              │
  │    │      │為十八時)      │五十四號四樓  │                    │              │
  ├──┼───┼────────┼───────┼──────────┼───────┤
  │六  │丁○○│九十一年五月十二│高雄市三民區延│鑽石戒指三枚、鑽石項│同右          │
  │    │      │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吉街八十七巷六│鍊二條、白金項鍊三條│              │
  │    │      │                │十八號四樓    │、玉墜項鍊一條、洋酒│              │
  │    │      │                │              │三瓶(總價值約十五萬│              │
  │    │      │                │              │元)                │              │
  ├──┼───┼────────┼───────┼──────────┼───────┤
  │七  │甲○○│九十一年五月十三│高雄市三民區安│摩拖羅拉V60行動電│同右          │
  │    │      │日十一時許      │康里延吉街一巷│話一支、身份證、健保│              │
  │    │      │                │六之四號      │卡、金融卡各一張及現│              │
  │    │      │                │              │金九千元            │              │
  ├──┼───┼────────┼───────┼──────────┼───────┤
  │八  │歐陽蔡│九十一年五月十八│高雄市三民區安│現金六千元          │同右          │
  │    │蜂    │日上午六時許(起│康里延吉街一巷│                    │              │
  │    │      │訴書誤為五時三十│二十九號      │                    │              │
  │    │      │分許)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О六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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