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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甲○○因需款孔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七、八月,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經營「聯合信貸中心」真實身分暨年籍不詳自稱代書「陳文正」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及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之特種文書之等文件,欲以之向銀行申請借貸,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由該中心郵寄取得上開文件及萬泰商業銀行信貸申請書,甲○○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其高雄縣仁武鄉○○路二九二之十四號之住處,於「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公司資料欄填寫其為全國電子公司之員工等資料,將該申請書連同前揭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等文件郵寄至高雄市三民區○○○路八七八號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而行使之,據以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全國電子公司,嗣經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擔任貸款徵信與放款業務之行員審核後,發現上開證件係偽造通知甲○○領回退件,甲○○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至該行,經報警而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各一份。

二、案經全國電子公司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各一份,及萬泰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0)泰消管字第二七九三號函、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全電字第0一一三號函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係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被告向他人購買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購買偽造之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持之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各一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八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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