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貳佰肆拾肆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壹拾片、投錢筒壹個及標示牌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渠向不詳姓名、年籍年約二十歲綽號「阿良」(起訴書誤繕為「阿龍」)之成年男子所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光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內含有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同意,擅自重製分別侵害各該等著作財產權人著作權之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星期一)起,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購入;非法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則以每片四十六元購入,分別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夜市及高雄市○○區○○路「紅歡大賣場」之夜市內,擺設販賣交付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攤位,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不特定人,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夜間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紅歡大賣場」旁夜市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二百四十四片、如附表二所示非法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一十片、投錢筒一個及標示牌三張等物。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甲○○、丙○○、朱晉輝等人分別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告訴人之代理人分別提出相關著作物公開發表時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人本名之重製封面多張為證,復有扣押筆錄乙張、著作權證明文件數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另扣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法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四十四片與非法重製盜版影音光碟一十片、投錢筒一個及標示牌三張可資佐證,再者,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販賣之時間非長,但從查扣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數量匪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家中欠人很多錢,姊姊精神異常,母親要照顧姊姊二個小孩,父親做木工月薪約八千元,為幫忙負擔家計,才向「阿良」批來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於夜間至前揭夜市販賣並交付予不特定人,每日收入營業額約一千至三千餘元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被告顯有以反覆販賣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為業之意,並以所得供為生活之資。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即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而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自無庸另行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影音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漠視著作財產權人對著作物所投注之大量心力,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販賣品質低劣之盜版品,對著作財產權人所生之損害非小,固屬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悟,販賣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偵查、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用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一所列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二百四十四片、如附表二所示非法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一十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非法重製盜版音樂光碟名稱 │ 被侵害歌曲名稱 │ 片數 │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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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辛曉琪永遠等 │永遠 │二八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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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張惠妹真實等 │真實 │十七 │華納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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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王菲流年等 │流年 │二六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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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蘇永康悲傷止步等 │悲傷止步 │八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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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張學友熱等 │Let Me Go │九 │上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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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張信哲我好想等 │我好想 │三九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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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費翔野花等 │野花 │八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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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彭佳慧情歌手等 │情歌手 │四二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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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高慧君忘了等 │忘了 │十九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 │伍佰夢的河流等 │路 │十二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一 │容祖兒說真的等 │說真的 │三四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二 │SHE女朋友等│戀人未滿 │二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以上共計二百四十四片。 │
└─────────────────────────────────────────────┘
附表二︰
┌──┬────────────┬──────────────┬────┐
│編號│ 片 名 │ 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 │ 數量 │
├──┼────────────┼──────────────┼────┤
│一 │衝出封鎖線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四 │
├──┼────────────┼──────────────┼────┤
│二 │魔戒首部曲—魔戒現身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六 │
├──┴────────────┴──────────────┴────┤
│以上共計一十片。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