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號
- 公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建明、丁○○、傅國慶、楊忠和、劉聰慧、潘國寶、蘇清號、蘇清達等人(以上八人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己○○、戊○○及甲○○名義之在職證明書、醫師證書及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等文件後,交由丁○○持前揭偽造之文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十八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辦理大眾銀行針對企業高階主管及專業人士所推出免保人、免擔保之「尚賓專案」信用貸款,因需辦理對保,上開集團成員再行通知己○○等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大眾銀行與該銀行對保人員丙○○辦理對保,渠等明知其並非醫師,竟與上開集團人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丙○○謊稱渠等為醫師,致大眾銀行因此陷於錯誤,均核准貸款,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己○○等人於大眾銀行所設立之帳戶內,己○○等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得手後,旋將所詐得金額領出並朋分花用。嗣因己○○等三人僅繳納
二、三期之利息後即不再繳納,且經大眾銀行向長庚醫院及建仁醫院查詢結果,醫院均表示己○○等人並非醫師,大眾銀行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奉彬律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大眾銀行對保人員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辦理本案對保工作,對保時有保險業務人員陪被告來銀行,伊有稱呼他為醫師且核對身分證無誤,完成對保手續才放款等語屬實,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被告名義證件、大眾商業銀行企業高階主管及專業人士信用貸款專案資料一份、借據三份、被告三人戶籍謄本各一份、大眾商業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三紙在卷可憑,而如附表所示之證件,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被告三人辨認,被告等均供稱:伊未曾見過這些證件、伊並不具有醫師資格,亦未曾在醫院任職過等語明確,是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證件及文書,均屬偽造無誤。至於被告戊○○及其輔佐人張鄭文倩雖辯稱戊○○當時有精神疾病,並不知在做什麼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被告當時犯案精神狀況結果認為:戊○○因長期之妄想狀態、社會及職業功能受損、家庭衝突、經濟壓力下,原已受損之認知功能更行惡化,對貸款之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推測當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精神狀態等語,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二九七三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犯案當時雖有精神耗弱之狀態,但並非對其犯行毫無所悉,況被告於犯案當時如對外界情事毫無辨別能力,則豈有可能至大眾銀行辦理對保,且證人丙○○亦未發覺其精神狀態有異,而仍同意其辦理對保,是被告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有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與呂建明、丁○○、傅國慶、楊忠和、劉聰慧、潘國寶、蘇清號、蘇清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於犯案當時確有罹患長期妄想症,而有精神耗弱之狀態,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戊○○所犯上揭罪名,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意,且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戊○○於犯案當時患有精神疾病,其認知能力本較常人為差,及渠等犯罪手段、詐騙所得金額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被告戊○○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患有精神疾病,雖違犯上揭罪名,惟其認知能力本常人為差,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除犯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外,並有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證件之犯行,因認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為前揭犯行,且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亦指稱本案係由共犯丁○○持上開偽造證件送交告訴人銀行審查,並未提及被告三人有行使偽造證件之事實,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有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因被告三人均否認犯有此部分犯行,且卷內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涉犯此部分罪名,此部分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不予主張等語。是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嫌疑容有未足,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 告│犯 罪 時 間 │偽造之被告證件 │ 詐騙所得金額(新台幣) │ ├──┼───┼────────┼────────┼────────────┤ │一 │己○○│八十九年十一月七│建仁醫院在職證明│二百五十萬元 │ │ │ │日 │書一紙 │ │ │ │ │ │考試院醫師考試及│ │ │ │ │ │格證書一紙 │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 │ │ │ │扣繳憑單三紙 │ │ ├──┼───┼────────┼────────┼────────────┤ │二 │戊○○│九十年一月四日 │長庚醫院在職證明│三百萬元 │ │ │ │ │書一紙 │ │ │ │ │ │醫師證書一紙 │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 │ │ │ │扣繳憑單三紙 │ │ ├──┼───┼────────┼────────┼────────────┤ │三 │甲○○│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長庚醫院在職證明│三百萬元 │ │ │ │ │書一紙 │ │ │ │ │ │醫師證書一紙 │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 │ │ │ │扣繳憑單三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