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事實
一、子○○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子○○於前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猶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起,在精忠四村大門牌坊右側即高雄縣大寮鄉○○路二八四號「瑪沙露檳榔攤」之右側屋前(即二八五號)遮雨棚下之四角小桌,與壬○○○(業經檢察官以幫助殺人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辛○○共三人一同飲酒閒聊;席間辛○○巧遇前來購買檳榔之癸○○,乃邀約癸○○一同飲酒,後來綽號「三哥」之甲○○偕同女友庚○○為尋找子○○到場再行加入,癸○○復撥打行動電話邀約姜乃立前來飲酒,辛○○因欲接太太下班而先行離去,彼時子○○騎腳踏車在附近閒逛,並覓得銳利雙刃尖刀一把置放於身上;姜乃立受癸○○通知則與丙○○於夜間九時四十分許,自精忠四村內之住處併同前往飲酒,見子○○返回飲酒,即對之稱︰「你很大尾,都不和我們打招呼」等語,又向其他友人聲稱︰「你們怎麼認識這個垃圾」等語,並當眾揶揄嘲諷子○○。詎料,旋於是日夜間十時許,子○○因不滿姜乃立前開之揶揄嘲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起身走至姜乃立身後,手持上開銳利雙刃尖刀勒住姜乃立脖子,並喝稱:「你很囂張,精忠就屬你最兇」等語,姜乃立遂抓住子○○勒住其脖子之手,子○○大喊︰「放手就沒事」等語,並喝斥其他人不得靠近,然姜乃立未鬆手且與子○○爭奪該把雙刃尖刀,並握住該把雙刃尖刀,在二人爭奪該把雙刃尖刀時,姜乃立之胸部、右手掌、左手中指等身體多處,為該把雙刃尖刀所刺傷,子○○復順勢持該把雙刃尖刀刺插姜乃立左大腿數次後,二人即互相拉扯、扭打及奪刀,姜乃立旋為子○○壓制倒趴在地上,子○○趁機持已奪得之上開雙刃尖刀,舉刀往姜乃立之頸部刺去,斯時姜乃立欲起身反抗,在旁之癸○○見狀出聲喝阻,壬○○○亦出言勸阻子○○罷手,丙○○乃趁子○○稍做喘息之際,隨即將姜乃立拖往高雄縣大寮鄉精忠四村大門牌坊方向逃走躲避;未料,子○○見狀仍不罷休,承上揭殺人之同一持續之犯意,遂持刀自後追躡刺殺,以致姜乃立左背部遭該把雙刃尖刀所刺傷,子○○又持刀對著丙○○揮舞叫囂:「叫你別管,你還管」等語,且用腳重踹猛踢已跌倒在地上之姜乃立頭部、頸部及身體,丙○○見情形不對,轉身回高雄縣大寮鄉精忠四村內求救、報警,子○○另為隨後趕到之壬○○○勸離現場,而逃逸無蹤。姜乃立經送醫救治,惟因受有左耳前部二X一點三公分刀刺傷、左頸部四點五X一點二X三點五公分刀刺傷、左背部十X零點八X四點五公分刀刺傷、右手掌部三點七X零點五X一點五公分刀刺傷、左手中指二點五X零點三X零點四公分刀刺傷、左大腿上部八X三X五點二公分刀刺傷、左大腿下部十點六X四X八點三公分刀刺傷、左小腿前部一點二X零點五X零點五公分刀刺傷、右額部及右顳部有二點三X二公分大小多處瘀傷、左頰部有一點五X一公分大小擦傷、左耳後部有一點八X一公分大小裂傷、左後頂部及枕部暨顳部有頭皮下出血現象、大腦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現象、小腦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現象等多處傷害,致使腦部有嚴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重創,而延至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迨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子○○在渠前選任辯護人葉美利律師之陪同下,始前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刀砍傷被害人姜乃立之腿部,而後逃離現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刀子不是渠所有,係死者從腰部拿出來的,當時渠喝了很多酒,有三瓶高粱酒,不記得有無追死者,被死者持刀刺到胸部,再以手奪刀時,右手被劃傷,順勢將刀插到死者大腿,渠才把刀拔出,再以手扣勒住死者脖子,並叫他不要動;記得有用腳踢死者的頭,當時穿拖鞋,不記得在死者倒地後又用腳踢他頭,刀子已丟在現場,渠並未持刀刺死者,只記得用腳踹他頭,死者當時說渠係垃圾,只認識壬○○○,不認識丙○○(以上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刀子不是渠所帶的,如果係我持刀,就不會右手臂受傷,渠走到死者背後,祇是要拿飲料而已,死者突然站起來後,就拿刀劃渠胸部,覺得好像快死了,就上前勒住死者脖子,並握住死者持刀之手,刀子丟在現場,只記得扭打在一起,不記得刺死者幾刀,另丙○○有拿木頭椅子向渠攻擊,也有打到死者,渠沒有跟死者到精忠四村大門口(以上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渠當時有喝酒,對案發情形無法詳細說明,渠只記得有刺到被害人大腿,刀子是彈簧刀,不知道長度,證人丑○○、丙○○是主觀推測,他們沒有看到被害人拿刀刺渠之情形,他們看到是渠拿刀刺被害人之事情,渠與被害人無冤無仇,被害人拿刀刺渠時,在場人都沒有看到,渠胸部被劃一刀,有驗傷單為憑;渠倒在地上時曾踢被害人,被害人當時是站著,被害人被丙○○之椅子擊中倒下,渠才踢到他的頭(以上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刀子是姜乃立的,不是渠的,渠當天穿拖鞋,喝很多酒,事情來龍去脈並不清楚,渠不是故意用腳踹被害人,是被害人頭來撞渠腳,渠拿刀刺被害人係出於本能防衛,後來是壬○○○把渠拉開現場,壬○○○是渠朋友,其他都不是朋友;渠並非蓄意殺人(以上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家屬己○○○先於警詢中指稱︰姜乃立係夜間九時四十分許出門,並拿了五十元要買檳榔,就和住同一巷子之丙○○一同前往等語;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檢察官相驗屍體後指稱︰被害人姜乃立出門買檳榔後沒幾分鐘,就有人來通知姜乃立被殺,子○○住在我家附近,我認識他等語;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中到庭指稱︰「(是否知道被告與死者之前有無過節?)我認識被告,我們以前是鄰居,但這是他們還小的時候的事。後來我們搬家,但還是住在精忠社區」、「(死者有沒有與你住一起?)有」、「(是誰通知你的?)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就跑去精忠四村大門口檳榔攤,到達時,我在遠遠的有看到被告用腳在踩死者的頭,之後馬上跑掉」、「(有沒有看到被告如何跑掉?)我不知道」、「(提示卷附拖鞋照片,這拖鞋是誰的?)我不清楚」、「(你到達現場時,死者是否還躺在那邊?)是的,直到救護車到的時候,我都還在現場」、「(到醫院後死者有沒有穿鞋?)好像沒有」等語。而被害人家屬戊○○指稱︰姜乃立是夜間九時許出門,被殺時間是十時左右,家裡距離檳榔攤步行約五分鐘等語。
㈡目擊證人壬○○○之供述及證詞︰
⒈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警詢中供稱︰姜乃立剛到幾分鐘,子○○原已離席又再回來,子○○即與姜乃立講沒幾句話後,就互相揶揄嘲諷,子○○即從伊右側座位站起,走到姜乃立後面,子○○步行中,伊聽到子○○取出兇器刀械彈出之聲音,走至姜乃立後面時,子○○即以持刀之手勒住姜乃立脖子,該手被姜乃立抓住,二人開始拉扯,伊即過去勸架,推開大郭(指癸○○),並以雙手撥開旁人,子○○大喊︰都沒有你們的事,再過來你們就知道;後來姜乃立被子○○刺傷大腿數刀,子○○騎他腳踏車離開,伊則至山上找友人「生仔」,再由「生仔」其機車送伊回家,回家後,子○○打電話給伊,問伊在哪裡,有沒有人找他;伊與子○○中午在一起釣蝦子、買腳踏車時,均未提及姜乃立,伊與子○○係以前飆車認識之朋友,後因竊盜案一起被關等語。
⒉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檢察官相驗屍體後供稱︰伊祇認識子○○、辛○○而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許起,在大寮鄉○○路二八號「瑪沙露檳榔攤」,與子○○、辛○○一起喝酒,後來癸○○先到該處,接著三哥、三嫂夫婦來,子○○就騎腳踏車在附近閒逛,俟姜乃立與另一名不認識之人(即丙○○)進來後,子○○才又進來坐在伊旁邊,喝酒時,子○○與姜乃立有互相揶揄、嘲弄,沒有互罵,後來子○○起身,走到姜乃立身後,伊聽見「扣」一聲,只見子○○用手勒住姜乃立脖子,而姜乃立抓住子○○之手,子○○叫姜乃立放開手就沒事,他們二人就扭打起來,伊為勸架至子○○前方,叫他們別動手,並勸開他們,而癸○○站在伊旁邊,見癸○○要過去,伊就用手撥癸○○不要過去插手,讓子○○與姜乃立講講就沒事了,姜乃立被子○○壓在地下,子○○坐在姜乃立身上,癸○○又要上前,子○○就叫其他人不要過來,此時,伊有看見姜乃立脖子有流血,後來,姜乃立掙脫跑出去,子○○在後追,姜乃立跌倒,被子○○追上後,子○○持刀刺姜乃立的腳,並用腳踹姜乃立,伊一直叫子○○別再打,子○○停手後,伊與子○○即一同離開,子○○騎腳踏車,伊則步行去找朋友,晚上十二點多,子○○有打電話給伊,問有沒有人找他等語(見相驗卷宗頁四背面至七正面)。
⒊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偵查中供稱︰起先伊與子○○、三哥、三嫂及癸○○一起喝酒,辛○○離開後,癸○○打電話叫姜乃立,姜乃立就帶丙○○過來,此時子○○騎腳踏車在外閒逛,見狀即過來與姜乃立互相揶揄,後來子○○就走到姜乃立身後,用手勒住姜乃立脖子,姜乃立就抓住子○○持刀之手,二人拉扯,子○○叫姜乃立放開就沒事,癸○○要過來勸架,渠以手撥開癸○○,跟他說不要過去,讓他們講一講就好了,後來姜乃立被子○○壓在地下,接著就看見姜乃立脖子流血,姜乃立掙脫後跑走,子○○在後追趕,子○○拿刀刺姜乃立的腳,丙○○過來勸阻,伊也隨後趕到,並對子○○說好了等語。
⒋證人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有沒有到檳榔攤喝酒?)有,我與被告一起騎腳踏車過去的。我們過去後,就與辛○○一起喝酒,癸○○後來也加入,後來愈來愈多人」、「(死者什麼時候來的?)死者最後才與丙○○一起過來」、「(死者與被告有沒有一起喝酒?)我不清楚。之後被告坐在我旁邊的時候,我好像是有聽到死者與被告互相在說『他比較行、他比較行』這類的話。死者還沒有來的時候,被告在騎腳踏車晃來晃去,死者來了之後,被告就坐回原位,與大家一起喝酒,後來我就聽見死者與被告互相在揶揄,被告就站起來走到死者後面」、「(被告從哪邊過來的?)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在死者的後面了;我沒有看到被告站起來走到死者的後面,因為當時我在喝酒。我不知道之前被告是否從他的位置站起來,或者從哪邊過來。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站在死者的後面了,他們互相拉扯」、「(有沒有刀?)有,他們在搶刀」、「(有沒有看到被告將刀抵在死者的脖子上?)死者倒地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的脖子流血。之後我勸阻他們,後來死者好像自己跑出去,還是被拖出去,我也不太清楚。後來被告就跟出去,在大門口那邊又打起來,我又跟過去,叫他們不要打了。丙○○這時跑過來,要將死者拉開,被告叫丙○○不要過來。我就騎腳踏車將被告載走。死者那時就躺在那邊」、「(死者為何會躺在那邊?)可能他的腿流很多血」、「(死者當時有沒有在動?)我不知道」、「(有沒有看到被告以腳踹死者?)沒有,那時我去牽腳踏車,被告被我拉到旁邊了」、「(死者為何會倒地?)我不知道,死者與被告打一打就躺在地上了」、「(有沒有看到被告打死者的頭?)沒有看到,我去勸阻的時候,死者與被告已經在互相拉扯毆打了,後來我就看到死者倒地」、「(在門口的時候被告有沒有帶刀?)我沒有看到。我最後看到那把刀,就是他們在搶刀子的時候」、「(你載被告離開的?)是的,我將被告載到我朋友寅○○那邊」、「(是否知道被告穿什麼鞋子?)我們穿拖鞋,但我不知道被告穿什麼樣的拖鞋」、「(有何補充?)被告也有受傷」、「(什麼樣的刀子?答:很小把的刀子,我也不知道怎麼形容」、「一一一辯護人詰問︰是否有人看到誰將刀子先拿出來?)沒有」等語。
㈢目擊證人癸○○之供述及證詞︰
⒈先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晚,我們七人(姜乃立、子○○、壬○○○、丙○○、不知名夫婦、「阿正」等)在檳榔攤右側空地喝酒;伊約夜間八時許,到瑪沙露檳榔攤購買檳榔,看到「阿正」與二名男子在檳榔攤旁喝酒,「阿正」召喚伊一起喝酒,至夜間九時四十分許,姜乃立與丙○○來一起喝酒,不知何原因,子○○持乙把尖刀刺殺姜乃立,亦有看到子○○動手行兇的動作,姜乃立倒地後,子○○連續刺殺姜乃立之大腿,壬○○○叫伊離開時,子○○又追過來,要追殺伊,伊即加速逃離現場等語。
⒉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晚上,伊騎機車至精忠新村大門口附近之「瑪沙露檳榔攤」買檳榔,遇見「阿正」與壬○○○、子○○喝酒,又邀伊一同喝酒,後來又有一對夫婦,伊就打行動電話叫姜乃立來喝酒,說阿正剛回來,出來喝一杯,姜乃立就與丙○○一起過來,席間僅見子○○離席並騎乘腳踏車在附近來來去去閒逛,不久子○○進來,走至姜乃立身後,接著看見姜乃立倒下,子○○手持某物欲往姜乃立身上刺插,伊見狀起身質問子○○幹什麼,姜乃立就握住子○○手上之物,子○○拔起又要刺插姜乃立時,丙○○將姜乃立往精忠新村大門口方向拖離逃走,子○○追出去,而三哥夫婦就起身往旁邊閃,阿正先行離去,伊起身要追出去攔阻子○○時,壬○○○過來推伊一把,沒你的事,叫我別管,快回去;當伊騎車要回家時,子○○又手持東西要刺插伊,但未刺插中,伊就騎車回家等情。
⒊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有沒有到瑪沙露喝酒?)有,我在八點多去的,我到的時候,有辛○○、壬○○○及被告還有我四人。當時我是去買檳榔,碰到辛○○,他就叫我一起下來喝酒。喝酒當中,我打電話給死者,因為我與死者是好朋友,喝酒的話,我們都會互相聯絡。死者來了之後,因為我與朱先生剛認識,一直在喝酒,被告當時騎著他的腳踏車,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到他。後來死者進來不到五分鐘,就倒下去了」、「(死者進來的時候,當時被告在做什麼?)死者進來的時候,被告騎著腳踏車在晃來晃去。當死者進來的時候,被告停下來與他一起喝酒,死者與被告一起喝了酒之後,被告又去騎腳踏車晃來晃去。後來我眼睛的餘光有看到被告將車子放好,走過來,從我們坐的位置慢慢走進來」、「(提示相驗卷第十九頁之現場圖,被告從什麼地方過來?)被告的腳踏車停在壬○○○的前面,經過丙○○之後,繞到死者的後面。當時我側身背對的死者與甲○○在聊天」、「(之後?)被告繞進來的時候,我也沒有特別注意到,死者就側倒下來了,整個人往側邊壓到他的塑膠椅上,塑膠椅子也破掉了。當時死者與被告掙扎將塑膠椅壓破了。當時我有看到死者的脖子在噴血。死者一倒地,我們就起來,就罵三字經(在幹什麼)那時候丙○○就拖著死者要往外跑。被告刺到死者脖子的時候,死者有要搶那把刀,有握到刀,是不是刀柄我不清楚,但是沒有搶到。之前死者倒在地上的時候,被告有做一個動作要刺死者的大腿,但沒有刺到。所以後來丙○○拖著死者往外跑。之後我有起來勸阻,壬○○○靠過來說沒有他的事」、「(丙○○將死者拖到何處?)拖到精忠四村的大門口,當時因為燈光比較暗,所以我沒有注意看到。應該是丙○○比較清楚」、「(後來?)壬○○○勸阻完後,我就騎機車離開現場要去找人,打電話叫救護車。等我回到現場後,人都已經在醫院了」、「(被告後來?)我已經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的腳踏車,也沒有看到刀」、「(丙○○拖著死者到四村門口,被告有沒有跟上?)有,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當時有沒有拿刀。那時我只有看到他們在拉扯、手在揮動之類的動作」、「(有沒有注意到被告當天穿什麼鞋?)沒有注意」、「(死者與被告間有無過節?)我不認識被告」、「(有何補充?)無」、「(辯護人詰問︰是否有人看到誰將刀子先拿出來?)沒有」、「(辯護人詰問︰死者進來之後,被告還去騎腳踏車,騎多久?)我沒有注意,應該是五分鐘左右」、「(辯護人詰問:後面有沒有放飲料?)答:死者的後面沒有放飲料,冰箱在隔壁。我們喝的酒就放在地下,高粱酒我們自己買的,易開罐的啤酒,向檳榔攤買的」等語。
㈣目擊證人丙○○之供述及證詞︰
⒈先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夜間十時許,伊與姜乃立一起至瑪沙露檳榔攤喝酒,當時在場有七人,祇認識癸○○,喝了五分鐘後,子○○突然手勒住姜乃立脖子,持尖刀架在姜乃立脖子上,並聲稱︰你很囂張,精忠就屬你最兇,姜乃立邊反抗,邊站起來,子○○持尖刀刺向姜乃立脖子,第二刀刺向左大腿,第三刀也是刺左大腿,伊將姜乃立拖到精忠大門口,子○○又衝過來,以右腳猛踢姜乃立頭部、臉部,並持尖刀要殺伊,伊跑開後,請鄰居報警後,再回到現場,祇見姜乃立倒在地上,警察一會便到現場,伊沒有注意子○○之尖刀係從何處拿來的等語。
⒉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晚,癸○○打電話給姜乃立,說阿正剛出來姜乃立邀伊一同前往瑪沙露檳榔攤喝酒,喝約五分鐘後,伊一轉頭就看見子○○手持一把尖刀,架住姜乃立之脖子,並揚言說姜乃立很囂張,姜乃立用手欲推開刀子未果,子○○就拔起刀子往姜乃立脖子刺,此時癸○○起身有意勸阻,壬○○○要癸○○別管,姜乃立欲起身反抗,結果又被子○○壓在椅上,並持刀刺中腿部二刀,大家因太突然都站起來傻掉了,伊即趁子○○稍做喘息之際,將姜乃立拖走,惟拖至精忠新村大門口時,子○○自後追上,開口罵伊說:「叫你別管,你還管」等語,並持刀欲刺伊,伊閃避跳開後,子○○就腳踹姜乃立的頭部及頸部,壬○○○趕來一直勸阻子○○不要打了,伊見情形不對,跑回村子找人前來幫忙,等伊回到現場時,子○○等人已離去,僅留姜乃立一人等情。
⒊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偵查中證稱︰伊將姜乃立拖到精忠大門口時,姜乃立倒在精忠大門口時,子○○自後追來,拿刀要刺伊,伊閃躲逃開後,回頭看看到子○○踹踢姜乃立的頭部、頸部及身體;壬○○○追出來叫子○○好了,不要再打,子○○踹踢姜乃立時,壬○○○在旁亦說好了,好了,叫子○○不要再踢;姜乃立先前脖子被刺一刀時,癸○○站起來要靠過來勸阻,被壬○○○用手擋在前面等語。
⒋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是否在本案案發現場檳榔攤前喝酒?)有,那天是癸○○打電話給死者,要死者前往喝酒,死者過去約五、六分鐘,我就看見被告拿刀從旁邊繞道死者後面,以右手扼死者的脖子,左手拿刀。刀子尖尖的,兩邊都很利,類似尖刀的刀子」、「(被告如何突然扼住死者的脖子?)被告從死者的旁邊繞到死者的後面,以右手臂繞住死者的脖子,並以刀子抵住死者的脖子,對死者說他很囂張,說沒兩句,就以刀刺下死者,死者有反抗,我也有拉,但被告沒有聽。被告後來又從死者的腳刺了兩刀,之後停了一下,我將死者扶出來到精忠路的大門口,被告追出來,要用腳踢死者,我就跑回村上請人來幫忙」、「(當時死者的情形?)當時死者已經正面躺著,他的脖子被刺,腳部也被刺,沒有辦法站立。
我那時往村裡的方向去請人來幫忙」、「(有沒有看到被告毆打死者或用腳踢死者?)被告追出來的時候,用腳踹死者的脖子,當時我還扶著死者,被告用腳踹死者,有踹到,我曾勸阻被告不要踹,被告叫我不要管。這時我就跑回村裡請人幫忙」、「(當時被告、死者分別穿什麼鞋?)被告穿的好像是球鞋、布鞋這類的鞋,死者穿的則是拖鞋」、「(死者是否穿照片上的拖鞋?)我不能肯定,但是死者當時確實穿拖鞋」、「(你回來現場之後?)我回來之後被告已經不見了,死者仍然躺在地上」、「(該血跡是哪裡的血跡?那是精忠路大門口的血跡」、「(刀子有沒有看到?)被告追到大門口的時候,我就沒有看到刀子」、「(被告突然勒住死者的脖子時,是否正面看到?)當時死者坐在我旁邊,被告勒住死者時,我正好看到」、「(死者有沒有先拿刀刺被告的腹部?)沒有」、「(被告與死者是否喝酒互相嘲諷?)這個我沒有聽到」、「(被告勒住死者脖子之前,被告在何處?)被告敬了我們一杯酒之後,我就沒有看到他。再看到他,他就勒住死者的脖子了」、「(就你所知,被告與死者有無任何過節?)這我不清楚」、「(死者有沒有說被告什麼?)沒有」、「(你跟死者喝酒的時候,談些什麼話題?)死者與被告之間好像有認識,互相敬酒,敬了一杯酒之後,我就沒有看到被告。我與死者也沒有說些什麼,只聊些什麼人出獄這類的話」、「(死者從是什麼行業?)他從事臨時工」、「(辯護人詰問︰有沒有看到被告拔刀?)沒有」、「(辯護人詰問︰當天你有沒有喝酒?)我只有喝一口而已」、「(辯護人詰問︰當時你看被告是否已經喝醉酒的樣子?)我看被告的樣子,談吐中還能分辨誰是誰,看起來像是有點醉的樣子」、「(辯護人詰問:被告講話有沒有口齒不清?)沒有,但是酒味很重,神智很清楚,還有敬酒」、「(辯護人詰問︰被告走路穩不穩?)這我不清楚」、「(辯護人詰問︰當時是否有向被告敬酒?)有的,但是被告沒有說些什麼,只說有看過我」、「(辯護人詰問︰死者平時為人如何?會不會很囂張?)不會很囂張,是否之前與被告有什麼恩怨,我並不知道」、「(辯護人詰問︰你們到場的時候,被告在做什麼?)我們到的時候,被告本來在喝酒,向我們敬了酒之後他就離開了,並沒有與我們同桌喝酒」等語。
㈤證人辛○○之供述及證詞︰
⒈先於警詢中供稱︰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許起,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二八號「瑪沙露檳榔攤」旁喝酒,剛喝時,祇有伊與子○○、壬○○○三人,後來,伊友人癸○○來買檳榔時,伊順便叫他一起來喝酒,在姜乃立與丙○○未到之前,伊先行離開接太太下班,夜間十時四十分許返回時,看到現場有很多人圍觀,才知道姜乃立被殺等語。
⒉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有沒有到瑪沙露喝酒?)有,我在下午五點多,那時只有我、被告、壬○○○三人在喝,後來癸○○來買檳榔,我就叫他順便也來喝酒。後來,喝了一段時間,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他不太舒服,我在九點多或十點多就回去了。我走的時候,死者還不在場」、「(是不是你打電話叫死者來喝酒的?)不是」、「(是否認識死者?)我認識,但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是否認識丙○○?)不認識」、「(是否知道被告與死者認識?)他們住在同一個村,我想他們應該認識、「(他們不是要幫你接風?)因為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他人不舒服」、「(有何補充?)無」「(辯護人詰問︰是否有人看到誰將刀子先拿出來?)沒有」等語。
㈥目擊證人即瑪沙露檳榔攤老闆丑○○之供述及證詞︰
⒈先於警詢中供稱︰子○○右手持尖刀刺殺姜乃立身上多處,子○○非常兇惡,姜乃立倒地血流滿地,子○○仍不放過繼續追殺,兇器尖刀一把被子○○一起帶走;姜乃立倒地後,被一名男子拖到外面,子○○仍追殺並口中罵三字經;子○○持刀殺姜乃立,沒有其他共犯,跟子○○同行之人,祇在旁勸架,並有意拉開子○○;子○○後來騎腳踏車往鳳林四路方向逃逸等語。
⒉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伊本在房間內折疊衣服,待折好衣服出來要叫小孩準備打烊收攤時,見姜乃立被拖走,有一名男子持一把尖刀跟在後面,接著見該男子踢踹姜乃立,並口出三字經,伊就打電話報警,姜乃立被拖出去後,同桌喝酒之人都跑光了等語。
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場面很亂,祇看到子○○跟過去,並罵三字經等語。
⒋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有沒有在場?)他們坐的位置在檳榔攤隔壁的騎樓,那也是我的地方。辛○○是我的鄰居,被告與死者是我們村子的小孩,都有認識。當天我喝完喜酒,已經九點多了,沒有看到死者在場,我進去裡面收東西,約在十點左右,我要出來收攤,正要出來收攤的時候,就看到死者被一個人拖出去,滿身是血」、「(有沒有看到被告?)被告也在場,從後面跟去」、「(被告手上有沒有拿刀?)因為當時滿地是血,我很緊張,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告手上有沒有刀。我趕緊跑去打電話,向鄰居求救,並請被告及死者的家長過來。等我回來的時候,救護車已經將死者送到醫院了」、「(現場有沒有看到刀?)我清理現場的時候,沒有看到刀」、「(回來的時候,有沒有看到被告?)沒有看到」、「(有沒有看到腳踏車?)沒有注意」、「(有清理現場?)警察照過之後,我才清理現場」、「(有何補充?)無」、「(清理現場時,你的檳榔攤或者旁邊其他的地方,有沒有少了刀子?)沒有」、「(辯護人詰問︰是否有人看到誰將刀子先拿出來?)沒有」等語。
㈦目擊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四點三十分左右有無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二八五號(瑪沙露檳榔攤」前與甲○○等人喝酒?)我沒有喝,我有在場。但時間應該是晚上,我去買東西,順便繞過去被告家,與他談房地產的事情,但是他母親說他不在,他母親說他買一部腳踏車,我就去檳榔攤找他,那時已經天黑了,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但已經吃過晚飯了。那時我看到被告正在騎腳踏車,又放著,我就看著腳踏車,其餘的人在聊些什麼,我並沒有注意在聽」、「(他們有沒有在喝酒?)他們都有喝酒」、「(後來?)我在那邊看著腳踏車,他們莫名其妙的就打起來,我並沒有注意他們為什麼打起來,只是忽然間就打起來了」、「(誰跟誰打起來?)好像是被告與對方那個人」、「(有沒有看到刀子?)沒有」、「(有沒有看到如何打?)我聽到掀桌子的聲音」、「(有何補充?)無」、「(辯護人詰問︰是否有人看到誰將刀子先拿出來?)沒有」等語。
㈧目擊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是否在瑪沙露檳榔攤與被告等人在喝酒?)有,當天我去找被告,大約在七、八點,或是八、九點左右。在檳榔攤找到被告之後,被告邀我小酌兩杯」、「(你認識何人?)辛○○(綽號阿正)因為他剛回來,要幫他接風,還認識綽號『阿猴』的人以及被告,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席間死者是否有罵被告「垃圾」這類的話?)他們講很多話,我沒有記住。當時我與一位姓郭的人在談話,所以沒有注意聽,有時候他們會順口說說三字經等話。後來有人將桌子壓壞,但我沒有注意到誰與誰在打架。也沒有注意到誰與誰口角」、「(喝酒當中,被告有沒有再去騎腳踏車?)沒有吧,我沒有注意被告是否一直沒有離開座位」、「(你有沒有看到誰與誰在打架?)我沒有注意到,就看到兩個人將桌子壓到地下,但沒有看到哪兩個人」、「(有沒有看到被告拿刀抵住死者的脖子?)沒有看到,他們開始打前後不到一分鐘,我與我女朋友就離開了」、「(有何補充?)無」、「(辯護人詰問︰是否有人看到誰將刀子先拿出來?)沒有」等語。
㈨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乙○○:「(本件命案是否有到現場處理?)我們在巡邏的時候,接到通知有趕過去,到現場之後,死者倒在精忠門附近,那時已經圍了很多人,救護車還沒有到,地上有很多血跡,血跡從檳榔攤到門這邊都有血跡」、「(有沒有照相?)有,是丁○○照的」、「(提示卷附現場照片,是否就是這些照片?)是的,這是精忠的牌樓。我們到的時候,檳榔攤的老闆已經在沖洗血跡了;檳榔攤距離死者倒地的地方,大約十到十五公尺左右」、「(有沒有看到刀子?)現場沒有看到刀子」、「(有沒有看到被告?)沒有」、「(有沒有聽到圍觀的人在談論什麼?)圍觀的人說死者就是被告殺的」、「(本件有沒有鑑識組的人去?)我們有通知刑事組的人到場」等語。
㈩綜上所述,上開諸位證人先後供述或證述之情節容有相異之處,然人之供述本於己身所見所聞之侷限性、案發現場之震撼性與刺激性、己身與相關人員之親疏程度及己身所涉案發之經過等各方面,均對於供述者本身之記憶及供述內容有相當之影響,故比較案發現場之所有在場人員供述或證詞,即得以較為真實還原案發之經過;又證人於案發後隨即所供述或證述之情節,因最為接近案發時點,亦較不易受其他因素干擾或影響,較為接近各該證人所親自見聞之狀態。是互核上開諸位證人之先後之供述或證詞內容,足認被告子○○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起,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二八四號「瑪沙露檳榔攤」之右側屋前(即二八五號)遮雨棚下之四角小桌,與壬○○○、辛○○共三人一同飲酒閒聊;席間辛○○巧遇前來購買檳榔之癸○○,乃邀約癸○○一同飲酒,後來綽號「三哥」之甲○○偕同女友庚○○為尋找被告子○○到場再行加入,癸○○復撥打行動電話邀約姜乃立前來飲酒,而辛○○因故先行離去,彼時被告子○○騎腳踏車在附近閒逛,並覓得銳利雙刃尖刀一把置放於身上;姜乃立受癸○○通知則與丙○○於夜間九時四十分許,自精忠四村內之住處併同前往飲酒,見被告子○○返回飲酒,即對之稱︰「你很大尾,都不和我們打招呼」,又向其他友人聲稱︰「你們怎麼認識這個垃圾」等語,並當眾揶揄嘲諷被告子○○。詎料,旋於是日夜間十時許,被告子○○因不滿姜乃立之揶揄嘲諷,竟起身走至姜乃立身後,手持上開銳利雙刃尖刀勒住姜乃立脖子,並喝稱:「你很囂張,精忠就屬你最兇」等語,姜乃立遂抓住被告子○○勒住其脖子之手,並握住該把雙刃尖刀,被告子○○大喊︰「放手就沒事」等語,姜乃立未鬆手且與被告子○○爭奪該把銳利尖刀,在二人爭奪該把雙刃尖刀時,姜乃立之胸部、右手掌、左手中指等身體多處,為該把尖刀所刺傷,被告子○○復持該把尖刀刺插左大腿數次後,二人即互相拉扯、扭打及奪刀,姜乃立旋為被告子○○壓制倒在地上,被告子○○趁機持已奪得之上開銳利尖刀,舉刀往姜乃立之頸部刺去,斯時姜乃立欲起身反抗,在旁之癸○○見狀出聲喝阻,壬○○○亦出言勸阻被告子○○罷手,丙○○乃趁被告子○○稍做喘息之際,隨即將姜乃立拖往高雄縣大寮鄉精忠四村大門牌坊方向逃走躲避;未料,被告子○○見狀仍不罷休,持刀自後追躡,以致姜乃立左背部遭該把尖刀所刺傷,被告子○○又持刀對著丙○○揮舞叫囂:「叫你別管,你還管」等語,且腳踹踢已跌倒在地上之姜乃立頭部、頸部及身體,丙○○見情形不對,轉身回高雄縣大寮鄉精忠四村內求救、報警,被告子○○另為隨後趕到之壬○○○勸離現場,而逃逸無蹤等情,至為灼然。復以,被告子○○辯稱︰上開雙刃尖刀係被害人所有並持用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友人壬○○○、證人癸○○及丙○○等人於警偵訊忠供證綦詳在卷,悉如前述;苟被告子○○勒住被害人脖子時並未持刀者,豈有大聲喝斥其他在場人員不得靠近之理,故證人壬○○○、癸○○及丙○○等人之證詞,亦較合於常情,顯見被告子○○禁不住被害人揶揄嘲諷,起身轉至被害人身後之際,即已手持該把雙刃尖刀,並倏然勒住被害人脖子等情,至堪認定。是以,被告子○○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圖卸刑責之避就飾詞,殊無足採。另就被告子○○於審判期日中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壬○○○、庚○○等二人以證明該把雙刃尖刀非渠所有乙節,然證人壬○○○、庚○○既先後證述相關情節,已如前述,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次查,被害人姜乃立之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頸部有多處挫傷、左側頸部有一四X零點五公分之銳器傷,左側胸部有一七X四公分挫傷,左側背部有一銳器傷及十X零點五公分之擦挫傷,右上肢肘後部有零點五X零點五公分擦挫傷、左上肢手掌部有一三點五X零點五公分銳器傷、右上肢手指部中指有一三X一公分銳器傷,左下肢大腿外側有七X四公分銳器傷、左下肢小腿外側有十X四公分銳器傷、左下肢小腿內側有八X零點五公分銳器傷)、複驗筆錄、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解剖紀錄報告及五十三幀相驗、解剖照片及高雄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拾日高警刑鑑字第○九一○○八○三九八號函檢附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殯儀館解剖報告表等在卷可攷,是被害人姜乃立死亡之原因,係因多重頭部鈍力傷與利器傷,造成腦部有嚴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死,而前開所述被害人之頭部鈍力傷確係被告子○○以腳踢踹所致,悉如前述;參以,觀諸被告子○○所提出之渠於案發後曾赴醫院檢驗之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告子○○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醫師檢驗後發現:渠受有左胸下三X一公分挫傷刮破傷皮下瘀血、右前臂五X四公分腫脹瘀血、右手中指、小指刮破傷、大指尖端挫傷瘀血、右足背四X二公分挫傷腫脹瘀血等,此有左營民眾診所醫師涂健蕃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檢驗後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足憑,益證被告子○○確實以渠右足被持續猛烈踢踹被害人甚明。而被害人遭被告子○○以腳踢踹頭部後即昏倒在地,不久即由救護車緊急送醫救治,延至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亦足證被害人係因被告子○○持刀刺傷其頸部及腿部而倒地不起後,復遭被告以腳重踢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致腦部有嚴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客觀上被害人亦無特意被延誤送醫之情,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僅持刀刺傷被害人腿部,僅於被害人站立時以腳踢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倒地後,頭部來撞被告子○○之腳,才踢到被害人云云,顯無可採。是被害人之死亡,實係因被告子○○持續踹踢頭部之行為所致,至堪認定。
三、再查,前揭被害人經法醫師複驗解剖結果為:「⒈死者左耳部有一刀刺傷,傷口打開為二X零點三公分大小,閉合為二點一公分長,貫穿左耳。⒉左頸部有一刀刺傷,傷口打開四點五X一點二公分大小,閉合為五公分長,深度三點五公分。
⒊左背部有一刀刺傷,傷口打開為十X零點八公分大小,閉合為十公分長,深度四點五公分。⒋右手掌部有一刀刺傷,傷口打開為三點七X零點五公分大小,閉合為四公分長,深度一點五公分。⒌左手中指部有一刀刺傷,傷口打開為二點五X零點三公分大小,閉合為二點六公分長,深度零點四公分。⒍左大腿上部有一刀刺傷,傷口打開為八X三公分大小,閉合為八點三公分長,深度五點二公分。
⒎左大腿下部有一刀刺傷,傷口打開為十點六X四公分大小,閉合為十二點五公分長,深度八點三公分。⒏左小腿前部有一刀刺傷,傷口打開為一.二X零點五公分大小,閉合為一.三公分長,深度零點五公分。⒐頭部經剖開,左後頂部、枕部、左顳部、頭皮下有皮下出血現象,帽狀腱膜下有出血現象,眼球內無出血現象,右顳部肌肉有出血現象,外骨膜與硬膜打開,頭顱骨無骨折現象,腦內無硬膜下出血,後枕葉及頂葉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現象,顱內出血量約十五西西,小腦外觀有異狀,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現象。⒑頭部鈍力傷(致死創傷):a右額部、右顳部有多處瘀傷痕跡,最大為二點三X二公分大小。b左頰部有擦傷痕跡,最大為一點五X一公分大小。c左耳後部有裂傷為一點八X一公分大小。d左後頂部、枕部、顳部有頭皮下出血現象。e大腦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現象。f小腦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解剖紀錄報告(解剖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暨檢附之屍體驗斷圖、解剖照片二十幀等在卷可參,換言之,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在頸部、頭部、左後背部、左側大腿上下、左側小腿、手掌,其中左後背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即心臟及肺臟之所在,頸部為大小動脈密佈處所,頭部為人體最脆弱、不堪一擊之大小腦部位,被告在加害之時,客觀上極易預見其行為易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被尖刀利器猛刺,依其傷勢分佈,其中左後背部係人體上半身心臟、肺臟及主要動脈、靜脈等重要器官集中部位,而另頸部及左側大腿上方亦係動脈血管密佈之處,傷勢更達長四點五公分及八公分,寬一點二公分及三公分,深三點五公分及五點二公分,且被害人頭部遭被告重踹猛踢之結果,外觀有多處瘀傷、頭皮下出血現象、大小腦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重創現象,顯見渠重踹猛踢被害人頭部使力甚深;復以,被告子○○踢踹被害人頭部係渠手持尖刀自後追趕被害人至精忠四村大門口牌坊前(由證人丙○○拖著被害人離開現場),於舉刀揮砍證人丙○○未果,利用證人丙○○跑回住處叫人前來幫忙,被害人已倒臥地上,無力反抗之機會,接續重踹猛踢被害人頭部數次,已如前述,咸見渠行兇當時主觀上有故殺被害人並令被害人致死之決意,是被告子○○顯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無訛。
四、復查,本院依職權將本案偵查、相驗等卷宗檢送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致被害人體傷部分之刀器究為何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據相驗卷宗、死者姜乃立法醫解剖紀錄報告表及解剖照片判斷鑑驗︰「傷口編號一相片不清,無法研判,傷口編號二雖為切割傷,研判為雙刃凶刀,由傷口編號三在尖端瓣狀刀形可辨識閉緊時常約一點五至二公分,因深度達四點五公分,由此穿次之刀傷痕可粗略推定為雙刃形刀器。在傷口編號四及五因兇嫌凶刀與手指之互動性大,致刀痕淺,較無辨識價值,在傷口編號六其左大腿下刀之瓣形對稱狀,可辨識其刀刃兇嫌下刀時之穿刺傷之寬度約二公分後再行切割向左側(下肢腳側),深度為五點二公分,在傷口編號七雖處於左大腿膕窩部外側關節處,因切割傷之活動性太大致無助於研判兇器形狀,但仍可明辨雙刃刀形及初始之對稱瓣狀面約為二公分。綜合判定四無法推定或排除一種以上兇器,惟綜合資料研判可推定為雙刃尖刀,尖端似有斜度即在深度(刀長離刀尖端處)四點五公分處之刀寬約為一點五公分至二公分,在深度(刀長離刀尖端處)達五公分以上似仍保持在二公分左右」,此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二五八○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致被害人體傷之刀器應係一點五至二公分寬之雙刃尖刀,堪以認定。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固有明文,惟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違法之侵害為前提,如違法侵害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者,即無防衛之可言。而雙刃尖刀乃為尖銳之利器,客觀言之,若持以朝人身攻擊,易瞬間發生傷人身體或取人性命之結果,故被告子○○主觀上苟無始終預見一旦遭受攻擊則立即持該雙刃尖刀之利器予以還擊,而僅係單純基於防衛或嚇阻之目的而預作防備,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子○○於遭受被害人揶揄嘲諷之後,起身走至被害人身後,勒住被害人之脖子,二人於拉扯間,並爭奪該把雙刃尖刀,子○○並順勢以該把雙刃尖刀刺傷被害人之頸部及腿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後,復持該把雙刃尖刀自後追刺被害人左背部等,於瞥見被害人倒地不起時,仍持續重踹猛踢被害人頭部,尚難謂被告所為上揭持續數動作係對於被害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所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益證被告子○○係本於殺人犯意而為之,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殊與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遑論有何防衛過當之情形,要難遽以不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予以處斷。矧以,被告子○○對於本案構成殺人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詳如前述,即為殺人罪之故意犯,彰彰明甚,是被告巧辯渠係過失行為云云,抑或出於防衛意思為之云云,不足採信。
五、此外,尚有瑪沙露檳榔攤與精忠四村日間照片四幀、案發現場照片四幀(其中一張,遺留一只沾滿血液之拖鞋;另一張留有二個清晰之血腳印)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三五九四五○號檢驗通知書:姜乃立血液中酒精成分為零點零一三%(W\V),胃容物中酒精成分為一點七三%(W\V),送驗血液、胃容物檢體中未發現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讀藥物成分等附卷供參。職是之故,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子○○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子○○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子○○於殺人時之精神狀態,業經本院依職權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鑑驗,以被告子○○家庭情況及生長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含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班達測驗、畫人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分析認為︰被告子○○於青少年階段有偏差行為,成年後亦有若干違法行為,飲酒之程度被告子○○雖否認有濫用或依賴情形,惟其飲用之嚴重程度可能超過被告子○○自己之陳述。此次案發前被告子○○雖曾飲用酒精,但聲稱飲酒過程意識均非常清醒,對於案發過程有自認真確的內容陳述,且堅持未有遺漏。依據被告子○○之描述及衡鑑結果顯示︰被告子○○於案發時飲酒雖對其衝動控制和判斷力有所影響,但無證據顯示其影響程度已到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九一)高醫港業字第一二五○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附卷可攷,本院另斟酌前揭其餘卷證資料,堪認被告子○○於殺人行為時,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精神障礙之情形至明。再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本案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調查其餘案發現場之在場人員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後,即認以被告子○○涉犯殺人罪嫌重大,多次核發拘票命警執行拘提被告子○○未獲,而被告子○○乃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始由渠前選任辯護人葉美利律師陪同,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投案等情,除卷附多紙拘票外,尚有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丁○○、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被告事後投案殊與刑法上之自首要件迥異,要難遽以自首減刑之寬典處斷之。復以,觀之被告子○○右揭犯行,渠之犯罪情狀尚難逕認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事由存在,實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合。爰審酌被告子○○前曾有竊盜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妨害公務等犯罪前案紀錄外,尚先後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分別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由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五二四號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素行不端,正值青年身強體壯之際,竟於酒後憑恃體力逞強鬥狠,僅因細故殺害被害人姜乃立,渠手段之兇殘,著實令人髮指,不特非法剝奪被害人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永久喪失至親之傷痛,且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渠犯罪情節重大,惡性匪淺;復以,被告子○○犯罪後猶仍飾詞巧辯,避重就輕,冀圖脫免刑責或邀以寬典減輕其刑,顯難認渠有何悔意,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姑念及渠犯罪後,尚知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在大寮鄉調解委員會,委由代理人即渠父親陳英松出面與被害人家屬己○○○就民事賠償部分調解成立,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己○○○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並當場先行給付現金八十萬元,其餘款項一百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每月十日分期付款二萬五千元,另開立同額本票交予被害人家屬己○○○收執,此有該會九十一年調字第○六八號調解書影本乙張在卷可徵,尚未泯滅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建請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年乙節,於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第查,依被告子○○所犯殺人罪之性質,認為顯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末就被告子○○所行兇之雙刃尖刀乙把,業據被告子○○供明已隨手丟棄在現場,亦確實未經警方尋獲扣案,為免將來判決確定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