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芳瑞律師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第四選舉區候選人,於市議員競選期間,基於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第四選舉區之法定插旗區內,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製作並懸掛「尋布袋枝仔,賞金10萬元;高雄縣有『紅包蓮』?高雄市有『布袋枝』?職位公開招標,金額不詳,紅包裝不下,得用布袋裝:::市議員候選人甲○○競選總部主辦」之內容不實紅色文宣布條,並印製相同文字內容之紙質文宣,以夾報方式發送,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在高雄市○○○路二五三號一樓其設置之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於會中公開傳述「高雄縣有『紅包蓮』?高雄市有『布袋枝』?」等不實之言論,並懸掛上開紅色文宣布條,足以毀損告訴人即前高雄縣長余政憲配偶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新聞報、台灣時報、民眾日報均報導被告甲○○於同年月十一日舉行記者會公開傳述之不實言論、使用之紅色布條,及甲○○競選總部散發之文宣均稱:「尋布袋枝仔、賞金10萬元;高雄縣有『紅包蓮』?高雄市有『布袋枝』?:::」等語;且八十六年高雄縣第十三屆縣長競選期間,案外人即候選人黃鴻都因懸掛「尋人啟事,尋找紅包蓮:::」之布條,業經法院於九十一年間判決確定,有該案相關判決可憑,則社會大眾應可知悉「紅包蓮」係暗指告訴人丙○○有收取不當利益之情形,則被告在文宣上稱「紅包蓮」,顯係影射丙○○,並足以貶損其名譽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有製作登載上開文字之布條、競選文宣,並分別予以懸掛及散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在記者會上從未提及「紅包蓮」;另文宣上雖載有「:::高雄縣有『紅包蓮』?:::」,惟並未指明、影射任何人,亦無相關具體事實之描述,且以問號緊接,即對於高雄縣市否真有紅包蓮乙節,保留而未加確認;又上開布條、文宣之內容,係就與公益密切相關之政府公職授與等,為適當之意見陳述,完全沒有誹謗告訴人丙○○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使個人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以促進民主政治,及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對於依傳播方式限制言論自由之刑法誹謗罪之規定,須在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同法第二十三條規範下,始能成立;則刑法第三百十條所謂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須以所指摘傳述之事,為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內容,始足當之。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在高雄市○○○路二五三號一樓競選總部所召開之記者會,並未公開傳述有關「高雄縣有『紅包蓮』?」等言論,業據被告於歷次訊問時供述明確,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新聞報、台灣時報、民眾日報,亦無被告當日有上開言論之報導,此有卷附台灣新聞報、台灣時報正本及民眾日報影本各一紙足憑;又本院依告訴人所請,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送被告記者會之蒐證錄影帶,經該局新興分局回覆以:當日並未編排勤務派員至上址蒐證,以致無法提供等語,亦有該分局高市警新分三字第○九二○○一○七七五號函在卷可稽;則公訴人所指被告於記者會公開傳述「高雄縣有『紅包蓮』?」等不實言論之犯行並無證據可佐,核先敘明。
㈢被告散布之上開布條、文宣,雖載有「高雄縣有『紅包蓮』?」等文字,然該布條、文宣係以粗體字書寫「尋布袋枝仔」、「賞金10萬元」為標題,並以「布袋枝」之行為、特徵為內容,邀集高雄市民共同舉發「布袋枝」;則就其整體以觀,顯係意在描述「布袋枝」之行止,而非以指摘「紅包蓮」為目的。至於文宣上關於「紅包蓮」之用語,並未直指「紅包蓮」即為告訴人丙○○,又自文宣之內容觀察,亦無相關闡述足認「紅包蓮」即係影射告訴人丙○○,從而,客觀上顯難認該文宣有何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虞;公訴人雖稱案外人黃鴻都因直指告訴人丙○○為「紅包蓮」一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而謂社會大眾均可知悉「紅包蓮」即影射丙○○云云,惟黃鴻都既已因前開案件被判決有罪,則社會大眾當確知有關告訴人丙○○收取不當利益等情,係屬子虛;況被告文宣於「高雄縣有『紅包蓮』」等文字後方,緊接以「?」,係以質疑之語氣描述,並未肯認高雄縣必然有紅包文化,必然有「紅包蓮」之存在,實無從割裂擷取「紅包蓮」等字,賦予不當聯想,而謂被告所為該等文字之登載,即意在以不實事件詆毀告訴人;再者,被告文宣就涉及本案爭執部分僅有「高雄縣有『紅包蓮』?」之記載,即無其他有關「紅包蓮」具體事實之指摘傳述,亦與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顯不相當。
㈣另按民主政治之具體表現在於民意代表係由人民直接投票選舉產生,當人民行使其投票權利時,為了作出睿智的選擇,就必須要有充分資訊以為判斷,因此公職人員選舉時,候選人為了傳達其政見、理念,以爭取選票,多使用各種吸引人之訴求與言論,期能提供充分之資訊,並藉以獲得選民認同及支持,故候選人此種競選發表之競選言論實具有高度政治性,若法予以過苛之限制,致候選人採行自我限制,將發生所謂「寒蟬效應」,足以妨礙社會進步及公共事務之監督;因此,本於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之基石,並以政治性言論尤甚,自應賦予其更寬廣之空間。
㈤被告雖於市議員競選期間懸掛、散布載有前開文字之布條、文宣,惟審視其內容,係以公開懸賞尋找「布袋枝」方式,藉以吸引選民注意,凸顯「職位公開招標」問題,進而探討「高雄市是否存在有不當之紅包文化」議題,以期表明自身立場獲得選民認同;又「官職授與是否合法正當」,關乎國家吏治之清明與人員進用之公平,係屬攸關公眾利益之事項無訛,而就該等公共事務,以文宣公開懸賞方式,記載「尋布袋枝仔,賞金10萬元;高雄縣有『紅包蓮』?高雄市有『布袋枝』?職位公開招標,金額不詳,紅包裝不下,得用布袋裝:::」等語,係針對可受公評之高度政治性事項,善意而為適當之表達,是以被告所為之右揭競選言論,核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証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犯行,已如前述;復經本院調查,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為有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