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O五O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丙○○與綽號「小隻」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二人共乘甲○○所有車牌號碼XZQ─三五一號重機車一部,行經高雄縣大樹鄉鎮○○村永新傢俱行旁時,看到乙○○所有之車牌號碼五K─五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停放於路邊,經「小隻」提議後,二人即共同持「小隻」所有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破壞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玻璃窗及防盜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汽車音響一台(內含汽車音響主機板一個、汽車音響功率放大器一組、汽車音響喇叭二個、汽車音響換片匣一個、汽車音響電壓穩定器一個)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適為巡邏警員發現,二人則趁亂逃逸,現場經警扣得上開音響一台及上開作案所用之車牌號XZQ─三五一號重機車一部。丙○○見事跡敗露後,即告知「小隻」以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通知甲○○前往警察機關報機車失竊(丙○○教唆誣告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甲○○明知其所有上開XZQ─三五一號重機車,係其丈夫丙○○行竊時被警查扣,並未失竊,於接獲上開電話後,竟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八分許,未指定犯人,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派出所,謊報該機車失竊,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竊盜犯嫌。嗣經以甲○○於警局中所留之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比對其電話之通聯紀錄後,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訊問被告丙○○、甲○○為有罪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是「小隻」與我共同乘甲○○XZQ-三五一號重機車在高雄鄉鎮永新傢俱行旁看到五K五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小隻提議要偷該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我們就持「小隻」所有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把敲破玻璃行竊;及案發當晚我有叫「小隻」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到我太太即被告甲○○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甲○○報機車失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三點多,「小隻」打電話給伊,告知伊上開車牌號碼XZQ─三五一號之重型機車遭警方查扣,請伊去報案說該部機車失竊等語(見九十二度偵字第九O五O號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查:⑴被告丙○○於上述時、地,與綽號「小隻」之不詳名籍成年男子,共同持「小隻」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破壞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玻璃窗及防盜器,竊取車內汽車音響一台(內含汽車音響主機板一個、汽車音響功率放大器一組、汽車音響喇叭二個、汽車音響換片匣一個、汽車音響電壓穩定器一個)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適為巡邏警員發現,二人因趁亂逃逸,而將上述之汽車音響一台放置於XZQ-三五一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遺留在作案現場等情,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九十二度偵字第九O五O號卷第十、十一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三張附卷可憑;⑵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雖非被告丙○○、甲○○所有,然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案發當時,確實係以該二號行動電話為通話,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證: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大多是被告丙○○在使用等語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二號電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當日之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佐;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三時三十八分許,確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派出所(下稱福德派出所),謊報其所有之上述機車失竊等情,除經被告甲○○自白外,另有翻拍自福得派出所當日監視攝影器所拍得影像之照片四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丙○○與綽號「小隻」之不詳名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向警察局未指定犯人誣告竊盜罪,且被告甲○○於所誣告之竊盜罪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是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年輕,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欲即下手行竊,對被害人乙○○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妻,其所為雖屬非是,然妻為夫隱,為人倫之常,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就二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供被告丙○○及綽號「小隻」不詳名籍成年男子所用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把雖未經扣案,然上述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把係綽號「小隻」之不詳名籍男子所有,且供被告與「小隻」犯罪所用,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丙○○委託綽號「小隻」之不詳名籍男子,致電予被告甲○○,請甲○○至警局報案上開甲○○所有之重型機車遭竊乙節,是否另構成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