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年、五月確定後,嗣定應執行刑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設於新竹市○○里○○路十六巷十九弄十七號一樓之軒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軒利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委由甲○○負責經營,而鄧榮敦則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十一巷三弄三號之納稅義務人力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榮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鄧榮敦並授權委託甲○○負責經營。甲○○與鄧榮敦竟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渠二人均明知力榮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並未向軒利公司購買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銅料,遂由顏瑞祺提供軒利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與鄧榮敦共同委由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人員江寶美,於八十八年年初之某日申報力榮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在力榮公司上址處所,虛偽開立力榮公司於上開期間向軒利公司購買前揭金額銅料之不實內容之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四紙,嗣交由亦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填製該公司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之某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力榮公司該時期之營業稅,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分別行使之。甲○○即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力榮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二十五萬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二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擔任軒利公司之負責人,只是名義上之金主,沒有參與公司業務,並無叫人開立不實之發票給力榮公司云云。經查:⑴被告前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人員訪談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受張政宏信託來經營軒利公司,˙˙˙軒利公司沒有進貨銷售給力榮公司,因力榮公司也委託伊經營,而力榮公司欠銀行款項,借用軒利公司支票還款,為了製造雙方有營業往來以取信於銀行,軒利公司與力榮公司就對開發票,實際並無交易往來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又本案是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說軒利公司有開立大量發票,請查是否有交易之事實,經查得力榮公司與軒利公司有交易紀錄,遂查訪鄧榮敦,鄧榮敦承認沒有交易事實,金額是五百萬元,逃漏營業稅二十五萬元,按交易金額百分之五計算,另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屬於國稅局之業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之稅務員鄭雅云結證屬實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三九號案件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力榮公司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軒利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詢名冊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應認證人鄭雅云之證述信實有據,堪以採憑。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鄧榮敦於另案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因伊將公司信託給被告經營,發票是被告拿來的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三九號案件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八年止擔任力榮公司會計之證人江寶美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查時證稱:軒利公司有開給我們公司五百萬元之發票,是甲○○告訴伊要這樣做,因為鄧榮敦有告訴伊,公司現在委託甲○○經營,伊不清楚公司有無付出這筆五百萬元的貨款,當時鄧榮敦也有在公司,應該知道這件事,也同意這樣做,報稅都是由伊提供發票資料給會計師去報,這批貨是甲○○說要進的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三九號案件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初的時候,鄧榮敦與甲○○在公司辦公室裡談話後,鄧榮敦要伊進去,甲○○把發票拿給伊,要伊開立本件之五百萬元發票,鄧榮敦要伊照著甲○○的話做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三九號案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復有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在卷可佐。準此,力榮公司於前開期間確未向軒利公司進貨五百萬元之銅料,被告與鄧榮敦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江寶美開立本件不實之統一發票乙情,堪以認定,且被告與鄧榮敦就上開犯行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⑶再者,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覆稱力榮公司八十七年度涉嫌無進貨事實虛報進貨金額五百萬元,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二十五萬元乙節,亦有該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區國稅北縣審第九0一五四九0七號函在卷可查,是鄧榮敦所經營之力榮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既無向軒利公司進貨之事實,竟由被告甲○○提供軒利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江寶美制作不實之統一發票,據此申報分別逃漏營業稅二十五萬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二十五萬元,應堪認定。⑷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云云,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決意旨),本件力榮公司係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鄧榮敦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係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其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軒利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江寶美製作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即金額共五百萬元之統一發票四紙,嗣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填寫該公司八十七年度十一、十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進而申報,幫助力榮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二十五萬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二十五萬元,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規定,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幫助犯特別明文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云云,顯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意旨)。被告與鄧榮敦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無力榮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既與具有上揭身分之鄧榮敦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之規定,仍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鄧榮敦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江寶美製作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持以申報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即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未洽。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力榮公司逃漏稅款,影響稅捐機關稽核稅捐之正確性,所逃漏稅捐金額非微,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附此敘明),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偽造之不實統一發票四紙,業經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行使之,已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