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四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四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玖檯(內含IC板參拾玖塊)、現金新台幣陸仟捌佰元、代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柒枚、記帳日曆本壹本、機台進出帳冊伍本、營業報表拾伍張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玖檯(內含IC板參拾玖塊)、現金新台幣陸仟捌佰元、代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柒枚、記帳日曆本壹本、機台進出帳冊伍本、營業報表拾伍張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述「被告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及「扣案之IC板共三十九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乙○○、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八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經營時間達三、四年之久、扣案之電動機具為數不少,被告丙○○係受僱人,被告甲○○係參與賭博之人,及犯罪之手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蘇麗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九檯(內含IC板三十九塊)、櫃檯內賭資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元、代幣一萬四千一百十七枚,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記帳日曆本一本、機台進出帳冊五本、營業報表十五張等物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甲○○身上查扣之現金一千五百元,則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監視錄影帶一捲,則與本案之賭博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務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