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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三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三О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復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進入高雄市○○區○○路一六六號甲○○所經營「良宗國術館」之診療辦公室內」,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五張」,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進入「良宗國術館」辦公室搜尋財物,並拔掉辦公室內JVC音響之線路,已屬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復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並未實際取得財物,對被害人損害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 億 芳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三О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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