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四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四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欺侮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經警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可憑。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參之前揭函示意旨,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均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依前項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均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且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