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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九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九號),及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四號、第六一四六號、第六二九一號、第六七三三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連續在高雄縣路竹鄉○○路一八巷二十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二十巷十四號為警查獲;次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時許,為警於高雄縣路竹鄉文南村聲靈宮查獲;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在高雄縣路竹鄉文南村聲靈宮為警查獲;再於同年九月三日十五時許,為警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十八巷二十號查獲;另於高雄縣路竹鄉○○路大社國小前巷子內經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卷存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犯本案之前,業已二犯施用毒品犯行。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煙檢字第三一二號、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二煙檢字第一四九0號、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十二煙檢字第一六三六號、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煙檢字第一七五一號及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八六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本件除被告上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外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院審酌被告前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業如上所述,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九二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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