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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孫啟強楊智守楊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明知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係以詐欺為業之犯罪集團成員,並收購他人之銀行存款帳戶以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之用,竟為圖小利,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以新台幣(下同)一、二千元之代價,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在第一銀行北臺南分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嗣取得存摺、金融卡後,隨即連同印章交予該「阿龍」男子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起,該「阿龍」男子等人持品名不詳物品破壞車門鎖方式竊取甲○○、丁○○○等人所有自小客車多部後,並向甲○○等人恐嚇稱:將指定金額匯至乙○○在第一銀行北臺南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若有不從,即將車子處理掉等語,致甲○○等人心生畏懼,將所指定三萬五千元至六萬五千元不等金額匯入乙○○所設立之第一銀行北臺南分行前揭帳戶內,車子嗣才在指定地點尋獲。因認被告乙○○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幫助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後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上開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幫助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坦承伊以一、二千元之代價,前往第一銀行北臺南分行開設存款帳戶,並將該帳戶售予該「阿龍」之成年男子之事實(二)被告乙○○在第一銀行北臺南分行之申請開戶之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各一紙(三)被害人甲○○、丁○○○之指述(四)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之明細表、匯款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前往開戶,並於開戶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印章交予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其後,被害人甲○○等人將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金額匯入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真的不知情,當時快過年伊缺錢而且失業,伊看報紙將帳戶以二千元賣給「阿龍」,「阿龍」當時是告訴伊將資金放在不同的帳戶,以達節稅目的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北台南分行所函送之被告前開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六頁至九頁),應堪認屬真實。

(二)是基上所確定之事實,公訴人即推論被告既不認識該「阿龍」之男子,竟售予帳戶,而於售其帳戶時,又知該「阿龍」有很多資金要入其戶頭,復參以報章雜誌皆有報導該犯罪事實,而認被告確有上開幫助之犯意甚明,惟查:

1、就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要件,學者多數認為:「所謂幫助故意,亦如教唆故意,同樣要求有雙重幫助故意,亦即除幫助他人從事特定犯罪行為之幫助故意外,並且具有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幫助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行為人必須出於幫助故意,而為幫助行為者,始成立幫助犯」(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二○○○年十二月增訂七版下冊,第一二八頁),且所謂「幫助之故意」,係指「幫助者於從事幫助行為時,須認識其在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易言之,幫助者除對於其所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猶須認識其所幫助者實施一定之犯罪,故幫助者不僅有共犯故意,猶須有構成要件故意。從犯祗須對於被幫助者所實施之犯罪,有所認識即可,至被幫助者為何人不必認識」(蔡墩銘著「刑法精義」,二○○○年九月一版四刷,第三四九頁),復參以最高法院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意旨:「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功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所示,顯然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仍需行為人具有明確認識係幫助他人從事特定犯罪行為之故意,否則,自與刑法幫助犯之成立有間。

2、然審之本件公訴人之所認,係以被告出賣上開帳戶之行為即認被告當時即有幫助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故意,顯然公訴人係以被告於出賣帳戶於該綽號「阿龍」之人即已知該「阿龍」之人其後所為,惟購買人頭帳戶之人是否均供為不法用途,本非必然,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者所可能從事之不法勾當,種繁類雜,顯然不只恐嚇取財犯罪而已,更可能另案涉及擄人勒贖、詐欺取財等罪名,且是否即供刑事犯罪之用,亦未可知,尚有避稅、證券買賣交易等多端,另有可能是他人犯罪既遂後逃避追查之方式,而各種不法罪行之刑事責任輕重差別甚鉅,若僅以被告出售帳戶之事實,即逕認為被告就匯款於帳戶內所產之各種罪行均有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顯然已有過度擴張幫助犯之認定範圍,公訴人前開所為被告之一定是明知之推論,並非毫無疑問。

3、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曾先以電話向第一銀行北台南分行辦理存摺掛失乙事,業經公訴人函詢屬實,有該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一北台南字三二一八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自堪認屬真實,則被告雖係於案發後為上開以電話辦理存摺掛失之行為,或有可能係被告為掩飾上開罪行而為,惟亦不排除確係被告並不知情該「阿龍」之所為,而於長時間未見返還該提款卡及印章之情況下,為免遭「阿龍」持上開提款卡為從事犯罪行為之工具而向第一銀行北台南分行以電話辦理存摺掛失,是被告辯稱伊並不知情等語,依其上開事後所為亦非全然無據。

4、況被告若確係有幫助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豈有僅以一、二千元之代價即甘冒遭刑事追訴之不利益,而將帳戶出賣予該綽號「阿龍」之男子,讓該綽號「阿龍」之男子毫無受刑罰制裁之虞而平白取得三萬五千元至六萬五千元不等之不法所得,然其卻因此而受刑罰制裁之理,可知被告若係如公訴人所指,則其此等作法顯與常情並不相符。

(三)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知該綽號「阿龍」之人向其購買帳戶之真實目的係意在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後,再加以恐嚇取財,即已逾越認識範圍而對正犯之實際犯情一無所悉,則依前揭有關幫助犯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竊盜及恐嚇取財之責。雖被告之行為固為不當,亦已影響治安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惟此部分應屬於刑罰法律或信用交易制度之缺漏,實應儘速以立法或建立制度謀求解決之道,尚不宜逕由法院介入,而謀以擴張幫助犯之認定而填補此缺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不足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於出賣帳戶時已認知該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 啟 強

法 官 楊 智 守

法 官 楊 宗 翰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三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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