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六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戊○○、乙○○共同連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屏簡字字第四○○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乙○○前亦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戊○○、乙○○因缺錢買酒,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四分許,共騎乘未懸掛車牌(該車牌號碼六六九─六四三一號業已被註銷)之機車,前往屏東市○○路一五五號丙○○所經營之「OK便利超商」,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共同竊取陳列在置物架上之「八八坑道特級高梁酒」一瓶、「玉山峰雲特級高梁酒」一瓶、「玉山高梁酒」二瓶【合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將之藏放在渠等之衣物內,再佯以購買養樂多一瓶後挾帶離去,又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縣大寮鄉○○○路四四六號「統一超商鳳德門市部」,以同一手法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共同竊取「金門58度高梁酒」三瓶、「伏特加」一瓶(合計價值二千零二十五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行經該商店前之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金門58度高梁酒」三瓶、「伏特加」一瓶、「玉山特級高梁酒」一瓶、「玉山高梁酒」二瓶、「八八坑道特級高梁酒」一瓶。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OK便利超商」負責人丙○○、「統一超商鳳德門市部」店長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統一發票一紙、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高梁酒等物照片十二張、贓物領結單二紙附在警卷可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渠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戊○○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最近一次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屏簡字字第四○○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渠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徒增被害人困擾,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