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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О二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О二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且其侵占之全額非多,犯罪後除坦承大部犯行外,並已賠償被害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部分之款項達新台幣(以下同)十萬零一百三十九元,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後坦供大部犯行,並儘力賠償所侵占之款項,已見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О二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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