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之洪冬萍調查筆錄上偽造洪冬萍之簽名貳枚與指印陸枚、扣押筆錄上偽造洪冬萍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法定障礙事由經過統計表上偽造洪冬萍之指印及簽名各貳枚、變造洪冬萍身分證上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並更正記載:㈠、事實部分:甲○○於警詢中冒用洪冬萍之名義應訊,除於警訊筆錄上偽造洪冬萍之指印六枚(聲請書誤植為二枚)、簽名二枚、在法定障礙事由經過統計表上偽造洪冬萍之指印及簽名各二枚、在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上偽造洪冬萍簽名及指印各一枚。㈡、證據部分:法定障礙事由經過統計表、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各一份及以洪冬萍名義應訊之警詢筆錄二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就其偽造身分證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於事實欄所述文書上偽造洪冬萍數指印及簽名均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而與被告所犯上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署押罪處斷。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法定障礙事由統計表上,偽造洪冬萍之簽名或按指印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事實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身分及脫免刑責,竟變造洪冬萍之身分證並持之行使,及冒用他人之名應訊而偽造署押,影響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及他人權益甚鉅,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另被告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之調查筆錄上,偽造洪冬萍之簽名二枚及指印六枚、扣押筆錄上偽造洪冬萍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在法定障礙事由經過統計表上偽造洪冬萍之指印及簽名各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又其變造洪冬萍身分證所使用之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逃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所用以為變造之用之洪冬萍身分證,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應予說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