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康清敬律師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一號)暨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八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甲○○處有期徒刑柒月、丙○○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新興國中側門,見乙○○所有供其子邱威博使用之美利達牌黃色腳踏車停放該處,竟為自己代步使用而以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鐵鎚損壞該腳踏車大鎖(損壞大鎖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得手並供自己騎用。嗣丙○○承前竊盜之犯意,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與興中路路口,先由丙○○把風,甲○○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T型扳手二支損壞戊○○所有NC5-798號機車龍頭鎖並打開機車椅墊置物箱(僅提出竊盜告訴,未提出毀損告訴),再由丙○○竊取置物箱內活動板手一支及後車輪大鎖鑰匙一把,丙○○並將該機車後車輪大鎖打開而將該機車置於實力支配範圍而得手;再由丙○○把風,由甲○○以前揭油壓剪一支、T型扳手二支損壞停放在旁之丁○○所有ZDK-923號機車龍頭鎖及防盜警報器後,足生損害於丁○○,並將該機車置於實力支配範圍而得手。嗣先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油壓剪一支、T型扳手二支。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丙○○騎乘前開竊得之美利達牌黃色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十五之一號前為乙○○及邱威博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核與告訴人丁○○、戊○○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在警訊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油壓剪一支、T型扳手二支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又牽連犯與連續犯一部競合時,究應依先牽連後連續之方法處斷,抑應先連續後牽連之方法處斷,學者主張,尚無定論。實務上認為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時,應於兼論兩者以符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原則採先牽連後連續之方法處斷,例外於採先牽連後連續之方法處斷時,如較諸採先連續後牽連之方法處斷為不利被告者,始改採先連續後牽連之方法處斷。㈡查被告甲○○、丙○○攜帶用以竊盜之鐵鎚、油壓剪、T型扳手,均為金屬製品,鐵鎚質地堅硬,油壓剪及T型扳手外型均尖銳鋒利,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㈢是①核被告丙○○以鐵鎚損害腳踏車大鎖後竊取腳踏車之行為,因損害大鎖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是丙○○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而②被告甲○○、丙○○以油壓剪及T型扳手損害告訴人丁○○所有車輛之龍頭鎖後竊取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又③被告甲○○、丙○○以油壓剪及T型扳手損害告訴人戊○○所有車輛之龍頭鎖後竊取車輛之行為,因告訴人戊○○僅提出竊盜告訴,並未提出毀損告訴,是被告甲○○、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丙○○就前揭②③二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㈣被告甲○○就前揭㈢②所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與毀損器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後,被告甲○○如前揭㈢②③二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若採先連續後牽連之方法處斷,亦係以從重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無較被告有利,是參酌前揭說明,應採先牽連後連續之方法處斷。㈤被告丙○○就前揭㈢②所犯毀損器物罪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再與前揭㈢①③二次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若採先連續後牽連之方法處斷,亦係以從重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無較被告有利,是參酌前揭說明,應採先牽連後連續之方法處斷。㈥至於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丙○○攜帶鐵鎚竊取腳踏車之犯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八號案件)及公訴人漏未審酌告訴人丁○○業於警訊時提出告訴而未起訴被告甲○○及丙○○之毀損器物犯行,因各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丙○○僅為代步使用即竊取他人腳踏車,並與甲○○以兇器破壞機車鎖具而竊取機車,顯然無視他人財產權利,以自己私心令被害人受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之苦,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悔過之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押之油壓剪一把及T型扳手二支為被告甲○○所有,已據被告於供明在卷(見警訊卷第二頁、第四頁),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使用之鐵鎚一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