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自大陸地區來臺人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任職於雅登企業社(設高雄市○○區○○里○○路二七之一號),並在該公司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二號衣多商場內之伊思蜜化粧品專櫃擔任美容師一職,與身為該公司當區主管之甲○○(原名吳孟修)係屬同事關係,然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許,乙○○因調職問題前往上址欲與甲○○商討後續處理事宜,並告知甲○○若要將其調職應將其任職期間之工資所得清楚明列以保障其權益,惟因甲○○並非公司之會計人員,遂向乙○○表達伊無權告知,乙○○聽聞後即心生不滿,而於該處大聲吵鬧,甲○○為免乙○○繼續在該處吵鬧,即先假意撥打置於專櫃桌上之市內電話作勢報警,惟即遭乙○○掛斷,甲○○旋即轉身持其所有之摩托蘿拉廠牌8088型式之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撥打電話欲報警前來處理,詎乙○○一見上開情狀,已預見甲○○手持該行動電話貼近臉部撥打電話,若強行抓取該只行動電話,將有使該行動電話受有損壞及因而致甲○○手部及臉部受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阻止甲○○撥打該電話,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直接往甲○○持有該行動電話的右手抓去,並持續抓握不放,因而致上開手機受有外殼及螢幕裂開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導致甲○○受有右手三處一公分抓傷、右眼瘀青、浮腫、臉頰浮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前往詢問告訴人甲○○有關調職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伊是求告訴人不要這樣,並不是如告訴人所稱有上開傷害之情事,伊本來要過去拉他的手求告訴人,還沒有拉到告訴人的手就被旁邊的人隔開云云,經查:
(一)右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復與證人即當日在現場目擊上情之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確有以手拉扯告訴人右手之情節係屬相符,衡以二位證人與被告並無何怨隙,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簡上卷第四九頁),證人應無虛構上開事實用以誣告被告之理,是渠等證言應堪採信,足徵告訴人之指述應非子虛。
(二)且依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受有傷害之高雄縣立岡山醫院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集中於右手及右臉部位等情以觀,確與告訴人所稱係因撥打行動電話突然遭人抓握手機,所可能導致手部及臉部受傷之情況相符;另觀諸該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前往驗傷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而推定受傷時間係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已與前開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之時間相距不遠,衡情該傷勢應確係被告右揭傷害行為所致,被告所辯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
(三)至被告雖聲請傳訊案發翌日曾參與調解之人出庭證明告訴人於當時身體並未有傷痕等語,然本院以為,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並非本件傷害案件發生時現場目擊之人,縱該聲請傳訊之證人能證明告訴人於調解當時未有明顯之外傷,惟亦不影響本院上開之判斷,蓋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尚非不能於翌日復原,且亦有可能為告訴人以化粧之方式將所受之傷勢掩蓋,基此,本院不認有再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同一密接時間內,接續侵害構成要件相同之傷害及毀損罪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各論以一行為。又被告以同一行為犯上開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之傷害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損失非重,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