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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九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三友涂裕洪王雅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均為大通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為多年同事關係,二人素有怨隙,乙○○明知丙○○原名「蘇文琦」,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四六號「龍鳳樓」餐廳,參加約一百餘人與會之該合作社社員大會時,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發言指摘在場擔任司儀之「蘇文琦」(即丙○○)與該合作社前會計小姐有染及竊取該合作社所有之燈殼乙事;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約一百餘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員大會中,以「卑鄙、下流、不要臉」等語,公然侮辱「蘇文琦」(即丙○○),均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及在社會上評價。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祟剛固坦承於前開社員大會中,發言指摘「蘇文琦」與該合作社前會計小姐有染及竊取該合作社所有之燈殼乙事,並以「卑鄙、下流、不要臉」等語辱罵「蘇文琦」等事實,惟辯稱:伊係該合作社之幹部,因新進社員不了解告訴人丙○○之品德,才經主席同意發言,所發言之內容均為事實,且係為保護該合作社之合法利益,就告訴人之行為是否適任該合作社職務所提出之主觀評論意見,為以善意發表之言論,無毀損告訴人人名譽之犯意。另本件係屬私人會議,並未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亦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合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在「龍鳳樓」餐廳,參加約一百餘人與會之該合作社社員大會時,發言指摘「蘇文琦」與該合作社前會計小姐有染及竊取該合作社所有之燈殼乙事,並以「卑鄙、下流、不要臉」等語辱罵「蘇文琦」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及證人即在場之主席郭忠吉、社員徐嘉良、黃英泰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又告訴人原名「蘇文琦」,八十七年間始改名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及證人郭忠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被告為前揭發言後即向與會人士解釋「蘇文琦」即為在場擔任司儀之告訴人,並站起來與告訴人互指對方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及證人徐嘉良分別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在卷。則與會人士均足以知悉被告所指摘及辱罵之人即為告訴人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見聞之狀態,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本件被告在約一百餘人與會之社員大會中,發言辱罵告訴人「卑鄙、下流、不要臉」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言詞,已足使與會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顯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所辯不足採信,則被告右揭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在約一百餘人與會之社員大會中發言指摘告訴人與該合作社前會計小姐有染及竊取該合作社所有之燈殼乙事,顯有將發言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所指摘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對告訴人之品德、操守之負面評價,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被告雖辯稱:伊係為保護該合作社之合法利益,就告訴人之行為是否適任該合作社職務所提出之主觀評論意見,為以善意發表之言論云云。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為防衛自己,或為自己辯白或為保護合法利益,而發表言論,即不具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至於行為人若係為防衛他人,或為他人辯護,自與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要件不符。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需,固得善意發表自衛性或自辯性之言論,惟此等言論並非毫無限制,而應侷限於為行自衛或自辯之必要限度內,始得依據本款而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性。再行為人對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亦為一種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至於何種事為可受公評之事,應依事件之性質以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與公眾有密切關係之事務,例如公共事務、中央或地方政務,或個人著作、創作、公開之演講、表演以及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法院之判決、政府之施政等等,均為可受公評之事(林山田所著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二版第二三九、二四0頁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指摘前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既非為防衛自己,或為自己辯白或為保護自己之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亦非與公眾有密切關係之可受公評之事,顯非以善意之發表言論,而與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三款所定之阻卻構成要件不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之故意,所辯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所發言之內容均為事實云云。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五0九號解釋文可參。經查,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竊取該合作社燈殼乙事,被告雖提出證人郭忠吉為證,然證人郭忠吉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份左右,我出國由蘇某(即告訴人)代理理事主席,我回國後,張某(即被告)向我報告說蘇某私自拿三個燈殼在外營業,我有向張某說沒關係,如果要收費的話,就請蘇某向公司繳六百元就好了,後來蘇某雖未付六百元,但張某有將其中一個燈殼拿回來等語,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公司原本就希望將燈殼用於對外廣告之用,我無據為己有之意,之前理事主席有說可以拿出做為廣告之用等語,依證人郭忠吉及告訴人前揭所述,該合作社顯未禁止社員使用燈殼對外營業,至於應否繳費亦無明確規範,實難認告訴人持以使用,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即無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竊取燈殼乙事為真實。再者,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與該合作社前會計小姐有染乙事,被告雖提出證人郭忠吉、童永寧、被告前妻楊麗蘭為證,然證人楊麗蘭經傳未到,另證人郭忠吉於偵查中證稱:不知此事,林小姐之家屬亦未到公司理論過等語,證人童永寧則於原審證稱:大家都是朋友,有無男女私情我不知道等語。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與該合作社前會計小姐有染乙事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不符,所辯不足採信。則被告右揭誹謗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是原審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各量處拘役二十日及五十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六十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合議庭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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