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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四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世賢洪榮家周玉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
被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榮祺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所指述內容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其罪嫌尚有不足,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事實真相仍未查明,偵查尚未完備為由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事實真相仍未查明,偵查尚未完備為由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九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事實真相仍未查明,偵查尚未完備為由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次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已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七號、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二號卷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上午在高雄市漢來飯店接受飛碟電台周玉蔻主持之飛碟早餐節目專訪及接受媒體訪問時,表示其握有告訴人甲○○向吳敦義競選總部拿錢之証據;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媒體表示:有一名蔡姓男子於十一月六日由中國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匯款給甲○○,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或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罪嫌云云。且認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表示:「手邊有資料,可證明吳敦義的重要選舉幹部曾拿錢給許榮祺」,「吳敦義陣營有人拿錢給許」等語,檢察官原處分僅以被告在接受訪問時,已有附帶「須再查證」「尚不能下定論」「必須謹慎引用」之說詞,即可免責,並非刑法第三百十條之立法意旨,而且既然「須再查證」「尚不能下定論」「必須謹慎引用」即不得公開散佈,被告一再在媒體指摘傳述,已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而且被告所為係「事實之陳述」而非評論,故除非被告能證明其真實,否則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而被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客觀上無法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之內容為真實,被告所為亦無法免責,另被告所指吳敦義曾匯款新台幣十萬元以收買聲請人,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只於懷疑,而須再查證,亦即被告並無法證明在媒體所述「甲○○向吳敦義陣營拿錢」之內容為真實,當不得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免責。原檢察官僅以上開證據,未進一步查證被告是否有主觀上毀謗之犯意或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原處分所為駁回理由認事用法皆有重大違誤。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再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之主要意涵。職此,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即難謂具有真正惡意,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所謂「真實惡意原則」原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基於表現自由及健全民主之理念針對「對於公務員之批評」所發展出之理論;意即,若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係針對政府公務員於公務上之行為或個人品德所為之批評,雖與事實不符,然若非出於「明知事實不實」或「雖非明知事實不實,但仍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輕率者」,則無須負誹謗罪之法律責任,嗣後美國相關判決乃將真實惡意原則,擴張及於對於公共人物之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查本案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為立法委員及台北市、高雄市市長選舉期間,聲請人參加台北縣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應屬於公眾人物當屬無疑,在英美法上有強調被害人本身若是公眾人物,自願投入此生活圈,就應接受別人的批評或挑戰,而且聲請人長期從事民主運動,為知名之政治人物,且有主持「台灣之聲」等電台節目及「真相新聞網」等有線電視台節目,若被告於電台中所言不實,聲請人尚可立即透過媒體電台向社會大眾說明更正,是聲請人透過媒體澄清之能力及所掌握之傳播資源,遠高於一般人,所以在此情形,當名譽權之保護與言論自由相衝突時,在此情形下,名譽權之保護應稍加退讓,亦即本案在適用「真實惡意原則」,認為應以保護言論自由為優先之看法,應為法理所能接受。是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並非一經行為人主張即不分軒輊適用於所有案件,而仍應視個別具體案情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明知事實不實」或「雖非明知事實不實,但仍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輕率者」及被害人是否須受公評之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以定其適用範圍。查本案聲請人為一知名之政治人物,且長期為以爭取言論自由為職志,平日所為之行為亦屬應受公評之公共事務,從而於判斷被告之言論自由與聲請人名譽權保障之際,即應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之名譽權保障與被告之言論自由有衝突時,前者應有所限縮,以回歸依言論自由之保障為被告主觀構成要件是否有故意之判斷標準,此際援引「真實惡意原則」主張被告須以其出於明知事實不實而仍予指述,始具有毀謗故意者,應有理由。

(三)再按表見自由乃憲法第十一條明揭保障之基本自由,為調適刑法誹謗罪對表見自由之限制所產生之對立矛盾,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特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以作為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而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前開第三款之「可受公評之事」應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行為人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再所稱之「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在選舉活動期間,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其管道或由政見發表會,或由候選人之文宣、拜票,抑或由於平日對於候選人之瞭解等,而更大多數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印象,均取自電子或平面媒體等相關媒介,本案聲請人等連續在電台與電視上,公開陳述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指摘,顯然已足以動搖被告支持者之投票意向,亦足以影響被告競選高雄市長之選情。參以本案中,被告提出之辯護狀所附之相關證據(亦即本案聲請人等另涉嫌妨害名譽部分之相關事證),可見被告乙○○辯稱:「在當時選舉即將舉行前,甲○○與白瑄連續於媒體上指控乙○○為抓耙子」一事應非虛構。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當天係告訴人等主動至被告接受專訪之地點因而發生衝突,當時屆臨選舉不過數日,情勢緊急,被告對於聲請人等之指控難以直接以訴訟等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與澄清,是所剩之途徑即為透過媒體為自己進行辯護。是被告於上開情況下,縱提出告訴人涉嫌接受其他選人資助等前開言論,被告所為之評論內容是否適當者,應視在當時之情況下,選前民意極易受媒體及輿論影響,被告對於聲請人甲○○等所為之言論提出回應,應可認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己之合法利益所為之「出於善意之言論」,而由前開數段陳述及所卷附相關事證,除聲請人提出之二篇相關晚報報導外,其他相關同日之電子媒體報導並未見被告有逾越「為自己辯護之適當評論」範圍。況查,聲請人等均為當時立法委員之參選人,其品操與背景,包括對於乙○○進行所謂「抓耙子」等指控之動機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而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綜合上開分析,並觀之被告當時首次於電台接受訪問時提出涉及告訴人等之陳述時,亦曾表明「必須謹慎的引用‧‧‧,在未有充分掌握証據之前,尚不能下此定論等語‧‧‧將訴之於法等語」。是若被告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而所謂「真實惡意」係指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直接故意)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間接故意),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應予以法律之制裁。是以,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真實惡意原則」。是據此應認被告已然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與三款之善意發表言論之不罰規定。再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意旨及前揭說明,自難逕認被告等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非有理由。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明確,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誹謗罪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故意,應屬的論。聲請人猶任加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難謂有理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賢

法 官 洪 榮 家

法 官 周 玉 群

書記官 莊 正 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四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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