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劉新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書」拾捌紙上偽造之「己○○」署押陸枚、「癸○○」署押及印文各肆枚、「卯○○」署押陸枚、「壬○○」署押及印文各肆枚、「辛○○」署押陸枚、「周基田」之署押及印文各肆枚、及「丁○○」之署押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丑○○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丑○○與寅○○(另行通緝)自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起,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先由丑○○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己○○、癸○○、卯○○、壬○○、辛○○及周基田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癸○○、壬○○、周基田等人之印章,而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分別以己○○等六人之名義偽填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書共十五紙,偽造「己○○」之署押六枚(以己○○名義偽填服務申請書三紙,每紙偽簽「己○○」之署押二枚)、「癸○○」之署押及印文計八枚(以癸○○名義偽填服務申請書二紙,每紙偽造「癸○○」之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卯○○」之署押六枚(以卯○○名義偽填服務申請書三紙,每紙偽簽「卯○○」之署押二枚)、「壬○○」之署押及印文計八枚(以壬○○名義偽填服務申請書二紙,每紙偽造「壬○○」之署押及印文各二枚)、「辛○○」之署押六枚(以辛○○名義偽填服務申請書三紙,每紙偽簽「辛○○」之署押二枚)、及「周基田」之署押及印文計八枚(以周基田名義偽填服務申請書二紙,每紙偽造「周基田」之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復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村○○○路口處擺設攤位,以「東信電訊公司」正舉辦優惠專案,得免費申請辦理「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而無需任何費用,適有甲○○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委由其媳婦丙○○填寫以甲○○名義之服務申請書乙紙,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丑○○。又丑○○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向不知情經營烤鴨店之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申請「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無需任何費用,並免費贈送手機乙支,且介紹每門號可獲取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傭金等語(實際上「東信電訊公司」優惠專案僅係申辦門號,得以較市價優惠之價格購得搭配之行動電話,並給付通訊行每門號一千五百元之傭金,及得以該優惠價格購買搭配之行動電話之折價券),戊○○即同意為丑○○之下線,代辦「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業務,並為促銷烤鴨,即自創買烤鴨乙隻即可免費申辦「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贈送手機乙支,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乙○○向戊○○購買烤鴨二隻時,得知此訊息,即填寫服務申請書二紙,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戊○○,再由戊○○轉交予丑○○。丑○○以上開方式取得己○○、癸○○、卯○○、壬○○、辛○○、周基田、甲○○及乙○○等人之服務申請書共十八紙後,即將之交予寅○○,而由寅○○在己○○、癸○○、卯○○、壬○○、及辛○○等人之服務申請書填寫相關資料(除簽章欄及優惠專案同意書欄之申請人簽名外),並因該優惠專案須有國內五百大企業的職員擔任介紹人始可,即在前開服務申請書上各偽簽當時任職富邦人壽業務經理「丁○○」之署押各乙枚,共計偽簽「丁○○」之署押十八枚。再由寅○○將之分別交由不知情之「東信電訊公司」員工游德至,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己○○名義)、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癸○○名義)、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卯○○名義)、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壬○○名義)、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辛○○名義)、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周基田名義)、0000000000號(甲○○名義)、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乙○○名義),即共計十八組門號,「東信電訊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前述申請案,共計詐得行動電話SIM卡計十八張及傭金二萬七千元(每門號傭金一千五百元,計十八組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己○○、癸○○、卯○○、壬○○、辛○○、周基田、丁○○、及「東信電訊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及「東信電訊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認其確自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起,從事代辦「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業務,而戊○○為其下線,並於接受申請後,將「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書交予被告寅○○持以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門號,又上開以己○○、癸○○、壬○○、周基田、甲○○及乙○○等人名義之服務申請書,確係由其交予寅○○,而介紹申請每門號其可獲取五百元傭金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時除伊自己接受「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外,伊並有五名下線,由下線接受申請,將填妥之服務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交予伊後,伊將之寄予伊兄寅○○持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而系爭之己○○、癸○○、壬○○及周基田等人之服務申請書,係由負責台中市地區之下線子○○及庚○○交予伊的,而伊於警訊時因正在台中監獄服刑,無法查看資料,始稱係由下線戊○○交予伊的,復伊並不知下線子○○及庚○○交予伊上開己○○等人之服務申請書係偽造,又伊僅將所接受之服務申請交予伊兄寅○○,至於他如何申請,伊並不清楚,亦不知道寅○○有偽造丁○○署押之事,且伊並無交付寅○○以卯○○及辛○○名義之服務申請書云云。惟查:
㈠被告丑○○確自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起,從事代辦「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業務,而戊○○為其下線,並於接受申請後,將「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書交予被告寅○○持以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並上開以己○○、癸○○、壬○○、周基田、甲○○及乙○○等人名義之服務申請書,確係由其交予寅○○,而介紹申請每門號其可獲取五百元傭金等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寅○○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人戊○○於警訊及偵、審時、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前揭以己○○、癸○○、卯○○、壬○○、辛○○及周基田等人名義之服務申請書共十五紙,確係遭人冒用己○○等六人之名義申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癸○○、卯○○、壬○○、辛○○及周基田等於警訊時證述甚詳。又被告寅○○自被告丑○○處取得己○○、癸○○、卯○○、壬○○、辛○○、周基田、甲○○及乙○○等人之服務申請書共十八紙後,因該優惠專案須有國內五百大企業的職員擔任介紹人始可,即在前開服務申請書上各偽簽當時任職富邦人壽業務經理「丁○○」之署押各乙枚,共計偽簽「丁○○」之署押十八枚,並持之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證人即「東信電訊公司」員工游德至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己○○、癸○○、卯○○、壬○○、辛○○、周基田、甲○○及乙○○等人名義之服務申請書共十八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寅○○事後翻異前詞,於偵查時辯稱:伊係經由丁○○同意,始填寫丁○○名義為上開服務申請書之介紹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告訴人「東信電訊公司」代理人吳至堅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辦理優惠專案,僅係搭配較市價便宜之手機,並無如起訴所載之優惠專案,即無辦理二門號即贈送手機之活動,又公司會給付通訊行每門號一千五百元之傭金,及得以該優惠價格購買搭配之行動電話之折價券,但辦理門號之人須簽約二年,始可彌補上開費用之支出,而關於各通訊行是否係以上開利潤,變通以辦理二門號贈送較便宜手機之方式促銷,此係各通訊行經營之方式,伊公司無權過問等語,並為被告丑○○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之己○○、癸○○、壬○○及周基田等人之服務申請書,係由負責台中市地區之下線子○○及庚○○交予伊的,上開服務申請書交予伊時,除代理人欄外均已完全填妥,並附有身分證影本,復先係由庚○○與伊接洽,隔約一個月後,庚○○再帶同子○○前來與伊接洽,而成為伊下線,之後他們二人均係一同前來找伊,當時子○○並有影印其身分證交予伊,但該子○○之身分證影本因時間已久,伊已找不到,而庚○○當時稱忘了帶證件,伊認為他們二人均同行,有子○○之證件,即可找到庚○○,所以未再請庚○○出示證件,並因當時未注意細節,故庚○○僅在切結書上書寫住址,而未使填寫相關資料,又子○○年約四、五十歲,庚○○年約三十多歲,至於他們的年籍資料為何,伊並不清楚云云。惟被告寅○○於警訊時已供稱:系爭己○○、癸○○、卯○○、壬○○、辛○○、甲○○及乙○○等七人之服務申請書,均由伊弟丑○○交予伊,而前開服務申請書上,僅有申請人之簽名,而由伊填寫該等服務申請書上各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即各人之姓名、年籍、住所及電話等資料,並該等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之聯絡電話,伊係據丑○○告知而填寫的等語。準此,系爭己○○、癸○○、卯○○、壬○○、辛○○、甲○○及乙○○等七人之服務申請書,均係由被告丑○○交予被告寅○○,據以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門號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丑○○雖辯稱:伊並無交予寅○○,以卯○○及辛○○名義之服務申請書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丑○○交予被告寅○○,以己○○、癸○○、卯○○、壬○○及辛○○等人之服務申請書,僅有申請人之簽名,而由被告寅○○據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及被告丑○○所告知之申請人聯絡電話,以為填寫該等服務申請書之相關資料,此為被告寅○○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丑○○辯稱:伊自下線子○○及庚○○收受服務申請書時,除代理人欄外,均已完全填妥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從而,苟被告丑○○所言,系爭己○○等六人之服務申請書,係由其下線子○○及庚○○所交付,則被告丑○○豈會收受僅有申請人簽名之服務申請書,並何以得知各該申請人之聯絡電話及帳單寄送住址?另縱如被告丑○○所言,其收受上開服務申請書時,除代理人欄外,均已完全填妥;惟觀之上開服務申請書所載,被害人己○○戶籍在宜蘭縣、帳單寄送住址在台中郵政一二四一號信箱,並被害人周基田戶籍在台東市、帳單寄送住址在台中郵政一四五五號信箱,何以其等之聯絡電話分別係(○四九)七七五九八○號及(○四九)三一一四六七號,即均係南投縣之電話號碼?且被害人己○○與被害人卯○○及辛○○,其等戶籍及帳單寄送住址均不相同,則何以其等之聯絡電話均係(○四九)七七五九八○號?又參以被告丑○○即係從事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之人,對於可能有冒名申請之情事應較一般人知之甚詳,其理應有相當程度了解其下線業務員,並於該人欲成為其下線業務員時,使提供相關證件,而於下線業務員有冒名申請情事時,保護其自身免遭刑事追訴,則被告丑○○豈會於庚○○為其下線業務員時,不但未使其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並使其在切結上,僅填寫地址,而未載明相關年籍資料?亦未查核其下線業務員子○○及庚○○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及相關資料?又始終無法提出子○○及庚○○之相關證件,以供查證?再參以被告丑○○於接受下線子○○及庚○○所提供之服務申請書時,為避免有冒名申請之情事,衡情被告丑○○即可以申請書上之聯絡電話,以查明是否確有申請之事,焉會均未加以查證,即持以申請?況被告丑○○與被害人周基田相識,為其士校之學弟,此為被告丑○○於警訊時所是認,是被告丑○○於收到被害人周基田之申請書後,衡情焉會未據以與舊識聯繫,並得以查證被害人周基田是否確有提出該申請?依上,足見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被告寅○○於警訊時供稱:因該優惠專案須有國內五百大企業的職員擔任介紹人始可,故伊即在前開服務申請書上各偽簽當時任職富邦人壽業務經理「丁○○」之署押各乙枚,後持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門號,每門號可獲得傭金約一千元,而伊弟丑○○係負責南投之業務代表等語。被告丑○○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上線係伊兄寅○○,於伊接受申請後,將服務申請後寄予兄寅○○,持以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門號等語。準此,被告丑○○即係代辦「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業務,而為南投地區之業務代表,並其兄即被告寅○○為其上線,由其於接受申請後,將服務申請書寄予被告寅○○,持以申請,則被告丑○○焉會不知該優惠專案即須有國內五百大企業的職員擔任介紹人始可?綜上,被告丑○○與寅○○應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先由被告丑○○以上開方式獲取服務申請書後,再由被告寅○○偽造「丁○○」名義為介紹人,持以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門號,以此詐得行動電話SIM卡計十八張及傭金二萬七千元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丑○○辯稱:伊僅將所接受之服務申請交予伊兄寅○○,至於他如何申請,伊並不清楚,亦不知道寅○○有偽造丁○○署押之事云云,及被告寅○○於警訊辯稱:丑○○並不知伊偽造「丁○○」名義之事云云,分別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綜據上述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得罪。被告丑○○與寅○○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貪圖不法利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並偽稱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詐騙取財,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有修正,然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毋庸比較新舊法,逕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上開「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書十八紙上,偽造「己○○」署押六枚、「癸○○」署押及印文各四枚、「卯○○」署押六枚、「壬○○」署押及印文各四枚、「辛○○」署押六枚、「周基田」之署押及印文各四枚、及「丁○○」之署押十八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書十八紙,業已提出交予「東信電訊公司」,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