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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張維君伍逸康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三四六號其任實際負責人之「T超商崇鳳商行」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三台、「超級大舞台」一台、「劍龍遊戲機」一台、「滿貫大亨」二台、「魔法球」一台共計八台電動遊戲機,以投入十元自製代幣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並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代價雇用梁婉琪(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店員並看顧遊戲機。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八台、IC板八片、自製十元代幣八千九百二十九枚。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常業犯則係實質上一罪,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或常業犯之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行為,或將常業犯之其他部份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六號判決、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等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曾於⑴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八十八號「利玖遊藝場」內,址擺設俗稱「娃娃機」七台、「金象王」三台、「龍鳳」一台、「魔法球」一台、「滿貫大亨」三台、「水果台」一台、「二十一點」二台、「跑馬」一台、「小瑪莉」二台、「劍龍」一台之電動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嗣同年十月九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適有客人李文宗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遊戲機臺二十二台(含IC板)及機臺內之代幣二四七枚、現款一千九百八十元。甲○○經警查獲後,復承同一犯意在上址又擺設「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亨」三台、彩金象一台,供不特定人打玩,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八分許,客人侯俊成在現場打玩「滿貫大亨」時,又經警當場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九六號移送併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判決書因未經宣示,故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送達於檢察官而發生效力(被告則於同年月四收受該判決),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確定;⑵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行在高雄市○○區○○路八十八號「利玖遊藝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龍鳳、金馬及大象王國各一台,供不特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前開罪所用之前開電子遊戲機三台及代幣二十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第四五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二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卡各乙份在卷可按。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二件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所涉均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之罪,惟本案之犯罪時間(即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被查獲時止),係分別在前開二件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之前(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號簡易判決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送達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判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宣示),且犯罪地點均同在高雄地區,手法相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之,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為上開二判決既判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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