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三號),嗣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螺絲起子伍支、鐵鉗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⑴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路六十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大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由丙○○使用中車牌號碼YW-二三八九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⑵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甲○○駕駛其所竊得之上開YW-二三八九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螺絲起子五支、鐵鉗二支,連同手電筒一支,至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桶寮巷九之三號由乙○○管理之「三仙宮」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螺絲起子、鐵鉗等物拆卸鋁門、鋁窗之方式,竊取得「三仙宮」所有之鋁門三片、鋁窗二個、鋁製蒸籠一個、大型鍋子三個、白鐵製畚斗一個、鐵製燈具四個、鐵製花瓶四個、白鐵製茶桶一個、小型鍋子三個等物,得手後,並均將之搬運上其所竊得之上開自小貨車內,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五支、鐵鉗子二支、手電筒、鑰匙各一支及皮包一只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告訴人丙○○使用中之車牌號碼YW-二三八九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並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三仙宮,以其攜帶之螺絲起子、鐵鉗等物,竊取三仙宮所有之鋁門等上開物品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上述車牌號碼YW-二三八九號自用小貨車,及鋁門三片等物,分別係由告訴人丙○○使用中及為「三仙宮」所有,並於右揭時、地遭竊之事實,均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此外,復有螺絲起子五支、鐵鉗子二支、手電筒、鑰匙各一支等扣案可佐,及贓物領據二紙、相片九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螺絲子五支、鐵鉗二支,均為鐵製材質,被告得用以拆卸鋁門、鋁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有照片二幀可參,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⑴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對上述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鑰匙一支、螺絲起子五支、鐵鉗二支、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皮包一只,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